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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2日21时30分许,原告骑人力三轮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亭枫公路时由南向西左转弯途中,恰遇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亭枫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嗣后,XX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X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8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4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等合计x.9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及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21时30分许,原告骑人力三轮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亭枫公路时由南向西左转弯途中,恰遇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亭枫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同年11月16日,X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3月25日,又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4月9日出具鉴定结论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7000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袁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以肇事车辆沪X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自2006年6月起原告长期居住于XX市XX区XX镇XX大街X弄X号X室;且原告系上海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XX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规定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定为6281.30元;营养费,原告请求以每日4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为11.5日,以每日20元计算,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计算为23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5500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的,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本院参照本市X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28,838元/年×16年×10%=x.8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以及该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现原告以每月1460元计算,其标准相当于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17,582元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鉴定费1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上述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为:医疗费6281.3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等合计x.3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x元,余额111.30元由被告承担40%即44.5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范围为:残疾赔偿金x.80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x.8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由第三人全额承担。鉴定费16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由被告承担40%即640元。综上,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4.50元,由第三人直接赔付原告损失x.80元,鉴于被告已支付原告7000元,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多支付的6315.50元在第三人赔付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三人直接支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x.30元;

二、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某某6315.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4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负担709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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