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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周XX(系原告女儿),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号。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号。

原告徐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燕明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5月26日、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擅自离开法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X年X月X日各生育一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三四年后夫妻开始发生争吵。2004年起被告离家出走,对家庭不管不顾并长期与其他女子生活在一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周XX辩称,2004年起被告离家双方开始分居是事实,但否认与其他女子生活在一起。考虑到自己年龄的增加,身体不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均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经常发生争吵,2004年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及两女儿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社区XX二村X号X室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X村村委会旁二上二下房屋及小屋2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婚姻是建立在感情的基础上,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已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XX与被告周XX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社区XX二村X号X室房屋归原告徐XX所有;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X村村委会旁二上二下房屋及小屋2间归被告周XX所有;原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周XX财产折价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瑜斌

审判员沈燕明

代理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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