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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xx诉被告金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潘xx(原告姐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金xx之妻),女,19xx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华隆大厦。

负责人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x诉被告金文根、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上海直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xx、财产保险上海直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2010年1月25日22时45分,原告下班行走至浦东新区X路X路约10米处时,与被告金文根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原告侧着身子站在路边,被告车辆的反光镜带到原告的手,原告当即摔倒在地上。警察到场后认定被告金文根全责,因当时原告未察觉脚伤严重,于是经警察调解,接受了被告金文根人民币800元的赔偿金。之后原告到东方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需立即住院手术治疗。于是原告马上电话告知被告金文根,原调解金额与实际不符,其态度马上转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401.88元、交通费458元、误工费8,927元(四个月)、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残疾补偿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其中被告财产保险上海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金文根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文根支付的800元同意返还或直接抵扣。

被告金文根辩称,事发当天,原告和同事一边说笑一边过马路,当时原告不是站在横道线上,而是站在快车道上,被告金文根已经有所避让,但原告还是不觉得,仍然径直往前走,之后被告车辆的反光镜碰到原告。被告马上下车察看并报警。警察到场后,见原告没有大碍,于是就进行调解,最终由被告给付原告800元了结,双方均签名确认。现对原告的诉请认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述称,本案中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鉴定结论是原告没有伤残等级,所以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医药费中没有病史记载的部分不予认可。与就诊时间不对应及家属发生的交通费不认可。地铁车票因为没有具体时间,无法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误工费应以每月1,450元的标准计付。二期治疗尚未实际发生,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要求等实际发生后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22时45分,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路约10米处,被告金文根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的轿车与通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金文根承担全部责任。当场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金文根物损自理;金文根一次性贴原告所有损失800元。被告当即付清款项。当日23点15分,原告往东方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原告当即住院11天手术治疗,支出门急诊医疗费130元、住院医药费15,971.88元。之后,原告又支出门急诊医疗费301.50元。2010年4月28日,原告潘xx提起本诉讼。

审理中,经原告潘xx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潘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内踝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通事故伤残程度。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7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潘xx系北京京都薇薇国际美容美体连锁有限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员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029.29元。从2010年1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未到公司上班。

再查明,被告金文根就号牌号码为沪x轿车向被告财产保险上海直属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潘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史卡、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清单、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误工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被告金文根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及不属交强险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财产保险上海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余款则由被告金文根赔偿。原告在与被告金文根签订并履行赔偿协议书时,主观上对自己的伤势情况并不明知,继而导致原告与被告金文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出现不对等,现原告主张撤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范围,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和鉴定费。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且能与病历对应,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期限以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因二期治疗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发生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本案不作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情况,误工费按每月2,029.29元计付,营养费和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确定。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无法一一与就诊时间对应,该费用由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潘xx与被告金文根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潘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8,117.16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金文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医疗费6,403.38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8,803.38元,扣除被告金文根已支付的800元,实际应支付人民币8,003.38元;

四、驳回原告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3元,减半收取696.50元,由原告潘xx承担373.50元,被告金文根承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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