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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xx诉被告上海xx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胡xx(原告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被告上海xx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组。

法定代理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街X弄X号X室。

原告贺xx诉被告上海xx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x诉称,2009年5月21日下午15时19分许,原告由南向北横过本市浦东新区X路机动车道时,适遇被告公司职工王良波驾驶的牌号为沪B6xx重型自卸货车沿浦电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车头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5月13日,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因被告逾期并拒付约定的交通赔偿金,原告现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赔偿原告人民币55,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驾驶员王良波系被告单位职工,事发时正在上班,属职务行为,故根据相关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赔偿。通过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确实签署了相关的赔偿协议,被告也出具了欠原告55,000元的欠条,但由于原告未支付医院的医药费,于是由被告向医院支付了住院医药费21,260.69,对此被告认为该款应从55,000元中扣除,余款33,740元同意付给原告。由于对此双方意见不同,造成被告未能支付余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15时19分许,在浦电路、崂山路西侧100米处,原告贺xx(行人)由南向北横过浦电路机动车道时,适遇王良波驾驶牌号为沪B6xx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沿浦电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货车车头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横过浦电路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被告的驾驶员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头胸部外伤、头皮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气胸。当日至2009年6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发生住院医药费21,260.69元。2010年3月23日,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贺xx因车祸所致的左侧2-9肋骨骨折(累计8根肋骨),合并胸腔积液,左肺挫伤,胸腔闭式引流术后,该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同年5月13日,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1、原告医药费凭据、交通费凭据、伤残鉴定费凭据。2、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2天=1,100元、营养费900元×2个月=1,800元、护理费900元、伤残补偿费28,838×5年×0.2=28,838元,合计32,638元。3、上述1-2项目费用均由被告全额承担……。当日,被告出具欠条称:今欠贺xx交通事故赔偿金55,000元,于2010年6月15日付清。因原告未支付住院医药费,5月24日由被告代为付清了原告的住院医药费21,260.69元。另原告向被告提供了400元的交通费票据(除无法看清金额的发票)、822.28元的东方医院门急诊医疗费收据、1,800元的鉴定费票据。2010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书及欠条,被告提供的原告住院医药费收据、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原告门诊病历卡、护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门急诊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协议内容及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可以确定,欠条所载的55,000元实为双方估算的金额,故具体的金额应按协议内容严格执行。根据协议被告的赔偿金额一部分凭据确定,一部分已经确定,凭据确定的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票据确定。依据协议内容原告的住院医药费应包括在总的赔偿金额内,现该费用既然已由被告垫付,应从总的赔偿金额中扣除,原告不同意扣除,缺乏依据,不予照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xx交通事故赔偿金余额人民币35,660.28元;

二、驳回原告贺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上海xx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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