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贾某盗窃案

时间:2005-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固刑初字第28号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略)。2004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关洁玫,固安县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2004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贾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洁玫,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贾某窜至固安县X街佳业复印社,二人以制作菜单和名片为借口在复印社内停留,伺机作案,期间被告人王某趁上洗手间之机将复印社内的一部托普V68手机盗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返还失主。同日1时许,二人盗得手机后,又窜至固安县X路又一家饭店,以吃饭为名进入该饭店三楼大厅,伺机作案,被告人王某趁受害人王某轩不备,将王某轩放在椅子上的衣服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260元盗走,因受害人及时发现,被告人王某、贾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将所盗的现金扔掉,后该二人被王某轩等人抓获。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失主常素霞、王某轩的陈述、证人朱某、吴某、刘某、谭某军的证言、被盗手机照片和发还笔录、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报告书、辩人笔录等证据,庭审中对二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贾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现金的事实拒不供认,只承认盗窃手机的事实,并辩解现金是在地上捡的,不是偷的。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参与的盗窃数额较低,情节较轻,没有给失主造成损失;2、认定王某盗窃现金数额的证据不足,只有失主王某轩的陈述,没有其他人的证言;3、王某、贾某事先没有预谋,二人没有共同盗窃的故意,不能认定二人为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并辩解我没有给王某打掩护,没有翻抽屉,王某偷东西我并不知道,我与王某不是共同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贾某乘坐出租车到固安县城,伺机作案,二人先窜至固安县X街佳业复印社内,以制作菜单和名片为借口,趁复印社女老板不注意将其丈夫的一部托普V68手机盗走,价值850元。后二人又窜至固安县X路“又一家”饭店,以吃饭为名进入该饭店三楼大厅,趁正在与朋友吃饭的王某轩不备,被告人王某将王某轩掛在椅背上衣服口袋内的现金1260元盗走,因王某轩等人及时发现并追赶二人,被告人王某、贾某在逃跑过程中将所盗现金扔在饭店楼梯上,后二人被王某轩等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常素霞陈述,2004年12月7日下午1时许,我们复印社来了两个中年男子,其中一个人问我作菜单和名片怎么做,我就给他拿出一个样品,他也不看,就开我们的抽屉,另外一个人帮我小孩削水果,削完后他说要洗手,我就告诉他到卫生间去洗,那人从卫生间走出以后,他们两个说“以后再说吧”,说完他们就走了,他们走了以后,就发现我丈夫放在床上的托普牌手机丢了。

2、辩认笔录,证实经失主常素霞辩认,被告人王某、贾某就是2004年12月7日下午去其复印社的人。

3、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被盗的托普V68手机价值850元。

4、被盗手机照片和发还笔录。

5、失主王某轩陈述,2004年12月7日中午我和几个朋友在“又一家”饭店三楼大厅吃饭,大约12时40分左右上来两个外地人,当时我面向南坐着,进来的两个人坐在我背后,过了一会儿我的朋友告诉我说后面有动静,我回首一摸兜,兜里的1260块钱没有了,这时,那两个外地人刚要下楼,我们就追了下去,追到二楼到一楼的楼梯时,其中一个较胖的人就把手里的钱扔在了地上,我检起钱后又和朋友一起追了出去,那两个人上了一辆深蓝色桑塔纳轿车沿京开公路向南跑了,我们开车追到固安县X村北时抓到了那两个人。

6、证人朱某证言,2004年12月7时中午我和王某轩等人在“又一家”饭店吃饭时,我看见有一高一矮两个男的进来后坐在了王某轩和王某山的背后,当时王某轩和王某山的上衣都掛在椅背上,后来我发现这两个人有些不正常,因为他们离自己的饭桌有一米远了,那个高个的人把椅子移到王某山的背后,与王某山基本肩挨肩了,然后我又看见那个矮个的人把手从王某轩的衣服的下摆伸进去模东西,我就告诉刘某让他提醒一下王某轩,看看自己的衣服,王某轩一摸上衣内兜发现钱没有了,这时那个矮个的人已经下楼了,那个高个的刚走到三楼大厅门口,然后王某轩起来边喊边追那两个人,我们也都跟着追下去了。

7、证人吴某、刘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于2004年12月7日中午和王某轩等6人在“又一家”饭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有两个陌生男人上来坐在王某轩、王某山背后的桌上,后王某轩发现钱被盗等情况与王某轩陈述和朱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8、证人谭某军的证言,2004年12月7日中午12点半左右,王某、贾某租我的桑塔纳车来到固安,我们首先由京开公路第二个红绿灯向西走,把车停在一个十字路口附近,他们二人就下车向西走了,大约过了几分钟他们就回来了,然后我们又向北走,到了京开公路最北边红绿灯旁边的加油站那儿,他们二人就又下车向西走了,他们干什么去我不清楚,过了大约有7、8分钟他们就跑回来了,好像有些紧张,他们上车以后,那个高个的就说“快走!快走!”,那个矮个的就说“向南走”,然后我们就开车向南走,后来就被抓住了。公安人员赶到后,搜出一部可疑的手机。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外地窜至固安县城,一日内先后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扰乱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两次施实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辩解现金是在地上捡的不是偷的及被告人贾某辩解没有给王某打掩护,没有翻抽屉,王某偷东西自己并不知道和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王某盗窃的现金数额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二人为共同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7日起至200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7日起至2005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贺玉良

代理审判员刘某芝

代理审判员谢建平

二00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姜亚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7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