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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香港友航轮船有限公司海运合同运费纠纷案

时间:2000-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大海法商初字第173号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大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京宾、刘某,均为大连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友航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干诺道西144-X号成基商业中心X楼。

委托代理人:祝默泉,大连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香港友航轮船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海运合同运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喜田(该司监督部经理)、王岩青(该司监察室副主任)(开庭后原告将委托代理人变更为王京宾、刘某)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默泉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之大连办事处(下称办事处〉签定了安排海运运输《协议》。此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集装箱船舶24次,安全优质地将原告的标箱运到了目的地。自97年6月至年底,被告累计欠原告海运费(略).95美元,港杂费5800元人民币。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付。故提前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海运费(略).95美元,港杂费5800元人民币及上述款项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后,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原、被告间不是运输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是被告的货运代理人。在变更代理人后,又提出原告不是被告的货运代理人,而是承运人的船舶代理人,为被告垫付了运费和港杂费,被告享受了不当利益,应该返还不当得利。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协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被告与原告没有海运法律关系:被告大连办事处经营截止日是1997年9月2日,原告提供的订舱单和提单上记载的运输业务均发生在97年10月13日之后,即使以办事处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也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是:一、1997年3月27日,原告与办事处签定了安排海运运输《协议》复印件。该协议约定办事处的义务是:1、货物用原告所属船舶承运;2、及时提供委托单证;3、在开船日起20日内,结清所有出运提单项下海运费、装箱费、港杂费;4、如不按时付费,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后果由办事处承担。原告的义务是:1、保证提供箱位供办事处使用,在舱位紧张情况下优先考虑舱位;2、保证最低费率向办事处收取海运费;随时提供二程船信息服务;保证货物安全,提供尽可能服务。二、16份订舱单和提单。16份订舱单(其中15份是传真件)中有9份盖有“友航订舱”印章。在16份提单中,有4份是以“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为抬头的未经签发的提单;另12份是以被告名称为抬头的提单,其中两份是由原告以被告代理人的名义签发的,另l0份未经签发。三、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2000年9月22日出具的收到原告为大连办垫付海运费(略).95的证明和大连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2000年9月21日出具的原告己将1997年出口港杂费5500元向其支付(另300元以双方往来帐冲抵)的证明。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办事处工商登记的档案材料。据其中大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准证书,办事处的经营截止日期为1997年8月31日。

另查:1997年9月初被告派代表到办事处宣布办事处予以撤销。但未收回相关印章,亦未办理办事处的注销登记手续。该办事处的个别工作人员仍用该办事处的订舱印章对外订舱,并用原办事处的公章和业务专用章对外提供电放提单担保。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双方所提供证据材料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在提起诉讼时确定的诉讼标的不能随意变更,至少在法庭辩论结束后不能变更。原告在庭审结束后,要求将诉讼标的变更为被告不当得利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与办事处于1997年3月27日签定的安排海运《协议》是确认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的基础。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双方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所属的大连办事处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原告系承运人。

原告凭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2000年9月22日出具的收到原告为办事处垫付海运费(略).95的证明称双方间为垫款关系依据不足。原告的所谓垫款既无大连办事处的委托又无实际承运人的要求,原告垫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款不是垫款,而是原告作为承运人支付给实际承运人的运费。办事处终止后,被告没有收回该办的相关印章,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故以该办的名义对外进行的民事活动,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该债务,原告虽然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但被告始终不承认该债务的存在,并拒绝履行。至原告于200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距双方最后一次运输合同大连办事处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亦己一年有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7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男

审判员侯树杰

代理审判员施阳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信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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