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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铁岭市电工器材厂、铁岭煤矿机械厂财产赔偿案

时间:2000-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银民重字第31号

铁岭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银民重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一九五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生,朝鲜族,系铁岭焦化厂下岗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芃,系铁岭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市电工器材厂,地址铁岭市X区沙子沟。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系铁岭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煤矿机械厂,地址铁岭市X区沙子沟。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系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系铁岭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铁岭市电工器材厂、铁岭煤矿机械厂财产赔偿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做出[1999]银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铁岭煤矿机械厂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六千三百六十元,被告铁岭市电工器材厂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铁岭煤矿机械厂不服,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做出[2000]铁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芃,被告铁岭市电工器材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伟、铁岭煤矿机械厂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所有的(略)型车床,因欠被告铁岭市电工器材厂租金抵押在他们厂,被告铁岭煤矿机械厂未经我同意而经过被告铁岭市电工器材厂同意擅自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三万二千元。

被告铁岭市电工器材厂辩称,我们没有使用他的车床不同意赔偿。

被告铁岭煤矿机械厂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未侵害原告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三月至一九九八年三月期间原告张某租用被告铁岭市电工器材厂厂房,年租金三千余元,到期后原告欠其租金三千二百元。双方于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三日签订了还款计划“欠管理费款,在三月二十二日之内还清,如还不清款,拿车床底扣”。原告张某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和一九九九年一月两次还清此款。原告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将车床((略)型)拉走。一九九八年四月被告铁岭煤矿机械厂与被告铁岭市电工器材厂签订租房协议,租期五年,当时原告的车床停放在被告铁岭煤矿机械厂所租用的厂房内,于一九九八年八月,被告铁岭煤矿机械厂经被告铁岭市电工器材厂默许使用该台机床进行生产至一九九八年九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还款计划、证人证言、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铁岭煤矿机械厂经铁岭市电工器材厂同意,使用停放在其租用厂房内的(略)型车床事实存在,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法确定应予赔偿的标准,故本院限定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等费用,而原告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故而使该机床被被告使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计算,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铁岭市电工器材厂,被告铁岭煤矿机械厂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八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敬东

人民陪审员刘士杰

人民陪审员王怀顺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贵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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