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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与被告陈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卞某

被告陈某

原告卞某与被告陈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诉称,原、被告系上下层邻居。被告为了增加自己的使用面积,在X楼至X楼的扶梯中间安装了一扇防盗铁门,将属于公用扶梯通道占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且防盗铁门开关时的噪声也对原告生活造成影响。为此原告与被告交涉,当地物业公司也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上海市X路X弄X号X楼至X楼扶梯之中的防盗门和构筑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自己为了防盗和安全,十几年前就在楼梯部位安装了铁栅防盗门,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去年6月自己在防盗门上加装了铁皮,现同意把防盗门上的铁皮拆除。因拆除铁皮后的防盗门不会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故不同意拆除防盗门。

原告对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住房调配单二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分别是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和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承租人;二、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当地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对其安装的防盗门进行整改;三、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安装的防盗门等构筑物现状。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上下层邻居,为各自居住房屋的承租人。被告于1997年入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后,在本市X路X弄X号X楼至X楼的楼梯中安装了一扇铁栅拦防盗门。2009年6月,被告又在防盗门上加装了铁皮。为此原告向当地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于2010年7月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对上述防盗门进行整改,但被告未予采纳。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房屋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房屋业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在本市X路X弄X号X楼至X楼的楼梯中安装的防盗门及防盗门周围的构筑物,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已明显构成妨碍。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系争防盗门及周围的构筑物,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在本市X路X弄X号X楼至X楼的楼梯中的防盗门及防盗门周围的构筑物拆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炳

书记员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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