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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尔松尼亚孜·热孜克、买买提·尼亚孜、吐尔洪·吐拉甫、白合·提亚尔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5-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广刑初字第23号

河北省廊坊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吐尔松尼亚孜·热孜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捕前个体经营廊坊市金光道新疆穆期林饭店,住该饭店内。

被告人买买提·尼亚孜,男,1986年11月26日(经骨龄测定为19岁)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廊坊市金光道新疆穆斯林饭店员工,住该饭店。

被告人吐尔洪·吐拉甫,男,1978年10月5日(经骨龄测定不小于20岁)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捕前系廊坊市金光道新疆穆斯林饭店员工,住该饭店。

被告人白合·提亚尔,男,1985年12月1日(经骨龄测定为18岁)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系廊坊市金光道新疆穆斯林饭店员工,住该饭店。

上列四被告人均于2004年11月18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治安拘留,同年12月2日转刑事拘留,2004年12月25日因妨害公务被逮捕。现均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翻译人员阿布拉,廊坊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反扒大队民警。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尔松尼亚孜·热孜克,买买提·尼亚孜,吐尔洪·吐拉甫,白合·提亚尔犯妨害公务罪,于200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尔松尼亚孜·热孜克,买买提·尼亚孜,吐尔洪·吐拉甫,白合·提亚尔及翻译人员阿布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人吐尔松尼亚孜·热孜克带其子买买提·尼亚孜,打工人员吐尔洪·吐拉甫,白合·提亚尔及艾山、买买提·吐尔孙(以上二人均在逃)持械去新疆伊斯兰饭店滋事,并将该饭店员工打伤。广阳区公安分局新开路派出所出警维持秩序,四名被告人不听劝阻,使用暴力阻碍执行公务,并用木棍将民警打伤。致使公务无法正常执行。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吐尔松尼亚孜·热孜克,买买提·尼亚孜,吐尔洪·吐拉甫,白合·提亚尔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四人之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吐尔松尼亚孜·热孜克,买买提·尼亚孜,吐尔洪·吐拉甫,白合·提亚尔均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指控,被告人吐尔松尼亚孜·热孜克辩解,其未持木棍打人,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买买提·尼亚孜辩解,虽持木棍到现场,但未打任何人,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吐尔洪·吐拉甫辩解,其持木棍打了伊斯兰饭店的人,但未打警察,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白合·提亚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对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8日中午12时许,因被告人吐尔松尼亚孜·热孜克所经营廊坊市金光道新疆穆斯林饭店内员工阿布力米提离开其饭店,而去新开路派出所西侧的新疆伊斯兰饭店打工,引起被告人吐尔松尼亚孜·热孜克不满,随带其子买买提·尼亚孜,以及其饭店打工人员吐尔洪·吐拉甫,白合·提亚尔及艾山,买买提·吐尔孙(以上二人均在逃)等人携木棍,刀具到伊斯兰饭店理论并滋事,被告人吐尔松尼西孜·热孜克,先与伊斯兰饭店老板买买提·阿布杜拉及老板之弟吾吉阿布杜拉·加帕尔争吵,继尔带人持木棍对买买提·阿布杜拉、吾吉阿布杜拉·加帕尔及伊斯兰饭店员工阿布杜拉·热合曼进行击打,致吾吉阿布杜拉·加帕尔多发软组织损伤,致阿布杜拉·热合曼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二人均构成轻微伤。广阳区公安分局新开路派出所接报警后,即刻出警赶到现场维持秩序,命令被告人吐尔松尼亚孜·热孜克等放下凶器,但四被告人不听民警劝阻,被告人吐尔松尼亚孜·热孜克首先持木棍抡打民警,在其带领下,被告人买买提·尼亚孜以及吐尔洪·吐拉甫,白合·提亚尔均持木棍抡打执勤民警,致使公务无法正常执行,后在增加警力的情况下,才使事态得以控制,致民警张英凯右手拇指皮裂伤,民警侯某利及协勤张晓迪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雪军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其在派出所值班,接报警后到派出所门口后,见有几个新疆人拿着棍子正抡打另外两三个新疆人,其过去制止,其中一个老头(吐尔松尼亚孜·热孜克)不听劝阻,用棍子往其身上打,其抢棍子,那老头还用棍子捅其,民警李某也被那人用棍子打了一下,后一个岁数小的维族人(买买提·尼亚孜),举棍子朝其打一下,打在其右胳膊上。

2、证人张英凯证实,在案发现场,穆斯林饭店的人持木棍追打伊斯兰饭店的人,其等几个民警前去制止,其上前抢穆斯林饭店老板(吐尔松尼亚孜·热孜克)的棍子,被穆斯林饭店老板打其前胸一拳,后又持木棍打了协勤张晓迪肩部。当时穆斯林饭店的人根本不听制止。

3、证人李某证实,在案发现场,其被穆斯林饭店老板(吐尔松尼亚孜·热孜克)用木棍打在左小臂,民警张雪军也被穆斯林饭店老板的儿子(买买提·尼亚孜)持木棍打在胳膊上,还有两三个维族人持木棍和民警对着干用棍子抡打民警。

4、证人侯某利证实,在案发现场,其在劝阻中,一个穿红上衣的维族人(白合·提亚尔)用棍子往其前胸捅了两下,其上前夺棍子,那人又用肘部打了其脸部,后穆斯林饭店老板用棍子对其乱抡,其中有一棍子打在协勤张晓迪肩上,其余穆斯林饭店的人见状,也举着棍子往民警身上抡打。

5、证人张晓迪证实,在案发现场,其在劝阻中,被穆斯兰饭店老板用木棍打在肩膀。

6、证人曹某生证实,案发当日,在新开路派出所西侧有两伙新疆人打架,见有五、六个人(被告人吐尔松尼亚孜·热孜克等)手里拿着棍子在打另一方的人,有警察出来拦着,拿棍子一方新疆人用棍子往警察身上抡打,这些拿棍子的人都跟民警对抗。

7、证人阿布杜拉·热合曼证实,案发当日在与穆斯林饭店的人打架时,穆斯林饭店老板吐尔松尼亚孜·热孜克与其儿子及吐尔洪·吐拉甫,白合·提亚尔均打了警察。

8、证人买买提·阿布杜拉证实,在与穆斯林饭店的人打架时,穆斯林饭店的人每人手里都拿着木棍,双方打起来后,穆斯林饭店的人不听民警劝阻,吐尔松尼亚孜·热孜克带头用棍子打民警,其儿子和员工也用棍子抡打民警。

9、证人吾吉阿布杜拉·加帕尔证实,在案发现场,当民警前来制止时,穆斯林饭店老板用木棍往一个民警身上打,其子也用木棍往警察身上打。

10、廊坊市公安局法医医院法医鉴定结论:张英凯、侯某利、张晓迪、吾吉阿布杜拉·加帕尔,阿布杜拉·热合曼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1、有伤情照片予以证实。

12、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证明新开路派出所工作人员张英凯、侯某利、张雪军、李某系正式在编民警,张晓迪为公安局聘用的治安协勤人员。

13、被告人吐尔松尼亚孜·热孜克,买买提·尼亚孜,吐尔洪·吐拉甫,白合·提亚尔的年龄情况有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及骨龄鉴定予以证明。

14、被告人吐尔松尼亚孜·热孜克虽不供述持木棍抡打值勤民警的事实,但有其余各被告人互供及上述证人证言均可证实。

15、被告人买买提·尼亚孜虽不供述持木棍抡打值勤警察,但有上述相关证据均可证实。

16、被告人吐尔洪·吐拉甫庭审中虽不供述用木棍抡打民警,但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告人白合·提亚尔供述及上述相关证据均可证实。

17、被告人白合·提亚尔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相符。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吐尔松尼亚孜·热孜克提出的其未持木棍打人,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张雪军,张英凯,李某,侯某利,张晓迪,曹某生,阿布杜拉·热合曼,买买提·阿布杜拉,吾吉阿布杜拉·加帕尔等均可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吐尔松尼亚孜·热孜克带头持木棍抡打值勤民警,同案犯买买提·尼亚孜,吐尔洪·吐拉甫,白合·提亚尔均供述被告人吐尔松尼亚孜·热孜克打了警察。对于被告人买买提·尼亚孜提出的其未打任何人,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张雪军,李某,侯某利,阿布杜拉·热合曼,买买提·阿布杜拉,吾吉阿布杜拉·加帕尔均可证实,被告人买买提·尼亚孜持木棍抡打民警的事实。对于被告人吐尔洪·吐拉甫提出的未打警察,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李某,侯某利,曹某生,买买提·阿布杜拉均证实被告人吐尔洪·吐拉甫持木棍抡打民警的事实,另被告人吐尔洪在公安机关已供述其打了警察,同案犯白合·提亚尔亦供述被告人吐尔洪·吐拉甫打了警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尔松尼亚孜·热孜克,买买提·尼亚孜,吐尔洪·吐拉甫,白合·提亚尔持木棍等对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抡打,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伤民警,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吐尔松尼亚孜·热孜克相对责任较大,被告人吐尔松尼亚孜·热孜克,买买提·尼亚孜,吐尔洪·吐拉甫之辩解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吐尔松尼亚孜·热孜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18日起至2005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买买提·尼亚孜,被告人吐尔洪·吐拉甫,被告人白合·提亚尔犯妨害公务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18日起至2005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秦树桐

审判员李某周

审判员董平

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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