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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x与被告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x。

被告沈xx。

委托代理人顾xx。

委托代理人林xx。

原告沈xx与被告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被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x、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性格怪异、脾气倔强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0年1月4日,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1、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沈x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只是与原告母亲之间存在一些矛盾,与原告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符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1月4日,双方因故开始分居。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婚后因被告性格怪异、脾气倔强致夫妻感情破裂,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态度是诚恳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平时虽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但无根本性分歧,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xx要求与被告沈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xx

书记员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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