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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王某、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王某

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戎兴旺,被告王某,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凌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0月11日7时50分,原告在本市X路X弄X号处行走时,被被告王某驾驶的属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沪XX)撞倒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全责。原告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要休息4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2个月,故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沪XX)的所有人,应对被告王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减少为x元,医疗费减少为186.5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事发地点应在本市X路X弄X号的水果市场内;肇事车辆(沪XX)系其自己出资购买,但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认为原告年事已高,不应有误工损失,故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另外,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某已支付医疗费6000余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沪XX)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5天,计300元。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因原告早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故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因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故不予承担。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同意按每月1120元计算2个月,计2240元。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未作表态。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认定被告王某负全责;二、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病史一份,出院小结一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3张,计179.5元。购买大便器发票1张,计15元;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某行走时被车撞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90-120日,护理时限为60-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鉴定费发票1张,计1600元;四、出租车发票4张,计64元。公交车票17张,计34元;五、案外人朱志德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自2006年1月至2009年10月11日为其提供家政服务,固定报酬为每月1000元;六、原告张某与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服务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2张,计3000元;七、查档费收据1张,计80元;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沪XX)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被告王某、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公司因未出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王某对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计3467.05元;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7张,计1169.8元,证明以上款项系由其支付。原告、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公司因未出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对原告、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2009年10月11日7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沪XX)在本市X路X弄X号处倒车时,将步行至此的原告张某撞倒致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某负全责。原告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并需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张某于2010年5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机动车(沪XX)属被告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和被告王某、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沪XX)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即被告王某承担。被告某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因未尽管理之责,应对被告王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取得一致意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医疗费的赔偿,经本院审核,原告及被告王某提交的医药费专用收据金额共计4816.35元(其中被告王某支付4636.85元),该款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数额表示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认为其已支付的医疗费有6000余元,但其提供的票据金额仅为4636.85元,故本案中应以核准的票据金额作为判决依据。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赔偿,根据本地区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应按每天20元计算,15天的住院期,计300元。扣除被告王某支付的住院医药费中已包括的伙食费180元,实付金额应为120元。原告提出误工费3840元的赔偿,因原告早已超过退休年龄,亦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仅凭一份书面证人证词提出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提出护理费3000元的赔偿,按每月1000元计算,符合目前护工市场业已形成的收费标准,可予支持。原告提出营养费1800元的赔偿,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亦可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伤残赔偿金x元的赔偿,适用标准正确,金额计算无误,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这使原告今后的生活质量有所下降,身心受到一定的痛苦,故可适当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区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提出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80元的赔偿,由相应的票据为凭,应予支持。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4823.35元(其中的人民币4636.8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x元;

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

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人民币98元;

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八、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

九、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查档费人民币80元;

十、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十一、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十二、对原告张某要求赔偿误工费38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9元(原告预付),由原告张某承担人民币1126.4元,被告王某承担人民币4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骏晔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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