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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毕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38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中科大厦A座306、X室。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佳春,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裁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加坡工业园新元大道南二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神永幸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诉被告毕某、被告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春、肖钢,被告毕某及其与被告索贝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洋公司诉称,我公司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18日,后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毕某是我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之一。毕某与我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并向我公司书面保证在调离后两年内不从事与我公司相竞争的行业。但毕某违反竞业禁止承诺和股东义务,在竞业禁止期间到我公司在国内的最主要竞争对手之一索贝公司工作,利用其在工作期间掌握的我公司客户资源等商业秘密,采取不正当手段与我公司争夺客户资源,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索贝公司与我公司同为专业电视多媒体设备开发、生产领域的企业。该公司为利用毕某掌握的我公司商业秘密谋求不正当的商业利益,在明知毕某对我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况下,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采取非法手段聘用毕某在该公司工作并委任以市场部重要职位,侵犯了我公司的商业秘密,与毕某共同对我公司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毕某与索贝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毕某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毕某与索贝公司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原告大洋公司提交了17份证据:1、索贝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2、大洋公司章程;3、大洋公司与毕某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4、大洋公司与毕某订立的《关于执行<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的保证书》;5、索贝公司及大洋公司业务简介;6、毕某在大洋公司的工作情况说明;7、1993年1月27日《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8、1999年3月25日大洋公司《保密制度》;9、2000年11月16日毕某代表大洋公司与科讯交流有限公司订立的协议;10、2000年11月21日毕某代表大洋公司与《广播电视与制作》杂志订立的《2001宣传版面协议》;11、2000年12月19日毕某代表大洋公司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科技信息研究所订立的《<广播与电视技术>广告发布业务合同》;12、2001年5月14日大洋公司《关于成立中央电视台新闻资料共享系统项目组的决定》;13、2001年5月21日大洋公司《关于组织机构优化与调整工作通告》;14、2001年6月12日《中科大洋关于设立“市场委员会”的通知》;15、毕某参加的市场委员会2002第一次会议的会议记录及决议;16、大洋公司2001年12月工资表;17、毕某的《人事资料卡》。

被告毕某辩称,大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实际存在,且其所称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要件。我代表大洋公司与专业媒体订立的广告合同均为格式合同,价格与时间也是根据相关媒体对外公开的标准制定的,不属于商业秘密。没有人向我说明大洋公司市场推广活动中商业秘密的具体事项,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掌握了大洋公司的商业秘密。我在离开大洋公司后曾在派格环球影视公司任职,后受聘于索贝公司,在索贝公司任职期间从未披露大洋公司的经营信息或使用该公司所称的商业秘密,故大洋公司所称我侵犯其商业秘密不成立。在不存在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大洋公司对我的竞业限制不具有合法性,且大洋公司关于“调离公司两年内不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行业”的竞业限制范围过大,亦未向我支付任何补偿费用,故该公司与我的竞业禁止约定无效,其要求我与索贝公司解除合法劳动关系的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大洋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大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索贝公司辩称,大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实际存在,且其所称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要件。我公司不知毕某是否对大洋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或有侵犯大洋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毕某是在其他单位任职后才主动与我公司联系的,故我公司聘用毕某的行为无过错。大洋公司与毕某的竞业禁止协议不具合法性,应属无效,而我公司与毕某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大洋公司无权要求解除。我公司从未获取或使用大洋公司的商业秘密,亦未以此获利,大洋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大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索贝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大洋公司于1995年5月18日成立,于2000年11月21日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大洋公司章程第33条第4项规定股东应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在股东身份存续期间及终止后的两年内,不为自己或他人利益与公司发生直接和间接的业务竞争。毕某为大洋公司股东之一,持有公司0.38%的股份。

1996年7月,毕某进入大洋公司任职于市场推广部。在2000年1月2日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以大洋公司的全套规章制度、中科院(93)科发计字X号《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及毕某关于自愿执行上述规章制度的保证书作为合同附件。1993年1月27日由中国科学院制定的《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第24条要求:在本院及其所属单位工作的所有人员都有保护本单位知识产权的义务。院属各单位在职职工、新分配或调入院属单位工作的人员在办理入院手续的同时必须签署关于执行上规定的保证书。该规定第4条将知识产权中的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只有本院及其所属单位拥有的管理、工程、设计、市场、租赁、服务、财务信息等”。同日,毕某在大洋公司提供的《关于执行<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的保证书》上签字,主要内容为:在认真阅读、完全理解《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后,同意遵守该规定的各项条款并保障维护中国科学院及其所属单位的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如有违反,自愿接受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直至承担法律责任;并保证在调离公司两年之内不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行业。大洋公司认可不同员工的保证内容并无变化。

2001年1月1日,毕某与大洋公司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2年12月31日终止。

据大洋公司2001年5月的组织机构通告,该公司组织机构总经理下设研发中心、市场销售部、市场推广部、产品事业部及网络事业部等13个部门,另有技术委员会、市场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

在大洋公司任职期间,毕某主要任市场推广部经理,兼任产品事业部经理,主要负责组织参加展览会、销售产品,包括非线性编辑机和非线性网络。关于2001年的广告发布,毕某分别代表大洋公司于2000年11月16日与科讯交流有限公司就在《世界广播电视》杂志发布广告订立协议,总价款x元;于2000年11月21日与广播电视与制作杂志社就在该杂志上发布广告订立协议,总价款x元;于2000年12月19日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科技信息研究所就在《广播与电视技术》杂志发布广告订立合同,总价款x元。广告有内插、封面、拉页、整版等形式。

2001年5月,大洋公司为参与中央电视台新闻资料共享项目竞标成立项目组,毕某为项目领导小组成员,该项目争单阶段至2001年12月31日止。

2001年6月,大洋公司成立市场委员会,该委员会职责为制定市场发展规划、评审产品市场调研信息、审议年度销售与推广方案及年度预算和产品的市场销售政策等。毕某为该委员会成员。

2001年12月大洋公司支付给毕某的工资中含基本工资、各项津贴、补贴及养老、失业、住房等项,但无竞业禁止补偿费项目,实发数额共计x.56元。

毕某于2002年2月从大洋公司辞职,同年2月至2003年5月于派格环球影视公司任副总裁。2003年5月,毕某就职于索贝公司,任总裁助理,主要负责协助总裁协调各方关系。毕某现仍为大洋公司股东。

索贝公司成立于1993年,经过1997年和2003年两次改制成为现索贝公司。其中2003年4月索尼中国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索贝公司与大洋公司同为专业电视多媒体设备开发、生产企业,两公司经营业务相同部分主要为字幕制作设备、非线性编辑设备及非线性网络。大洋公司与索贝公司均居国内同行业企业前列。

大洋公司认可至今尚未发现索贝公司及毕某实际使用了大洋公司的某些信息。

以上事实有大洋公司提交的大洋公司章程、大洋公司与毕某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大洋公司与毕某订立的《关于执行<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的保证书》、索贝公司及大洋公司业务简介、1993年1月27日《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2000年11月16日毕某代表大洋公司与科讯交流有限公司订立的协议、2000年11月21日毕某代表大洋公司与《广播电视与制作》杂志订立的《2001宣传版面协议》、2000年12月19日毕某代表大洋公司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科技信息研究所订立的《<广播与电视技术>广告发布业务合同》、2001年5月14日大洋公司《关于成立中央电视台新闻资料共享系统项目组的决定》、2001年6月12日《中科大洋关于设立“市场委员会”的通知》、2001年12月毕某的工资表、会议记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

大洋公司提交的《保密制度》,因毕某否认知晓,且大洋公司对制定时间、是否公布等事项均无法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毕某作为原大洋公司产品事业部及市场推广部经理,其负有离职后竞业禁止义务的前提是知悉公司的重要秘密,在竞争企业任职会给原公司造成损害。就此大洋公司提供了中央电视台新闻资料共享系统项目组的成立决定,因该项目竞标工作早在毕某离开前业已结束,已不具有市场价值;关于市场委员会的成立,毕某确为委员会成员,但因提供的委员会会议记录数量仅有一份且没有与会人员签字,其数量之少及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形式瑕疵,均无法说明市场委员会所决定之具体市场计划的存在及内容;2001年的3份产品宣传合同中选择的宣传媒体均为广播电视行业媒体,其所选择的版面形式亦未超出平面宣传的范围,大洋公司并未指出上述宣传中的特殊之处,关于价格,可能存在不为他人所知的定位,本院不排除具有秘密性的可能。但是关键在于,大洋公司一再声明,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不是具体信息本身,而是说明毕某了解企业的宣传和销售政策。对这种可能性,本院不持异议,但是关键在于大洋公司所称的2001年的宣传和销售策略到底是什么,对于市场竞争的背景、宣传定位的方向等关键策略大洋公司并未有证据显示。即使如大洋公司所说2001年的市场推广及销售政策已由毕某知晓,那么毕某于2002年2月离职后,至2003年5月达一年零3个月的时间里,对大洋公司2002年和2003年的市场价格应已无从知晓,毕某本案没有事实表明大洋公司有某项多年计划,我们无法得出毕某必然了解2002及2003年宣传情况的结论,因为按照大洋公司的逻辑,上述政策之所以重要就在于它的变化性。2003年5月毕某在索贝公司就职至今,大洋公司未能证明毕某存在使用该企业某项计划的事实,应已证明本院上述观点。

关于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竞业禁止,因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身份,与公司间并未形成雇佣关系,股东享有公司利益的分配权,但并非公司的经营者,一般另行在竞争行业从事经营或投资并不影响原公司经营,故该约定不产生竞业禁止效力。大洋公司关于毕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请求,不予支持。

没有证据证明索贝公司有引诱或煽动毕某离职就任的事实,亦无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大洋公司要求索贝公司承担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毕某、被告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由原告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宋莹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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