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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告孙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孙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将X室房门朝外开,挡住原告的房门,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在X室的走道口安装防盗门,私自占用共用走道,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并造成安全隐患,物业、居委会多次上门,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本市X村X号X室进户门前共用走道上安装的全封闭铁门拆除;判令被告将本市X村X号X室房门由向外开启整改为向内开启,排除妨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辩称:两年前被告在装修房屋时,曾与原告沟通,原告同意被告X室防盗门向外开,事后,原告出尔反尔,原告把自己X室铁门往右开,很显然,是在制造事端,制造所谓侵占公共走道的假象,原告称X室防盗门安装在共用走道,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入住至今,X室门前一直是被告使用,原告不需要利用该地方,原告诉称严重影响正常生活、存在安全隐患、影响通风、采光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系本市X村X号102-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二、照片二张,证明被告X室、X室两扇防盗门安装的状况。三、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证明2010年5月5日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将防盗门向外开启及占用共用部位,要求被告予以整改。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对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村X号102-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被告系上海市X村X号X室、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原、被告系左右邻居。根据房屋原始建造结构,原、被告进户门前的走道系共用走道,被告X室与X室为二间独立房间,处于共用走道南北两侧,X室进户门原系向内开启,X室进户门也是向内开启,门口有约1平方米的共用部位,一侧为储藏室(由被告使用,原有一扇门)。2007年10月被告装修房屋期间,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拆除X室原来的进户门和铁栅栏防盗门,重新安装一扇向外开启的全封闭防盗门,同时拆除X室进户门,在进户门前共用通道约1米处安装一扇全封闭防盗门,将共用部位占为己有,被告的上述行为,引起原告的不满,原告向被告交涉未果后,于2008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拆除X室门前共用走道上安装的全封闭防盗门,将X室向外开启的防盗门整改为向内开启,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原告从改善邻里关系角度出发,提出被告如拆除共用走道上的防盗门,原告可放弃其他诉请,被告同意,原、被告签订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没有自觉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期间,被告曾拆除了防盗门,2010年5月被告在共用部位再次安装防盗门,为此,原告向当地物业公司反映,2010年5月5日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将防盗门向外开启及占用共用部位,要求被告予以整改。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业主为了自身安全,安装一些防盗设施,无可厚非,但防盗设施的安装,不能影响相邻方的通风、采光、通行和安全,被告未经房屋主管部门批准,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在X室擅自安装一扇向外开启的全封闭防盗门,防盗门开启后,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进出,被告将X室房门移至共用部位,同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现场勘查,被告X室安装的向外开启的全封闭防盗门,确实妨碍了原告正常进出,被告将X室房门安装在共用部位,情况属实,由于被告安装的两扇防盗门,妨碍了原告正常通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辩称防盗门安装征得原告的同意,而原告予以否认,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X村X号X室进户门前共用走道上安装的全封闭铁门拆除,停止侵害;

二、被告孙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X村X号X室房门由向外开启整改为向内开启,排除妨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迈科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张凤珠

书记员周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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