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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田某甲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西民初字第924号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西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西丰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系铁岭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系被告叔叔),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丈夫于1996年初因病去世后,被告之父田某荣于同年12月2日向我借款3万元用于估生意,并出欠据一张。1998年9月我拿2万元与田某荣合伙去沈阳市X区木材市场租用摊位做木材生意,当时未约定投资和盈余分配比例。因去沈时田某荣已与其妻离婚,经营木材期间我便与田某居生活。今年9月7日10时许,田某购货回来途经木材市场院内被一正在施工的楼上掉下的木方打中头部而死亡。现要求对我和田某荣所有的在于洪区木材市场内价值2万元的木材,由我分得1万元木材,田某荣所分得的1万元木材用于偿还欠我的借款,尚欠2万元用田某荣的死亡补偿金予以偿还。

被告辩称,我父亲生前向原告借款与财产分割没有关系,现在于洪区木材市场价值2万元的木材应归我所有。对原告要求用我父亲的死亡补偿费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因该补偿费纠纷已向于洪区法院起诉,现尚未结案。其数额无法确定。即使将来判决给付,该补偿费是给死者家属的抚恤金,不属于我父亲遗产,故不同意用我父亲的抚恤金偿还欠原告借款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丈夫刘某于1996年正月初六因肝硬化医治无效而死亡。被告田某之父田某荣于1996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做买卖,并出欠条一张。田某荣于1997年8月18日与其妻在西丰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约定夫妻共有两室一厨楼房归被告所有。

1998年9月份,原告和被告之父合伙去沈阳市X区木材市场租用经营木材摊位做木材生意,并在一起同居生活。在木材市场经营期间被告未投资和参与经营。2000年9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之父在外出购货回来途经木材市场院内一工地,被正在施工的楼上掉下的木方砸中头部,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之父死亡后,就赔偿问题被告已向于洪区法院起诉,但尚未结案。原告和被告之父在木材市场合伙经营和同居期间现有的财产有价值2万元的木材。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提出1996年12月2日欠条非田某荣所写,本院聘请辽宁省公安厅进行了文字检验,其结论是12月2日欠条是田某荣所写。

本院所确认的上棕事实,有欠据、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和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之父生前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和田某荣在木材市场现有价值2万元的木材,因合伙和同居期间,未约定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视为原告和田某荣共同共有,按平均分割为宜(即各分得价值1万元木材)。对田某荣所分得的价值1万元的木材属于其遗产。由于被告要求木材市场的木材归其所有,故应视为被告要求继承其父的遗产,根据继承遗产应当清偿债务的规定,可用田某荣的遗产(价值1万元木材)偿还其生前欠原告借款1万元。因被告现未继承其父其他遗产,又不自愿偿还其父生前债务,故不再承担其父生前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的义务。对原告要求用田某荣死亡补偿费偿还其尚欠借款2万元的请求是否支持,可在于洪区法院结案后另行起诉。被告要求价值2万元木材归其所有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2条第2款、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分得与被告田某之父田某荣在沈阳市X区木材市场共同共有的价值1万元木材。

二、用被告要求继承的其父在木材市场分得的价值1万元的木材直接偿还田某荣欠原告的借款1万元。

上列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10.00元,原告负担405.00元被告负担405.000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应自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姜松

审判员孙国庆

代理审判员崔萍

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宫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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