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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教育测量交流中心诉中国青年出版社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2)海民初字第186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民初字第18668号

原告中英教育测量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向芳,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侠,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海,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世华文出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清缘里小区WX楼B座。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侠,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海,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英教育测量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中英中心)诉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以下简称青年出版社)、被告北京盛世华文出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华文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英中心委托代理人孟向芳,被告青年出版社、盛世华文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英中心诉称,1994年8月1日,中国国家教育考试委员会考试中心与英国剑桥大学考试委员会订立《关于建立中英教育测量学术交流中心的协议》,决定在中国北京建立中英教育测量学术交流中心(即本案原告前身),主要任务是建立全国剑桥少儿英语证书考试培训系统、培训教学人员、编发培训教材、指导教学等。1996年7月原告正式成立,成为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

1996年7月15日,原告与剑桥大学考试委员会订立《关于知识产权协议书》,英国剑桥大学考试委员会承认中英教育测量学术交流中心独家拥有在中国组织、管理和推广剑桥少儿英语培训系统和考试系统的权利,同时也承认中英教育测量学术交流中心拥有剑桥少儿英语培训和考核系统项目中所有模式的知识产权。

2000年12月,署名为原告组编的《剑桥少儿英语》系列出版物出版。上述系列出版物的各册分别为不同的用途及不同英语程度的少儿所编写,销售时,读者可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选择该系列中的各册购买。

原告自成立之日起,先后制定了《剑桥少儿英语学习系统管理规则》、《剑桥少儿英语承办机构补充管理规定》、《剑桥少儿英语学习系统考生报考手册》、《剑桥少儿英语手册》。

2002年9月,被告青年出版社出版了《剑桥少儿英语》系列教材,并由被告盛世华文公司发行,系列教材包括:《剑桥幼儿英语(磁带版、光盘版和教学挂图)》、《剑桥少儿英语启蒙教材(磁带版、光盘版和教学挂图)》、《剑桥少儿英语(第一级)》、《剑桥少儿英语词典》、《剑桥少儿英语歌曲》、《剑桥少儿英语教材(第二级、第三级)》、《剑桥少儿英语同步训练(第一级、第二级)》、《剑桥少儿英语考级辅导与模拟自测(第一级、第二级、第三级)》、《剑桥少儿英语启蒙教学指导》、《剑桥少儿英语教学指导(第一级、第二级)》。

在上述已经出版的教材封面上,均印有中英文的“剑桥少儿英语”字样,被告青年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中文和英文名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构成侵权。被告盛世华文公司作为发行人,应当与青年出版社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停止出售已经出版的侵权出版物并予以销毁;2、停止继续出版侵权出版物;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4、在《中国教育报》、《中国少年报》上公开澄清事实并赔礼道歉。

被告青年出版社辩称: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原告提举的证据,原告不具备合法的法人资格,因此不能作为事业单位法人进行法律诉讼。原告也没有任何的年检记录,证明原告是非法存在的,不具有合法的原告资格,应驳回其起诉。

二、《剑桥少儿英语》不是知名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根据此规定使用在先是认定知名商品的必要前提。原告诉称《剑桥少儿英语》是在2000年12月出版发行的,而在此之前,就已有《剑桥少儿英语》培训教材出现,如1999年10月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由徐国萍编著的《剑桥少儿英语》,并且其发行量、业界反映以及市场反应均远胜原告出版物,因此原告出版物不能认定为使用在先。

全国剑桥英语等级考试为国家教委考试中心的国家考试系统项目之一,“剑桥少儿英语”一词是根据这一国家考试项目所派生出来的,应为通用名称。剑桥少儿英语学习系统的报名与考试采取的是“面向社会、自愿报名”的形式,在原告的用户手册中也承认“考试大纲只规定考试内容,考试要求达到的水平,考试方法(包括题型)等方面,大纲一般不指定教材,也不规定教学方法和手段,只要能使学生达到考试要求的教材和方法都可以使用”,故此,青年出版社依据剑桥少儿英语学习系统的考试大纲编写教材,是合理合法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剑桥少儿英语等级考试为国家公开考试项目,其资产为国有,任何出版单位都具有依据该等级考试组织、编著、出版发行教材的权利,故《剑桥少儿英语》不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三、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一些看法

一中知第X号判决书对“剑桥少儿英语”认定为知名商品名称的法律依据是建立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它没有注意到原告主体的不合法,也没有查清其是否使用在先,更没有搞清剑桥少儿英语等级考试的来龙去脉,故此认定是不正确的。

该判决书认为被告外文出版社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仅依据被告使用了“剑桥少儿英语”的名称,同时还因其装潢也与原告的图书近似,足以使人产生误解。

该判决书只是一份普通的民事判决书,我国不认为司法判例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它不适用本案的审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本案原告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不能享有诉讼权利,同时答辩人青年出版社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盛世华文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教育部考试中心中英教育测量学术交流中心不具有合法的事业法人资格,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应驳回其起诉。二、答辩人盛世华文公司没有发行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的《剑桥少儿英语》,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三、“剑桥少儿英语”应为通用名称,而非专有名称,更非知名商品名称。"剑桥少儿英语"一词并非原告所首创,而是译名,且《剑桥少儿英语》培训教材是从别国作品翻译而来的,原著也不是原告,原告只是编译者。知名商品的名称应使用在先,而在2000年12月署名为原告组编的《剑桥少儿英语》系列出版物出版之前,已有多家出版社出版过名为《剑桥少儿英语》的英语培训教材。四、关于一中院第X号判决书判定“剑桥少儿英语”为知名商品的名称,答辩人认为理由不足,也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并且,判例不能作为我国法律的渊源,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法庭在开庭审理中主持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问题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提举了以下证据:

1、199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中心(以下简称考试中心)与英国剑桥大学考试委员会订立《关于建立中英教育测量学术交流中心的协议》。

2、1994年12月21日,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中英教育测量学术交流中心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通知。通知明确中心的性质为国家教委考试中心下设直属机构,专门承揽考试中心与英国剑桥大学考试委员会所签署的相关协议工作的事业单位,中心所需各种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全额自筹(包括考试中心投入)解决。财务上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管理办法。

3、1996年1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海淀支行开户许可证。存款人名称为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中心中英教育测量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建军。

4、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颁发的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份证书代码证号同为x-3,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其中一份机构名称为教育部考试中心中英教育测量学术交流中心,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5日至2003年11月15日,另一份机构名称为中英教育测量交流中心,有效期自2003年4月4日至2004年3月31日。

5、事证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名称为中英教育测量交流中心,举办单位为教育部考试中心,有效期自2003年3月31日至2004年3月31日。

6、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国家教委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及关于教育部所属部分事业单位调整更名的批复。其中(1995)X号批复同意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含中英教育测量交流中心事业编制20人)事业编制由77人增加至120人,经费实行自收自支。(2000)X号批复原考试中心(含中英教育测量交流中心)更名为教育部考试中心(含中英教育测量交流中心)。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单位系合法成立,有独立的人员和经费,依法进行了登记,具有事业法人资格。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取得在起诉之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起诉时即具有合法的资格。被告认为根据我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要求,自2001年4月1日起,事业单位开展法律诉讼活动应提交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关于剑桥少儿英语学习系统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6年1月25日,中英教育测量学术交流中心与英国剑桥大学考试委员会备忘录。约定双方当年的合作项目之一是在中国开展商务管理证书培训项目,组织实施培训和培训结果测评、出版发行配套教材、培训老师等。

2、1996年7月15日,中英教育测量学术交流中心与英国剑桥大学考试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协议书及关于在中国推行剑桥少儿英语培训系统的协议。其中关于知识产权协议书中规定,英国剑桥大学考试委员会承认中英教育测量学术交流中心独家拥有在中国组织、管理和推广剑桥少儿英语考核系统的权利,同时也承认中心拥有剑桥少儿英语考核系统项目内所有模式的知识产权。另一协议规定了双方合作的内容。

3、教育部考试中心中英教育测量学术交流中心编写的《考生报考手册》和《剑桥少儿英语手册》,前者在封面上明确标有剑桥少儿英语学习系统,并在书内说明了报名程序。后者于2001年4月出版,封面有明显的“剑桥少儿英语”字样,书内对剑桥少儿英语从教学、家长、组织管理进行了系统的介绍,并刊有1997年2月25日考试中心{1997}X号剑桥少儿英语学习系统管理规则(试行)。

4、1996年11月5日中英教育测量学术交流中心(甲方)与王蔷(乙方)委托改编出版物协议。依协议第一条规定,甲方与高等教育出版社共同引进《x》,甲方拥有该书的改编权,并委托乙方结合剑桥少儿英语的特点,对此书的第一、二册进行改编;甲方负责提供原版作品及参考资料,提出改编原则及具体要求,与高等教育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确定出版事宜,并以“少儿英语-剑桥少儿英语指定用书”的名义出版发行该作品。

5、《少儿英语》(第三版)第一级下册。该书由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在封面上注明教育部考试中心中英教育测量学术交流中心组织改编,x.x著,并标明“剑桥少儿英语培训教材”。书内写明王蔷等三人改编,版次上注明为:1996年11月第一版,1998年11月第3版,印次为1999年12月第8次印刷。

6、中英教育测量学术交流中心(甲方,著作权人)与高等教育出版社(乙方,出版者)协议书及附件。协议书甲方的签订日期为1996年12月,乙方的签订日期是1998年5月5日,附件的签订日期双方均为1996年9月12日,附件规定有以下内容:

本附件涉及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中心中英教育测量学术交流中心与高等教育出版社于1996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

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中心中英教育测量学术交流中心将高等教育出版社和x&x(Asia)x合作出版的如下作品纳入剑桥少儿英语项目:

第一批

书名:1、《少儿英语》学生用书第一、二、三册

2、《少儿英语》教师用书第一、二、三册

3、《少儿英语》6盒磁带

作者x.x,x,x

出版时间:1996年9月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说明原告建立了剑桥少儿英语学习系统,培训系统、考试系统培训教材完全是由原告制定和编发的,且学习系统不属于国家性质的考试,是原告所有的知名服务。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在主体上存在问题,原告未进行正式的登记注册。对原告证据6的履行情况及所涉及书目的是否实际出版,经法庭询问,原告代理人称不清楚,被告认为1996年出版物的权利应属于高等教育出版社,且书名为“少儿英语”,非本案争议之“剑桥少儿英语”。

就剑桥少儿英语考试及培训问题,原告在接受法庭询问时表示,剑桥少儿英语考试从1997年开始,原告也随之建立起了相应的学习系统,考试由原告授权的各省的考点组织考试。考试性质不同于职称、升学之类的国家考试,只是为了开发少儿的学习兴趣,无论成绩如何,都会获得证书,证书由原告和剑桥考试委员会加盖公章,作为接受过教育的证明。

关于双方之出版情况

1、原告表示其主张知名商品的出版物为2000年12月陆续由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系列教材,并提交了2000年12月由中英教育测量学术交流中心与北京新知堂教育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合同规定:作品名称为《剑桥少儿英语》系列出版物,作者署名教育部考试中心中英教育测量学术交流中心。合同附件中,列明《剑桥少儿英语》及其系列出版物包括:《剑桥少儿英语》预备级教材(上、下册)、预备级听力磁带(上册1、2,下册1、2共4盒)、学习系统介绍、预备级教师及家长用书、预备级教学挂图、预备级单词卡片、第一级教材(上、下册)、第一级听力磁带(上册1、2,下册1、2共4盒)、学习系统介绍及第一级考试形式及报考过程(VCD)、第一级教师及家长用书、第一级教学挂图、第一级单词卡片、第二级教材(上、下册)、第二级听力磁带(上册1、2,下册1、2共4盒)、学习系统介绍及第二级考试形式及报考过程(VCD)、第二级教师及家长用书、第二级教学挂图、第二级单词卡片、第三级教材(上、下册)、第三级听力磁带(上册1、2,下册1、2共4盒)、学习系统介绍及第三级考试形式及报考过程(VCD)、第三级教师及家长用书、第三级教学挂图、第三级单词卡片、《剑桥少儿英语》手册、师资培训系列光盘(VCD)、口试考官学习包(VCD)、英文歌曲选(磁带)。该系列教材陆续出版发行,并在市场上销售。

经查原告递交法庭的出版物,其中大部分均在封面的最上端标有“教育部考试中心中英教育测量学术交流中心”,封面上半部分有醒目的呈弧形排列的“剑桥少儿英语”及“x”,封面的下半部分为卡通人形化的A、B、C三个字母及地球。预备级部分出版物封面下半部分图案有所不同,其它内容相同。

2、原告就被告侵权出版物提供以下证据。

《剑桥少儿英语启蒙》(书1册,VCD2张,磁带2盒)

《剑桥少儿英语》(第一级)(书2册,磁带3盒)

《剑桥幼儿英语》(书2册,磁带2盒,VCD2盒)

以上图书的封面最上端上均标注有“x剑桥少儿英语学习系统教材《剑桥英语》编写组”,上半部分在书名的上面有“x”字样,封面的下半部分是五个欢乐的幼儿及小动物组成的图案,封面的下端标有“中国青年出版社”。其中《剑桥幼儿英语》、《剑桥少儿英语启蒙》为2002年8月北京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印数为1-5000册,所附VCD光盘上的名称与书一致,所标文字和图案与书的封面内容相同,但位置有所变化,出版者的位置上写明是“盛世华文出版科技有限公司”。所附磁带名称分别为“幼儿英语”和“少儿英语启蒙”,无“剑桥”字样,图案文字与书不尽一致,出版者的位置上标的是“江苏电子音像出版社”。《剑桥少儿英语》为2002年9月北京第一版,第二次印刷,印数为x-x册,所配磁带名称与书名相同,也标有“x”字样,由盛世华文公司录制。

对双方的上述出版物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认可被告之出版物图书是由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的,光盘和部分磁带由北京盛世华文出版科技有限公司制作,共同配套销售。

原告提供了一份《剑桥少儿英语》系列教材征订单及盛世华文公司购书发票,证明盛世华文公司是发行者,被告对征订单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征订单是北京盛世华文出版科技有限公司的,对发票无异议。

经法庭询问,原告明确表示,被告所出版的教材的内容与原告教材无关。被告的教材名称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关于原告之系列出版物是否为知名商品

原告主张,其2000年12月由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剑桥少儿英语》系列教材为知名商品,并提供以下证据:

1、(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表述,“在《剑桥少儿英语》系列出版物于2000年12月出版之后,其书名“剑桥少儿英语”及其英文书名“x”被其合法的权利人专用于该出版物,该名称不是出版物的通用名称。……应认定该名称及封面是知名商品《剑桥少儿英语》系列出版物所特有的名称及装潢。”

2、全国部分地区《剑桥少儿英语》普及情况及教材使用情况的说明。证明通过原告的努力,已在全国建立了剑桥少儿英语学习系统,培训教材也得到广泛使用。

3、2002年12月12日北京新知堂图书销售中心关于剑桥少儿英语教材之生产销售费用一览表。截止2002年12月10日,共生产预备级教材、第二级教材共20万套。

4、推广宣传剑桥少儿英语教材的费用发票。原告称为此共花费90多万元。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表明原告为《剑桥少儿英语》系列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做了大量努力,该出版物发行量大,知名度高,应属知名商品,且已经法院认定。被告对此表示以下意见:一是对与原告合作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提供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是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伪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而在被告系列出版物之前,已先有书名为剑桥少儿英语的出版物;三是根据原告出版的有关用户手册,剑桥少儿英语考试只规定考试内容,不指定教材,因此被告出版行为正当。

被告青年出版社提举了以下证据:

1、高等教育出版社X年10月出版的《剑桥少儿英语》。该书封面上标有“剑桥少儿英语启蒙教材”,编著徐国萍,书名“剑桥少儿英语”,上方有英文“x”。

2、《剑桥少儿英语师资培训光盘用户手册》和《剑桥少儿英语手册》。手册内有“该学习系统的培训和考试采用面向社会、自愿报名的原则,在有条件的学校和社会教学单位中进行推广”,“考试大纲只规定考试内容”“大纲一般不指定教材”等表述。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提出异议。原告称其从1996年10月即开始出版“少儿英语”,并在与高等教育出版社的合同和附件中约定,高等教育出版社不得更改出版物的名称,但高等教育出版社在出版徐国萍版的教材中,违反了约定。而且徐国萍版的教材是根据原告与高等教育出版社合作的广播版函授教材写的,也是原告的指定教材,该教材于1999年3月出版,原告表示因时间太长,没有找到教材。经查,在原告提交的1999年1月其与高等教育出版社签订的附件中,约定将少儿英语(广播版)-剑桥少儿英语函授教材第一、二、三级纳入剑桥少儿英语项目。

关于原告之请求赔偿数额

诉讼中,原告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作了说明,被告共出版图书三万册及配套磁带和光盘,根据原告的版税率计算,原告共损失26万元,原告将损失要求酌情定为10万元。

被告盛世华文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组织机构代码是根据国家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原告提交的两份代码证代码相同,能够确认教育部考试中心中英教育测量学术交流中心与中英教育测量交流中心是同一组织,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合法成立,拥有自己的人员编制和银行帐户,1999年的代码证证明了其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在诉讼中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因此,其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有关规章和通知的相关要求来否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原告《剑桥少儿英语》系列出版物系知名商品

在庭审陈述中,原告提出了剑桥少儿学习系统是知名服务商品,《剑桥少儿英语》系列出版物系知名商品。按照原告所述,剑桥少儿英语学习系统包括管理制度、教师资格认证制度、考试和测评制度、系列教材等,但显然本案主要争诉的是双方的出版物是否涉及不正当竞争,经法庭询问,原告确认其主张的知名商品是其2000年12月开始出版的系列出版物。因此,在本案中本院只就出版物是否构成知名商品予以审理。

一般而言,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原告依据其与英国剑桥大学考试委员会订立的《关于知识产权协议书》的规定,在取得合法授权的基础上,组织编写了《剑桥少儿英语》系列出版物。为出版、宣传和发行,原告及其合作者投入了大量的财力,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截止2001年底,全国部分地区《剑桥少儿英语》教材订购已超过42万套。在原告的努力下,该系列出版物销售量大,并在全国范围内得到使用,原告主张其为知名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被告使用了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同时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其独具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中文和英文名称。此名称即为原告出版物上明显标识的“剑桥少儿英语”及其英文书名“x”。该名称组合最先被使用在原告的2000年12月的出版物上,从中英文比较,中文的“剑桥少儿英语”并不必然译为英文的书名“x”,因此,并非通用名称,应当认定这是专门为该系列出版物所特有的、有显著性区别的商品名称。被告以1999年10月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徐国萍编著的《剑桥少儿英语》已先行使用了“剑桥少儿英语”这一名称否认原告的出版物不符合知名商品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因为1996年原告在与高等教育出版社的签约过程中,就开始使用“剑桥少儿英语”的名称。1999年12月第8次印刷,教育部考试中心中英教育测量学术交流中心组织改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少儿英语》(第三版)第一级下册在封面上标明“剑桥少儿英语培训教材”,版次上注明为:1996年11月第一版,1998年11月第3版。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1996始即有意识地使用“剑桥少儿英语”这一名称。至2000年12月,原告在其系列出版物上完整地使用了“剑桥少儿英语”及英文书名“x”,也客观反映出原告对名称的使用过程。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使用在先的审查,应当是在公平的原则上来进行,从本案上述查明的事实分析,这一名称的显著性和价值是在原告的努力下形成的,其他出版物上先前使用这一名称,并不能必然否定其现有的显著性和区别性,而且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对名称的使用时间早于被告。被告的出版物于2002年8月出版,在同样的少儿英语学习读物的封面上同时使用中文“剑桥少儿英语”及英文“x”,或单独使用英文“x”,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另外,在被告的出版物中,均在封面的最上端明显标注“剑桥少儿英语学习系统教材”。从庭审中双方的举证可以确认,剑桥少儿英语学习系统是原告根据其与英国剑桥大学考试委员会间的协议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建立起来的,根据其管理规则的规定,项目培训机构考核点要经过认证,原告负责该项目在全国的实施管理,而被告与该系统并无法律和事实上的关联。被告的行为容易让购买者将其出版物与原告联系起来,加之出版物的英文名称一致,中文名称相同或相似,足以造成读者购买时的误认。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的行为并不涉及出版物的内容,因此销毁侵权出版物的请求没有根据,被告应当停止使用上述易与原告造成混淆的名称和指示。对赔偿的具体数额,由于被告出版的教材内容与原告教材并不相同,因此原告按照被告全部利润的方法计算并不可取,既然被告借用了原告商品名称的声誉,考虑到该商品名称对消费者的吸引力,本院将考虑名称与被告利润间的关系按一定比例确定。对上述责任,因图书与磁带或光盘系配套销售,作为图书出版者的中国青年出版社和作为音像制品制作者的北京盛世华文出版科技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本案中,并无事实表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并无赔礼道歉的必要,因此对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和被告北京盛世华文出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剑桥少儿英语》、《剑桥少儿英语启蒙》、《剑桥幼儿英语》系列出版物及配套磁带、光盘上单独或组合使用“剑桥少儿英语”及“x”字样;

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和被告北京盛世华文出版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中英教育测量交流中心经济损失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中英教育测量交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和被告北京盛世华文出版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千七百五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案件受理费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学军

审判员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马秀荣

二OO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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