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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诉丁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董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权,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莉萍,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丁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丁某某系其行长城信用卡持卡人,自2009年1月24日起被告使用其持有的长城信用卡透支消费,透支款为人民币3,835.28元(包括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暂算至2009年9月16日)。发生透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透支款项,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丁某某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3,835.28元及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放弃追偿被告部分滞纳金,故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丁某某归还透支款等共计人民币3,830.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9月16日),从2009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人民币3,830.36元×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身份证复印件、查询长城卡帐户历史明细、还款提醒服务情况反馈表等。

被告丁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丁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根据《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申请人未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欠款,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交易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欠款利息(交易日和还款日以银行记帐日为准)。持卡人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发卡银行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持卡人还款应包括透支本金和利息,款项将先还息再还本,如持卡人连续两次不能交足最低还款额或发卡银行与其失去联系,发卡银行有权停止其使用该卡。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主要以个人信用作担保、透支利息相对较高的长城贷记卡,使用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还款,慎重地按照自己实际还款能力妥善使用。在发生透支后,理应按申请时与银行的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并偿付透支款利息,以免产生更多金额的透支利息,不仅使本人相对承担更多利息,而且还影响到其自身信用程度。现其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并偿付透支款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及透支款利息等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减少向被告丁某某追偿部分滞纳金的诉请,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人民币3,830.36元;

二、被告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逾期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3,830.36元×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云华

审判员钱杏春

代理审判员许大卫

书记员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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