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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脑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藏学研究中心北京藏医院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0004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00045号

原告北京脑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小河,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洁,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高明脑病医疗医药研究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市荷城区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岐山,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斌,北京市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北京脑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脑康公司)诉被告中国藏学研究中心北京藏医院、广东高明脑病医疗医药研究院(以下简称高明研究院)、被告广东高明脑力智宝保健品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原告脑康公司于2003年7月8日增加了请求确认其与被告高明研究院所签订《脑力智宝胶囊技术与所有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脑力智宝胶囊技术所有权归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高明研究院于2003年7月20日对本院审理确认《转让合同》效力等合同纠纷诉请提出了管辖异议的申请。其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为:脑康公司所增加的诉讼请求,是明确提出了一个合同确认之诉,而合同的确认之诉与侵权之诉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本案的合同确认之诉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上述地点均不在北京,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关于脑康公司所提合同之诉,已由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所受理的高明研究院、李某某诉脑康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予以审理,本院不能再就相同的合同之诉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属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应分案进行审理。本案案由应为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本院对侵犯商业秘密之诉将另案审理。

脑康公司与高明研究院已就放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由法院审理该合同纠纷达成一致意见,高明研究院也致函本院,表明同意本院审理由《转让合同》所引发的纠纷。且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受与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脑康公司与高明研究院所签《转让合同》中虽约定了技术资料的交付地点在高明市,但未对进行技术指导、支付使用费等合同其他主要义务的履行地明确约定。高明研究院作为《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其履行技术指导、技术服务的履行地应在脑康公司所在地北京。依据脑康公司提交的“关于脑康公司与高明研究院‘脑力智宝’知识产权(所有权)处理协议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脑康公司作为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即支付技术转让费的方式为交付等价的不动产,该不动产所在地均在北京,因此,应视为该不动产所在地为脑康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履行地,而该不动产所在地之一在北京市朝阳区,该地点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转让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高明研究院认为《转让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了高明研究院、李某某诉脑康公司、佛山市三株营销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山大药房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但依据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X号民事裁定,《转让合同》纠纷不属该院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审理范围,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的理由维持了该裁定,因此,高明研究院提出《转让合同》纠纷已由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所受理的高明研究院、李某某诉脑康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予以审理,本院不能再就相同的合同之诉进行审理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转让合同》之诉依法具有管辖权,高明研究院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高明脑病医疗医药研究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ΟΟ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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