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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联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与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终字第41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终字第4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联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贝斯坎普写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大莹,北京市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宇清,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联医药经营有限公司(简称国联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国联公司是“安婷”牌紧急避孕药广告词作品的著作权人,该广告词内容是“表达激情不再有后顾之忧!”、“写错了字,可用橡皮一擦了之”、“发生了意外,她为您解除不安和焦虑”。被上诉人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简称紫竹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至31日在中国教育电视台播出了其生产的“毓婷”牌紧急避孕药的声像广告,画外音内容为“生活中有各种各样的意外,这种意外可以这样补救,表达激情也会出现意外,这样的意外需要紧急避孕药毓婷来补救,紧急避孕请选毓婷,紫竹药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国联公司和紫竹公司的广告词均旨在宣传紧急避孕药的功效,但强调的重点不同,前者强调的是“解除”不安和焦虑,后者强调的是“补救”意外;具体写作手法亦不同,前者采用的是类比手法,后者采用的是举例手法;选用的具体语句、表达形式均存在明显差异,前者选用“不再有…”和“解除…”等语句,后者选用“发生…”和“需要…”等语句;对“表达激情”和“意外”两词组的使用方式和位置也明显不同。因此国联公司的广告词和紫竹公司的广告词均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紫竹公司的广告词不构成侵犯国联公司广告词的著作权。国联公司还认为,紫竹公司的广告词贬低了其销售的商品,构成一般的民事侵权。但是国联公司并未明确侵犯何种具体权利,且紫竹公司的广告词中并未提及国联公司及其销售的商品,不存在贬低国联公司商品的行为,因此对国联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国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第一,紫竹公司的广告从主题词“表达激情”的运用,到广告词的结构都剽窃了国联公司的创意,用新的文学或艺术表达方式,将“安婷”广告词拆散,在中间安插自己产品的信息,改变作品的内容,变换广告的形式的方法,侵犯国联公司的著作权。第二,紫竹公司的广告语贬低了国联公司的产品,侵犯了国联公司的名誉权和荣誉权,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判令紫竹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紫竹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联公司于1999年委托高晓岩创作了“安婷”紧急避孕药的广告词,内容是“表达激情不再有后顾之忧!”、“写错了字,可用橡皮一擦了之”、“发生了意外,她为您解除不安和焦虑”。其中“表达激情不再有后顾之忧!”为主题词。高晓岩在一审庭审中称“表达激情不再有后顾之忧!”为其独创,但“表达激情”一词并非其独创。高晓岩明确表示上述广告词的著作权归属于国联公司。2000年8月,国联公司在《目标广告》上刊登了含有“表达激情不再有后顾之忧!”文字的广告。2000年9月,国联公司在《北京新婚生活指南》上刊登了含有“表达激情不再有后顾之忧!”、“写错了字,可用橡皮一擦了之”、“发生了意外,她为您解除不安和焦虑”文字的广告。

2003年12月3日至31日,中国教育电视台第三套节目晚7:55至8:00播出了紫竹公司“毓婷”紧急避孕药的声像广告,画外音内容为“生活中有各种各样的意外,这种意外可以这样补救,表达激情也会出现意外,这样的意外需要紧急避孕药毓婷来补救,紧急避孕请选毓婷,紫竹药业”。

上述事实有2000年8月《目标广告》、2000年9月《北京新婚生活指南》、高晓岩证人证言、药品广告审查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联公司的广告语是创作者独立构思完成的,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国联公司对该广告语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著作权法不保护作品中的思想、观念,只保护这些思想、观念的独创性表达。在判断紫竹公司的广告词是否剽窃了国联公司的作品时,应当以前者的广告词是否与后者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实质相似为判断标准。比较紫竹公司的广告词和国联公司的作品,两者虽然有相同的创意和构思,运用了同样的修辞手法,但是这些均属于思想、观念范畴,不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从文字上比较,紫竹公司的广告词与国联公司的作品中,仅“意外”和“表达激情”两词是相同的,但是“意外”属于通用词汇,“表达激情”并非国联公司的作品所独创,因此在文字上不构成实质相似;从语句结构上比较,紫竹公司的广告词使用“…有…意外,…需要…补救…”的结构,国联公司的作品则使用“不再有…”、“发生了意外,…解除…”的结构,因此在语句的结构上也不构成实质相似;国联公司作品的主题词是“表达激情不再有后顾之忧!”,紫竹公司的广告词中则称“表达激情也会出现意外,这样的意外需要…补救”,因此国联公司作品的主题词与紫竹公司广告词中的语句也不构成实质相似。综上,上诉人国联公司关于被上诉人紫竹公司的广告词剽窃其作品的主题词、结构和创意,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国联公司上诉称紫竹公司的广告词,贬低了其所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其所享有名誉权和荣誉权,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因紫竹公司的广告而降低,或其所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因紫竹公司的广告而被剥夺。因此国联公司就此提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国联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均由上诉人北京国联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东里X号楼南侧X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略),现住址该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兴元良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亚星大厦七、八层。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明标,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略),现住址该公司宿舍。

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台联良子公司)诉北京兴元良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元良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联良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兴元良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明标、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联良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9年1月1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主要是健身技术开发、浴池服务等。1999年1月18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简称新疆良子公司)将其“良子”文字加脚掌图形的注册商标许可我公司独占使用,并于2002年2月22日将该商标转让给我公司。2001年10月21日,我公司获得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的“良子”文字加宝塔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没有征得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兴元良子公司擅自将上述商标中“良子”文字作为商号使用,且经营与我公司相同的行业并产生收益,致使公众认为其与我公司存在某种联系,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服务来源于我公司,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起诉要求兴元良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并在省级报纸上公开道歉。

兴元良子公司辩称,台联良子公司此次起诉我公司是重复诉讼。我公司的企业名称“兴元良子”是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某某的“元良”二字取字而来,已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我公司有权使用该名称从事经营活动;在名称中含有“良子”字样的企业很多,含有“良子”字样的注册商标组合非常普遍,台联良子公司不是“良子”二字的商标专用权人。我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台联良子公司的商标不构成近似,不足以给相关公众造成误认和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台联良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8日,新疆良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良子”文字加脚掌图形组成的服务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推拿”。1999年1月11日,台联良子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健身技术开发、浴池服务等服务项目。新疆良子公司于1999年1月18日许可台联良子公司独家使用“良子”文字加脚掌图形商标,又于2002年2月22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台联良子公司,上述行为经过了商标局的备案与核准。台联良子公司自1999年1月开始在经营足浴、足底保健及按摩服务中使用“良子”文字加脚掌图形商标,并在牌匾上使用“良子健身”字样。

目前,台联良子公司在北京及全国开设有多家经营按摩、足浴、足底保健等健身业务的加盟店,其加盟店的名称通常包含“良子”或“良子”加前缀的文字。

兴元良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8日,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健身服务,实际经营项目包括保健按摩、足浴、足底按摩等项目。台联良子公司针对兴元良子公司侵犯其“良子”文字加脚掌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2002年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9日对此做出终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自2003年1月起,兴元良子公司在从事上述经营活动时,将户外广告牌上由左侧脚掌图形与右侧“良子”文字组合而成的服务标识更换为“兴元良子”四字,予以突出标注。

上述事实,有台联良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合同、照片、工商部门登记材料;兴元良子公司提供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台联良子公司合法受让“良子”文字加脚掌图形商标的时间晚于兴元良子公司的登记成立时间,但台联良子公司早在1999年1月即享有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该时间明显早于兴元良子公司的登记成立时间,从台联良子公司独占使用该商标时起,其权利就应受到保护。

对于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的商标而言,其主要识别部分在于其中的文字。台联良子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由“良子”文字加脚掌图形组合而成,鉴于该商标被用于足底按摩、推拿等经营活动,而脚掌图形代表了该行业的基本特征,因此该商标中的“良子”文字应为其区别于其他商品和服务的实质部分。

字号是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用于区别其他市场主体的特定名称,市场主体依法对其企业名称和字号享有的使用权受到法律保护,但企业名称和字号的使用不应对他人在先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台联良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良子”文字加脚掌图形商标于1998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经过台联良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使用和宣传,以及多家加盟企业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一定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使“良子”文字与足部保健行业联系起来。兴元良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02年1月18日被核准,从时间上晚于台联良子公司商标注册时间,台联良子公司将其享有商标权的“良子”商标用于足底按摩、推拿等经营活动中,兴元良子公司亦从事足底按摩等经营活动,二者在同一区域内形成同业竞争关系。兴元良子公司无正当理由,在其所注册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台联良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良子”文字,并在经营活动中将“兴元良子”作为其企业字号宣传使用,而“良子”和“兴元良子”作为两个近似的整体概念,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二者有“属种”或“连锁”关系,致使消费者对“良子”和“兴元良子”不同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兴元良子公司辩称其企业名称从其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中取字而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兴元良子公司借助合法的形式,对台联良子公司享有的在先权利构成了损害,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兴元良子公司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台联良子公司要求兴元良子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台联良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兴元良子公司亦未提供其经营获利情况,而台联良子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故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考虑兴元良子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从事涉案经营行为时间的长短等因素,酌定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台联良子公司无证据证明因兴元良子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损失,故其要求兴元良子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兴元良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良子”文字的企业名称和字号从事涉案的经营活动;

二、北京兴元良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OO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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