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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诉冯某某商标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93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民初字第9337号

原告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远川,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销售主管,住(略),现住北京市朝阳区管庄惠河建材市场生活区。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吉嘉,北京市万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荫棠,北京市万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简称鹏鸿公司)诉冯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鹏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远川,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嘉、薛荫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鸿公司诉称,2001年3月21日,我公司在第19类商品上获得“鹏鸿”商标注册。该商标曾被评为辽宁省著名商标,2002年8月进入北京市场后,消费者经常指名购买“鹏鸿”牌大芯板。2005年12月初,我公司发现冯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惠河建材市场张贴带有“鹏鸿”标识的广告,并批发销售其制造的带有“鹏鸿”标识的大芯板。冯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权,故我公司于2006年2月24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其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了财产保全。现我公司起诉要求冯某某停止制造、销售带有“鹏鸿”标识的大芯板,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律师费x元、公证费125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

冯某某辩称,我从未制造、销售过带有“鹏鸿”标识的大芯板,我所出售并被法院查封扣押的大芯板是“新鹏鸿健”牌大芯板,“新鹏鸿健”是经注册的文字商标。该产品购自于“新鹏鸿健”的商标权人齐贵福处,均是合格产品。我在进货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因此,我不同意鹏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保留追究对方赔偿我因财产保全所受损失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1日,鹏鸿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9类商品上获得“鹏鸿”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简称“鹏鸿”商标)注册。“鹏鸿”商标由左侧的三个小三角形组成的大三角形和右侧的繁体“鹏鸿”二字组成。鹏鸿公司在自己生产的“鹏鸿”牌大芯板合格证上使用了“鹏鸿”商标中的大三角形,在产品标签上使用了与“鹏鸿”商标中“鹏鸿”二字不同字体的“鹏鸿”二字,文字左侧没有使用大三角形,而是改用了鹰的图形。

2006年2月16日,鹏鸿公司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管庄刨花板市场”第X号摊位以单价98元购买了2张大芯板,共花费196元。北京市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公证购买的大芯板板材表面粘贴的合格证右侧下端分两行标有“新鹏鸿健康”和“细木工板”文字,其中“新”字大于其他文字,且字体不同,“鹏鸿健康”四字大于“细木工板”四字,但字体相同;板材侧面粘贴的产品标签左侧分两行标有“新鹏鸿健”和“康新材质”文字,上下两行文字字体、大小和颜色均相同;板材另一侧面印有“新鹏鸿健康新材质”文字,呈一行排列,文字字体、大小和颜色均相同。

上述“管庄刨花板市场”第X号摊位是冯某某承租的,公证购买的大芯板也是冯某某销售的。冯某某还认可其销售上述产品时,每一个大包装外还附有一张宣传页。该宣传页正中位置有“新鹏鸿健…”文字,其中“新”字和“健”字明显小于“鹏鸿”二字。

另查明,齐贵福曾于2005年9月21日在第19类商品上获得“新鹏鸿健”文字商标注册。诉讼中,齐贵福认可宣传页是其提供,且认可公证购买的大芯板板材表面和侧面粘贴的合格证、标签,及印有的文字与其供给冯某某的大芯板上的标识相同。齐贵福给冯某某的供货价是96元/张,供货1200张。冯某某共售出717张,剩余的483张于2006年1月18日被本院就地扣押。后,冯某某又售出383张(对此本院已对其采取了拘留制裁措施),现还被扣押100张。

鹏鸿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x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宣传页、齐贵福的证言、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者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冯某某仅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居于销售者的地位。作为销售者,冯某某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了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从齐贵福处合法取得,商品提供者齐贵福也到庭对此进行了确认。据此,应认定冯某某尽到了证明所售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举证责任。同时,由于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齐贵福本人拥有“新鹏鸿健”注册商标,故冯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被诉商品上出现的含有“鹏鸿”的标识系齐贵福对于自己注册商标的使用,其没有能力对该标识是否侵犯鹏鸿公司商标权做出判断。因此,冯某某系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商标权商品的销售者。综合上述理由,不论冯某某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构成侵权,冯某某对此均不存在主观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冯某某是否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则需判断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侵犯了鹏鸿公司的商标权。就此,本院认为:

第一,就宣传页中出现的“鹏鸿”二字,由于前面增加了“新”字,后面增加了“健”字,四字相连构成了齐贵福注册商标中的完整文字内容。虽然四个文字的大小存在差异,不同于齐贵福注册的文字大小相同的“新鹏鸿健”商标,但这并不妨碍本院据此认定是齐贵福对于自己注册商标的使用,而非使用鹏鸿公司的“鹏鸿”商标。因此,宣传页中出现的“鹏鸿”二字,并不构成对“鹏鸿”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二,就板材侧面两处出现的“鹏鸿”二字,由于该二字并未单独出现,而是连同“新”和“健”字共同使用,文字大小、字体和颜色均无差异。而且,“新鹏鸿健”和“康新材质”同时使用,或连续出现,或分两行出现。这种使用更容易使人联想到齐贵福的“新鹏鸿健”商标,而不是想到鹏鸿公司的“鹏鸿”商标。因此,板材侧面两处出现的“鹏鸿”文字,也未侵犯“鹏鸿”商标专用权。

第三,就板材正面粘贴的合格证上出现的“鹏鸿”二字,由于该二字前面的“新”字字体和大小明显不同,且后面同时使用了“健康”二字,五字并列一排连读为“新鹏鸿健康”。这种使用会使人联想到“鹏鸿”商标,并认为该产品是一种新型的“鹏鸿”产品,具有健康特性。因此,板材正面合格证上出现的“鹏鸿”二字应认定为对“鹏鸿”商标的使用,侵犯了“鹏鸿”商标的专用权。

综上,就第一和第二种情况,鹏鸿公司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就第三种情况,因构成了对鹏鸿公司“鹏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冯某某应就此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某某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张贴侵犯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鹏鸿”商标专用权合格证的大芯板的行为;

二、驳回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24元、保全费520元,由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负担5724元(已交纳),由冯某某负担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普翔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二OO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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