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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

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0年7月8日、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以及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允许某开机器,证人叶某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母亲仅是将钱款借给叶某,并未支付给被告。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过。根据仲裁某认的事实,被告仅是叶某的朋友来原告处玩耍,并非系原告的职工。被告许某受伤是叶某一手造成,叶某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应认定。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对仲裁某果不服,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许某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意见与仲裁某见一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被告在原告车间内受伤。2010年3月31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在2010年3月24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某员会2010年6月3日裁某确认被告在2010年3月24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某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某、裁某某等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

原告认为:2010年3月24日,叶某去原告处面试,原告同意叶某次日开始试工,并与叶某谈论了工资待遇。当日,叶某带了被告,叶某称被告是其亲戚,过来玩。3月24日,叶某到车间熟悉机器,被告也在旁边,所以出事。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并不在场,事发后,叶某联系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叶某是去原告单位试工,其与原告单位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仅是叶某带来的,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未为原告提供劳动。事发时,原告工厂处于停产。根据用劳动部的劳办发(1995)X号文件的规定,应认定叶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更不应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认为:2010年3月24日,被告应原告要求与叶某一起至原告车间干活。原告录用被告的原因在于被告年纪小,工资水平低。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现一块塑料卡在机器内,被告在取出塑料的过程中受伤。被告的受伤地点在原告车间内,且是在操作机器过程中受伤,可以证明被告是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原告作为企业是不会允许某来人员擅自进入车间操作机器。叶某与被告不是亲戚关系,被告与原告应已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3月24日派出所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在询问笔录中陈某2010年3月24日,被告在单位学做塑料工作,当时有产品掉地上了,被告拿产品的时候右手放在机床上被机器压伤。被告在单位中担任学徒,单位老板叫许某,30多岁。被告是在当天9点到原告单位工作,受伤后被一个不认识的叔叔送到医院治疗。

2、出院小结,证明被告受伤的情况。

原告对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陈某的内容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单位老板的描述也不准确。对于出院小结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了仲裁某审笔录和安监局的询问笔录。

叶某在仲裁某审时作证称:其在2010年3月2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3月24日,原告公司老板从青浦汽车站接了被告到单位,之后吃饭时谈论了被告的具体情况,并同意录用被告,下午被告直接去工作了。被告是在工作时受伤,其没有亲眼看到受伤的过程。被告吃住在原告单位。

原告对于仲裁某录不予确认,认为叶某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其本人也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对于该仲裁某录无异议。

安监局与叶某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0年3月24日,叶某在吸塑机上调机,被告站在机器旁看机器运作,因产品没有送入闸刀口,被告就用右手将产品送入闸刀而受伤。叶某及时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联系,并送被告去医院治疗。被告是在2010年3月24日早上开始在原告处上班的。被告应该是做冲床工作的。

安监局与许某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0年3月24日,姓叶的到原告处面试,许某要求他第二天试机,没料到当天下午,叶某就去车间开始摸索,他带了小孩(即被告)是来玩的,叶某在开机器时,被告将手放进连杆内,右手被割伤,当时是下午14时左右,许某的妈妈问周围人借了1,400元给叶某,让他带被告去医院治疗。被告是擅自进入车间,当时原告公司已停产一段时间,没有设立管理人员。

安监局与沈某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0年3月24日下午14时左右,一个人在干活,另一个人在一边玩,一会儿干活的人跑来找沈某说被告受伤了。被告是干活的那个人带来的,23日,沈某的儿子给干活的人面试,昨天来干活,他带了被告来。

原告对于叶某的询问笔录认为其与被告是亲戚关系,且叶某在试工时将被告带到原告公司,对于其陈某予以确认。对于许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沈某笔录的内容无异议,并确认沈某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母亲。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某,被告是在原告公司的车间内被机器设备割伤。原告认为被告是叶某带来玩的,但叶某在询问笔录表示被告系原告聘用的员工。按常理判断,未经公司同意,无关人员是不可能进入车间,更不可能操作机器。在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因其他原因操作机器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是根据原告的指示在操作机器,换而言之,原告聘用了被告,双方之间应已建立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在2010年3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审判员徐蔚青

书记员李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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