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蒋xx诉被告潘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X乡X村前山路X号。

委托代理人赵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X室。

原告蒋xx诉被告潘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9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的委托代理人赵x、陈xx及被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2008年8月31日下午,被告潘xx为追索债务,带领多人到龙阳路X弄X号X室,强行开锁闯进原告家中。从2008年8月31日到9月7日,被告及其同伙不许原告出门及与外界联系,并多次殴打原告。经医生检查,原告左耳膜被打穿孔,至今仍然头痛、耳痛、耳鸣,多次医治、复查均未痊愈。医生建议做修补术,预计手术费人民币28,000元,住院1个半月。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231.29元(以下币种同),赔偿原告误工费45,640元(按每月工资2,000元、津贴280元,从2008年8月31日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及2008年年终奖奖金16,00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1,622元和律师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蒋xx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的医疗费691.5元、误工费2,867元(按每月2,000元的工资标准,赔偿原告休息43天的误工费)。

被告潘xx辩称,事发时间是2008年8月31日,原告于2009年9月1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008年1月6日原告办理公证委托书,委托被告出售原告所有的龙阳路房屋,在合同签订和钱款支付后准备过户时,原告却挂失产权证,导致房屋买卖无法进行。案外人何某某将原告诉至法院,2008年8月26日法院作出判决,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判决后原告失踪,被告一直寻找原告。2008年8月31日,被告、何某某等人找到原告,被告打了原告一记耳光,原告为此报警。2008年9月7日,原告找到其两位老乡作为见证人写了两份承诺书给被告与何某某,明确原告对2008年8月31日下午至2008年9月7日下午所发生的过激行为不予法律追究。其中,原告写给被告的承诺书只存有复印件,但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xx与被告潘xx之间存在债务纠纷。2008年8月31日下午,为追索债务,被告潘xx等人进入原告蒋xx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与原告蒋xx发生冲突,被告潘xx打了原告蒋xx一记耳光。原告蒋xx遂拨打110报警。此后,原、被告又再次发生冲突。2008年9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接到原告蒋xx报警后,将原、被告带至派出所,分别进行了询问。2008年9月5日,原告蒋xx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此后,原告蒋xx又分别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浦江县卫校门诊部等医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3,231.29元。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又分别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杭州胡庆余堂第一中医门诊部及第二中医门诊部就诊,共支付医疗费691.5元。

另查明,2008年9月7日,原告蒋xx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何某某向蒋xx讨债过程中(2008年8月31日下午至9月7日下午),何某某对蒋xx所发生的过激行为,经过双方的协商,蒋xx不作法律追究。

再查明,原告蒋xx系杭州宝得贸易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4月6日至2008年8月30日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2,000元,每月津贴280元。2008年9月1日之后,因原告未到公司上班,被停发工资、津贴,2008年年终奖金16,000元也未发放。

该案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蒋xx进行“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2010年2月5日,该中心法医范利华出具意见,称“因缺少损伤当时的病历,且原告鼓膜穿孔距现已一年余,依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结论”。2010年5月16日和8月23日,根据原告蒋xx的申请,本院再次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后因鉴定依据不足而无法鉴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协议书、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一、被告潘xx是否应就原告蒋xx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虽无鉴定结论显示原告蒋xx的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与被告的伤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根据现有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原告蒋xx的就诊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告蒋xx的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系因被告潘xx的伤害行为所致,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虽辩称原、被告发生冲突时有多人在场,其他人也曾打过原告,但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事发后被告潘xx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蒋xx的伤情主要是由被告潘xx造成的。故原告蒋xx因遭受人身损害就医治疗而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被告潘xx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蒋xx因本案纠纷而支付的律师费,系为维护自身权益向被告索赔而发生,被告潘xx亦应予以赔偿。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之辩称,本院认为,2008年9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表明,原告蒋xx受伤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在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潘xx能否因2008年9月7日蒋xx出具的承诺书而免除上述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中,被告潘xx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蒋xx签字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9月7日原告蒋xx曾向被告承诺,对2008年8月31日下午至2008年9月7日下午被告追索债务期间内所发生的过激行为不予追究法律责任,被告即以此为由要求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蒋xx对该承诺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潘xx又不能向法院提供原件,尽管该承诺书复印件上注有“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率(笔误,应为‘效力’)”的字样,但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确定上述文字由何某所写,故对该复印件的证据效力,本院难以采信。即使该承诺书确系原告蒋xx出具,因当时纠纷刚刚发生,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尚未完全确定,故原告还不能正确认识其遭受的人身损害情况及严重程度。在原告不能正确判断其承诺行为后果的情况下,该承诺之意思表示难谓真实;此外,在原告客观上遭受人身损害并因该损害支付了较大金额医疗费用的情况下,若被告依此承诺书而不予承担任何某偿责任,亦会导致显示公平之后果。现原告在2009年9月1日诉至法院时,已明确否认该承诺书效力,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三、被告潘xx应向原告蒋xx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的具体金额。

原告蒋xx遭受人身损害后,自2008年9月5日起至原告起诉前,分别到上海市东方医院等多家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3,231.29元。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又分别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杭州市胡庆余堂第一中医门诊部、第二中医门诊部就诊,支付医疗费691.5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费用金额均予确认。因上述费用有相应就诊记录、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佐证,被告对此亦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蒋xx因就医治疗支付的交通费用,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为472元,该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亦予确认。原告蒋xx为向被告索赔而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3,000元,有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关于原告蒋xx因误工治疗而减少的收入,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原告误工期长达14个月零13天。原告在遭受人身损害前每月工资为2,000元、津贴28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期间的工资、津贴损失及2008年年终奖损失16,000元。被告则认为病情证明单显示的误工期过长,不合情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曾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就原告因伤导致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但均因原告受伤时间距鉴定时间过于久远、且缺少损伤当时的病历资料而无法出具鉴定结论。为确定原告的因伤休息期,本院调查走访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病历中反映的外伤性鼓膜穿孔可能导致的休息期情况进行了咨询。该鉴定中心认为,一般情况下外伤性鼓膜穿孔病人的休息期为1-2周,最多不超过一个月,病情证明单显示的休息期过长。本院还就病情证明单的出具情况走访调查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据原告蒋xx的主治医师介绍,一般情况下外伤性鼓膜穿孔病人的休息期为2-3月,该病情证明单上的休息时间是根据原告的要求而出具的,原告的休息期应以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蒋xx向法院提供的病情证明单上显示的休息期,与其病情的严重程度不相适应;为其出具病情证明单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耳鼻喉科的医生也表示,该病情证明单系根据原告要求而出具,故该病情证明单不足以证明原告因伤导致的休息期。因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伤导致的休息期,根据本院走访鉴定机构的相关情况,对原告蒋xx因伤导致的休息期,本院酌定为一个月。被告潘xx应赔偿蒋xx因伤休息一个月的误工损失,包括每月工资2,000元和每月津贴280元。对原告蒋xx诉请赔偿的2008年年终奖损失1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陈述,该年终奖系根据原告的全年业绩情况综合发放。现原告因伤休息时间仅为一个月,不构成不发放全年年终奖的主要原因。但考虑到原告因伤休息对全年年终奖的发放可能产生的影响,对原告因伤导致的年终奖损失,本院酌定为1,3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蒋xx因伤治疗导致的误工收入损失为3,58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潘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xx医疗费人民币3,922.79元、交通费人民币472元、误工费人民币3,58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10,974.79元。

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桂蓉

审判员尹志君

代理审判员庄建英

书记员万发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