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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诉被告沈xx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中粮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女,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沙xx,男,公司职员。

被告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诉被告沈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桂蓉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沙xx、被告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4日,被告依据原告的居间行为,与第三人签订了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人民币124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出售该处房屋。2010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佣金8,600元,支付时间为被告与第三方过户当日,现被告与第三方已经完成了交易,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佣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8,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xx辩称,由于佣金确认书中约定,若抵扣税款不成功,仅支付佣金2,600元。实际上被告的个人所得税并未抵扣成功,故仅同意支付原告佣金2,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王x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通过原告的居间介绍,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出售给王x,成交价为124万元;被告及案外人王x均同意在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当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实际成交价的1%(居住用房)或3%(非居住用房)的居间服务费等内容。2010年3月14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王x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沈xx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x、王xx,房地产转让价为124万元等内容。当日,原、被告签署了《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佣金8,600元(该佣金为出售方抵扣前一年内新购房屋的个税后的佣金),若抵扣不成功,则佣金为2,600元。嗣后,被告未能抵扣税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经居间,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王x、王国骄关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原告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被告沈xx应当按照其签订的《佣金确认书》所约定的内容支付原告居间报酬。鉴于被告未能抵扣税款,故按照《佣金确认书》的约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佣金2,6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2,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桂蓉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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