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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寨沟县印象九寨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诉泽旺娜姆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147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民初字第1478号

原告九寨沟县印象九寨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九寨沟县X镇。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卫,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泽旺娜姆,女,藏族,X年X月X日出生,阿佳•高原红演唱组合成员,住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乙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徐可仁,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尕让卓玛,女,藏族,X年X月X日出生,阿佳•高原红演唱组合成员,住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乙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徐可仁,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明星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风景线家园B幢住宅楼X单元X房。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九寨沟县印象九寨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九寨文化公司)诉泽旺娜姆、尕让卓玛以及北京明星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明星数码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寨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卫、刘小军,泽旺娜姆和尕让卓玛及其两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可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明星数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寨文化公司诉称,高原红组合由我公司成立前的筹备组织组建。我公司与泽旺娜姆、尕让卓玛分别签订有合同,约定“高原红”品牌的开发权、使用权属我公司所有。我公司正式成立后组织了由泽旺娜姆、尕让卓玛和泽旺阿姆组成的“高原红”组合参加全国青年歌手大赛并最终获奖。2003年6月,泽旺娜姆、尕让卓玛和泽旺阿姆离开“高原红”组合到北京发展。三人离开后,我公司对“高原红”组合的成员进行了改组,改组后的第二代“高原红”组合又获得中央电视台中国西部民歌大赛铜奖,并多次参加大型对外演出。“高原红”组合已成为在全国范围内知名的演艺组合。泽旺娜姆、尕让卓玛离开“高原红”组合后发起成立了与“高原红”近似的“阿佳•高原红”演唱组合进行表演,该组合在成员结构、演出风格、演唱歌曲等方面也与我公司的“高原红”组合近似。泽旺娜姆、尕让卓玛还开设了“阿佳•高原红”官方网站,宣称高原红组合已经改称为“阿佳•高原红”。泽旺娜姆、尕让卓玛的上述行为已经造成了公众对两个组合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使得我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上述虚假宣传是在明星数码公司注册的网站上完成,故明星数码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泽旺娜姆、尕让卓玛和明星数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阿佳•高原红”的名称进行演出;2、泽旺娜姆、尕让卓玛和明星数码公司删除或更正阿佳•高原红网站上的虚假信息,并在该网站首页公开赔礼道歉;3、泽旺娜姆、尕让卓玛和明星数码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

泽旺娜姆、尕让卓玛共同辩称:第一、签订《歌手签约合同》时,作为合同一方的九寨沟容中尔甲文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容中尔甲文化公司)尚未成立,不具主体资格,故《歌手签约合同》并未成立,该合同对我们没有约束力;第二、我们使用“高原红”作为演唱组合的名称的时间早于九寨文化公司的成立时间,我们对“高原红”名称的使用属于在先的使用;第三、“高原红”不是九寨文化公司独创的词语,而且“高原红”和“阿佳•高原红”两个名称不相同也不近似;第四,九寨文化公司的演唱组合提供的演出服务不是知名服务,其相应的组合名称“高原红”也不是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第五,一般公众是根据演员来区X组合的,因此不会对“阿佳•高原红”与九寨文化公司现在的“高原红”组合产生混淆;第六,九寨文化公司请求60万元损失赔偿额没有相应依据。综上,我们以“阿佳•高原红”名义的演出是正当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九寨文化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明星数码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下半年,九寨沟县容中尔甲演出中心(简称演出中心)挑选了泽旺娜姆、尕让卓玛以及泽旺阿姆三人组建“高原红”藏族少女歌唱组合。演出中心系九寨文化公司的前身,是一个在当地提供演艺表演服务的组织,由九寨文化公司发起人容中尔甲、汪某以及其他股东共同经营。在组建成立“高原红”组合后,为提高该组合成员的演艺水平,演出中心组织泽旺娜姆、尕让卓玛以及泽旺阿姆进行了音乐、舞蹈等专业培训,并支付了相应培训费用。

2002年4月2日,茂县山菜王有限责任公司、容中尔甲、陈小奇作为发起人,向四川省阿坝州九寨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九寨沟县容中尔甲文化开发有限公司。

2002年4月12日,汪某以九寨沟容中尔甲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名义分别与泽旺娜姆和尕让卓玛(作为合同甲方)签订了内容相同的两份《歌手签约合同》,合同约定:自合同签约之日起,甲方即成为乙方《高原红》藏族女子组合的签约歌手;乙方负责对甲方进行歌曲创作、宣传包装的投资和运作;甲方所有的商业性演出、宣传活动及影视、广告等业务须统一由乙方代理并统筹安排,演出合同统一由乙方与邀请方签约,演出收入打入乙方指定帐号;甲方除在“九寨沟容中尔甲演出中心”以外的演出及其它收入,由乙方提成,三年之内70%,三年之后50%作为乙方的常规性宣传费用;乙方拥有《高原红》相关的品牌的开发权、使用权,《高原红》品牌属乙方所有;签约期限是2002年4月12日至2007年4月12日。

2002年4月,经演出中心选送,泽旺娜姆、尕让卓玛、泽旺阿姆三人以“高原红”组合名义参加了第十届全国青年歌手电视大奖赛,获得四川赛区X组入选奖和决赛业余组通俗唱法优秀歌手奖。上述比赛期间的餐费、住宿费、医药费等由演出中心支付。

2002年6月24日,九寨沟县容中尔甲文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在该公司成立后,追认了成立前由汪某签订的《歌手签约合同》的效力,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并对公司成立前由演出中心支付的培训费、学费以及青年歌手电视大奖赛期中发生的费用予以报销。此后至2003年7月,按照《歌手签约协议》约定,由九寨沟容中尔甲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代理,泽旺娜姆、尕让卓玛以“高原红”组合签约歌手的身份参加了包括中央电视台“心连心”节目、中秋晚会、春节联合晚会、首届西部民歌电视大赛等多次对外演出。上述演出对外签署合同,均以九寨沟容中尔甲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名义。

2003年7月,泽旺娜姆、尕让卓玛离开了九寨沟县容中尔甲文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到北京发展,组建了包括两人在内由三名藏族少女组成的名为“阿佳•高原红”的组合进行演唱表演。

2004年8月16日,泽旺娜姆、尕让卓玛(甲方)与明星数码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进行域名注册,域名为www.a-x.cn;甲方应该向乙方提供符合其制作要求的完整清晰的文字图片资料,并对其提供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及著作权负责。此后,明星数码公司注册了www.a-x.cn域名并负责管理该域名指向的网站(简称阿佳网站)。阿佳网站上主要登载阿佳•高原红组合的演出信息以及组合成员资料等。其中,该网站新闻报道中一则2004年12月29日的题为“从草原走出的阿佳•高原红”一文称“成立于2001年秋天‘高原红’组合,2003年2月正式改名为‘阿佳•高原红’,由泽旺娜姆、尕让卓玛、央金卓嘎三位藏族少女组成”。另一则2005年11月3日的报道称“从2002年秋天组建的高原红组合,在2004年春节晚会上正式改称为阿佳•高原红”。同样在该栏目中还登载了2004年11月1日到2005年11月11日阿佳•高原红组合参加的36次演出的新闻报道。(2005)成蜀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内容。庭审中,泽旺娜姆、尕让卓玛认可阿佳网站内容系由其提供,对于阿佳网站记载中的36次演出,泽旺娜姆、尕让卓玛认为有9次是公益演出,另有2次并没有实际演出。

2005年4月4日,九寨沟县容中尔甲文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九寨沟县印象九寨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歌手签约合同》、营业执照、荣誉证书、《服务合同》、公证书、九寨沟县工商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泽旺娜姆、尕让卓玛与九寨文化公司签订的《歌手签约合同》的约定,“高原红”名称应当归九寨文化公司所有和使用。虽然泽旺娜姆、尕让卓玛对《歌手签约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签订在九寨文化公司成立前,应属无效合同。但本院认为,签订《歌手签约合同》虽然在九寨文化公司成立前,但该合同系九寨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以九寨文化公司的名义订立的。九寨文化公司成立后对《歌手签约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追认,以加盖公章的形式予以认可。而且,在签署《歌手签约合同》后,泽旺娜姆、尕让卓玛作为高原红组合成员对外演出,均以九寨文化公司签约组合名义进行,由九寨文化公司签订演出合同。泽旺娜姆、尕让卓玛已按《歌手签约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了合同。因此,《歌手签约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高原红”名称权权属的约定具有约束力,九寨文化公司对“高原红”名称享有权利。对泽旺娜姆、尕让卓玛认为《歌手签约合同》签订在九寨文化公司成立前应属无效合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此,本院可以认定,九寨文化公司对涉案“高原红”名称享有权利。

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权利人对该特有名称享有专有使用权,他人不得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或者使用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近似的名称。本案中,“高原红”是一个藏族少女歌唱组合的名称,同时也是指向该组合提供的歌唱演出服务的名称。泽旺娜姆和尕让卓玛虽然称“高原红”系通用名称,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于“高原红”来源于一首独立创作的歌曲的名称,将此名称作为一种演艺服务的名称,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性。该名称可以指向一种特定形式的演出服务,即多名藏族少女组合进行具有少数民族风格的流行音乐演唱。对于“高原红”组合,自2001年始建后,参加了第十届青年歌手大赛,获得优秀歌手奖,此后又参加多次大型电视演出。至迟在2003年7月泽旺娜姆和尕让卓玛离开“高原红”组合前,“高原红”组合已在全国范围内成为知名的演唱组合。基于“高原红”组合而提供的演唱服务,也成为了知名服务。因此,“高原红”这个名称在演艺服务中属于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对“高原红”名称的专有使用权,应当受到保护。基于九寨文化公司与泽旺娜姆和尕让卓玛对“高原红”名称的权属作出了约定归九寨文化公司享有,故“高原红”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的专有使用权应当属于九寨文化公司享有,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泽旺娜姆、尕让卓玛于2003年离开九寨文化公司并成立了“阿佳•高原红”组合另行发展。此后,九寨文化公司也选用新成员组成了新的高原红组合。“阿佳•高原红”组合与九寨文化公司新组建的“高原红”组合同时存在。从组合名称看“阿佳•高原红”与“高原红”是近似的名称,而两个组合的演唱风格近似,再加上在“阿佳•高原红”网站宣传中,泽旺娜姆、尕让卓玛使用了“高原红组合改名为阿佳•高原红”的误导性表述,这种行为很容易使得公众误认为泽旺娜姆、尕让卓玛组建的阿佳•高原红就是高原红组合,从而对该名称所指向的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因此,泽旺娜姆、尕让卓玛使用“阿佳•高原红”作为服务名称参加演出以及在其网站上使用“高原红”名称的宣传行为构成了对九寨文化公司所享有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高原红”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其应当停止使用高原红作为其提供表演服务的名称,并从涉案网站上删除误导宣传的内容,及赔偿为此给九寨文化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对于九寨文化公司主张60万元的经济损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依据阿佳•高原红演出的场次、出场费用相关约定等因素来确定本案的赔偿额。对于九寨文化公司要求泽旺娜姆、尕让卓玛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其并未证明泽旺娜姆、尕让卓玛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九寨文化公司的商誉损害,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九寨文化公司对明星数码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九寨文化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所针对的被告应当是与其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主体。明星数码公司与九寨文化公司并不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故对九寨文化公司对明星数码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阿佳网站系由泽旺娜姆和尕让卓玛提供资料,故该两人负有停止、删除该网站上使用“高原红”字样的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泽旺娜姆、尕让卓玛立即停止在演唱服务及宣传中使用包含“高原红”的名称;

二、泽旺娜姆、尕让卓玛从涉案网站宣传中删除侵权行为中包含的“高原红”文字;

三、泽旺娜姆、尕让卓玛赔偿九寨沟县印象九寨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四、驳回九寨沟县印象九寨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九寨沟县印象九寨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10元(已交纳),由泽旺娜姆、尕让卓玛负担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子英

代理审判员普翔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二OO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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