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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黎、代理检察员胡敏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租借本市X路X号升昊生活广场X楼X号摊位做生意。2010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的妻子在摊位前,因该摊位水管破裂,造某相邻摊位财产损失的问题,与市场管理人员冯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见状即上前猛推被害人冯某,致使被害人冯某倒地受伤。经司法鉴定,冯某遭受外力作用受伤,致右髌骨骨折等,已构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已赔偿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燕

审判员葛秀宝

代理审判员张建萍

书记员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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