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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业公司)、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

原告田某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业公司)、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0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上海市X路X号东区第X号场地计346平方米,租期自2007年6月8日至2008年6月7日,月租金人民币2802.60元,租金每6个月一付、计人民币x元,押金是一个月租金。原告总计支付租金、押金人民币x元。原告为经营需要,搭建彩钢瓦大棚近500平方米,每平方米150元,经营一个月后,被被告某商业公司拆除,造成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某公司拒不退还原告租金、押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某商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2、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某商业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原告的损失是被告某商业公司在2007年7月27日单方面决定终止租赁合同并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铲毁等行为造成的,对此,被告某公司及某公司没有参加。不同意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商业公司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仅租赁了300余平方的场地,实际租赁了一个月,不可能有如此大的损失。原告在承租场地上违章搭建属非法行为,被告某商业公司与原告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如有损失应依合同向对方主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针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原名称X海某物资经营部,2007年4月,更名为现名称。2007年5月29日,被告某公司(乙方)以原企业名称与被告某商业公司(甲方)签订《厂房(仓库)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上海市X路X号厂房或仓库,租赁物面积为x平方米,租赁物功能为厂房仓储等;租赁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乙方在租赁期满前2个月提出续租要求的,经甲方同意后,乙方可延续本合同,租金、权利、义务等不变,合同期不定,以甲方提前2个月通知的时间为合同结束时间;租赁物免租期为15天,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7年6月15日止;租赁保证金为人民币x元,年租金为人民币x元;乙方对租赁物附属设施负有妥善使用及维护之责任,对各种可能出现的故障和危险应及时消除,以避免一切可能发生的隐患;乙方在租赁期限内应爱护租赁物,因乙方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损坏,乙方应负责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使用租赁物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上海市法规及甲方有关租赁物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如有违反,自行承担;在租赁期内乙方需对租赁物进行装修、改建,须事先向甲方提交装修、改建设计方案,并经甲方同意,同时须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同意;甲方同意乙方在租赁期限内可将租赁物的部分面积转租,但转租部分的管理工作由乙方负责,本合同规定的甲乙双方的责任和权利不因乙方转租而改变,如发生转租行为,乙方必须遵守下列条款:转租期限不得超过乙方对甲方的承租期限、转租租赁物的用途不得超过本合同规定的用途、乙方须要求转租户签署保证书,保证其同意履行乙方与甲方合同中有关转租行为的规定,并承诺与乙方就本合同的履行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在乙方终止本合同时,转租租约同时终止,转租户无条件迁离租赁物。乙方应将转租户签署的保证书在转租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交甲方存档;无论乙方是否提前终止本合同,乙方因转租行为产生的一切纠纷概由乙方负责处理。签约后,被告某商业公司将涉案厂房、仓库交被告某公司使用,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某商业公司给付了2007年6月16日至2007年9月15日的租金人民币x元及租赁保证金x元。

2007年5月31日,被告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公司(乙方)签订《厂房(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厂房、仓库整体转租给乙方;租赁物功能为厂房仓储、办公、住房、货场等,如乙方需转变使用功能,经甲方书面同意后,由乙方按政府有关规定申报;租期自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租金为每年人民币x元;合同租赁区域内围墙以外靠桃浦东路、禽蛋市场一边的房屋、场地四亩以内,乙方同意作为支付给甲方的公关费用无偿交甲方使用,甲方负责本合同履行中的对外公关工作,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公关等费用。甲方与某商业公司签订的厂房(仓库)租赁合同书,双方营业执照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产权证附图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后某公司将涉案厂房、仓库对外分租。

2007年6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X路X号东区X号场地计346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用途为展示;租期自2007年6月8日至2008年6月7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x元;租金每6个月一付,首期租金人民币x元,押金人民币2802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某公司支付了首期租金及押金。因某公司利用系争场地大量招租,在短时间内即与数家公司签订租期为3年的租赁合同,数家公司将承租的部分场地再转租他人,致系争场地上大兴土木违章搭建迅速蔓延。2007年7月5日,某商业公司紧急致函某公司,要求某公司停止一切违章搭建行为,在未取得某商业公司书面同意和政府相关部门的书面批准之前不得施工,如有违反立即终止合同。同时,某商业公司责令某公司在7月20日前停止和拆除一切违章搭建。某公司接函后未采取有效措施,致系争场地上违章搭建愈演愈烈,不明真相的摊位业主越聚越多,事态严峻。2007年7月27日,某商业公司将系争场地失控的情况向辖区相关职能部门汇报后,相关部门即组织人员对系争场地内的违章建筑实施大力度的代为拆除行动。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上海市X路X号场所内的房地产登记所有权人为中储发展有限公司,该房地产已由中储发展有限公司转让给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相关过户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2007年1月,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地产委托某商业公司进行管理。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中经济损失是指大棚建造损失、装修损失、家具损失及转租损失,并自认在系争租赁场地内的搭建等未办过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分析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从某公司处租赁系争场地,但就系争场地的租赁,某商业公司将涉案土地、房屋出租给被告某公司期限为一年,被告某公司转租给被告某公司租期为三年,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某公司与某商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亦是该合同的附件,故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均有过错。某公司承租后,在短短的二十余日内,通过租赁合同将土地、房屋快速分租、转租给原告等使用,原告及其他承租人在涉案场地内大量搭建违章建筑后,被告某公司及某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最终导致相关行政部门采取代拆行为,故被告某公司及某公司对此亦有责任。某公司、某公司的这一行为,同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的这一结果,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基于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的过错程度,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各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某商业公司作为出租人,在招商引租的过程中,对某公司的经营、资信、租赁系争厂房仓库最终用途等未加审核的情况下,便与某公司草草签约,且在与某公司建立租赁关系后,未尽到出租人应尽的管理义务,对此,某商业公司亦应对某公司、某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某商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某商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某商业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田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田某要求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7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红

审判员梁斌

代理审判员姚鸿康

书记员陈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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