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市德利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X镇西区工业园(西区X村宿舍侧)。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金城合作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星光佳园企业大厦A座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仕,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邦臣电器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连第二仪表厂退休职工,住(略),现住址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
被告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东环广场B座写字楼五层。
负责人张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军,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魁,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德利斯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德利斯公司)、北京金城合作科贸有限公司(简称金城公司)诉曾某、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简称展达所)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利斯公司及金城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仕,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展达所的委托代理人吕军、张永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利斯公司、金城公司诉称,德利斯公司是托邦牌(x)电器开关产品的生产商,金城公司是该产品在北京地区的总经销。展达所受曾某的委托在北京市场上大量散发所谓托邦牌电器开关产品侵犯曾某专利权、并要求停止销售全部托邦牌电器开关产品的通知,导致市场上托邦牌电器开关产品被迫全部停止销售,给我们的商品声誉和正常的市场销售活动造成了不应有的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曾某、展达所立即停止侵犯我们的商品声誉和对我们市场经营活动进行不正当干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收回作为侵权与干扰行为的《律师函》,并不得再行散发;在《京华时报》上向我们赔礼道歉;赔偿因侵犯商品声誉权给我们造成的精神损失6万元;经济损失x.70元。
曾某辩称,德利斯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我的专利,我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是维权行为,发送律师函的目的是制止侵权,不存在诋毁德利斯公司声誉的行为,且德利斯公司不存在商品声誉受损的后果,没有影响其销售产品,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展达所辩称,本案无任何事实涉及金城公司,其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我所受曾某委托为制止德利斯公司的侵权行为发出了律师函,说明真实情况,要求销售商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此不是侵权行为,而是合法行为;曾某和我所都不是经营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德利斯公司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综上,不同意德利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德利斯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电器开关、五金制品、插座。
2004年3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德利斯公司取得了“托邦”、“x”两个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托邦牌),核定商品为第9类,包括开关、插座、插头等。金城公司为德利斯公司产品在北京地区的总经销商。金城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交电等。
2004年12月7日,曾某委托展达所、展达所委派张永魁律师向北京市朝阳区民乐建材市场、北京环三环家具建材灯饰城、北京蓝景丽家大钟寺家具广场市场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正时家居市场等销售托邦牌电器开关的各市场分别发出了相同内容的共4页的律师函及附件。
律师函正文的主要内容为:曾某于2001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开关面板”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号:x.6),2002年5月8日该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x.6)。德利斯公司从2003年起在未获得曾某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将该专利使用于电器开关产品中。依据专利法第11条规定,德利斯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和各家市场的销售行为均已构成专利侵权。通知各家市场收到此函后立即停止销售德利斯公司生产的托邦牌电器开关。
在律师函后附有专利号为x.6的第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的复印件两页,授权公告上有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立体图、仰视图、主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并有“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故省略左视图”字样的说明。
2005年9月3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北京市朝阳区民乐建材市场保全证据,市场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出示了上述4页律师函及附件,公证人员取得了律师函正文的1页复印件并制作了公证书。
2005年,曾某以德利斯公司、金城公司等侵犯其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5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德利斯公司制造并销售、金城公司销售的规格为“x/1-T81”的托邦牌“两位单控大板开关”侵犯了曾某享有的专利号为x.6开关面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展达所提出,2004年底德利斯公司在北京市场上仅有规格为“x/1-T81”的托邦牌“两位单控大板开关”一种产品在销售,但对此并未举证。
另,曾某为深圳邦臣电器有限公司经理,该公司也生产电器开关产品。
上述事实,有第x号、第x号商标注册证、(2005)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律师函及附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是指向市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虽然不是专门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但向市场提供作品、技术等智力成果的,也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本案中,曾某作为专利号为x.6的“开关面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向市场提供其智力成果,应该构成经营者。曾某通过自己或者授权他人实施涉案专利而参与市场竞争,其与生产、销售开关产品的德利斯公司、金城公司构成竞争关系。对于曾某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展达所受曾某委托向涉案的各家市场发送律师函,系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其与德利斯公司和金城公司未构成竞争关系,在本案中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身份。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不得从事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案中,考察曾某委托展达所向各家市场发送的律师函及附件的内容,附件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和授权公告真实有效;律师函正文内容中说明了曾某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基本情况,指出了德利斯公司制造、销售行为和各家市场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警告各家市场停止销售行为。现德利斯公司的侵权行为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该律师函及附件不存在虚构事实的内容。虽然律师函正文中有要求各家市场“停止销售德利斯公司生产的托邦牌电器开关”的字样,单看该文字可能会让人产生德利斯公司生产的托邦牌电器开关产品全都侵权的理解,但结合附件的内容,尤其是授权公告中该外观设计的各个角度的视图,可以让一般公众清楚地了解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点,从而确定被要求停止销售的侵权产品类型。因此,该律师函及附件的内容不会造成他人的误解。故曾某委托展达所发送的律师函及附件内容不存在虚伪事实,其仅是为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对各家市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提出警告,不存在诋毁德利斯公司和金城公司商品声誉的行为;专利权人发放不存在虚伪或者引人误解的事实的警告函是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存在对德利斯公司和金城公司合法经营活动的不正当干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德利斯公司、金城公司关于曾某、展达所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诉讼主张均不成立,其据此提出的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山市德利斯电器有限公司、北京金城合作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6元,由中山市德利斯电器有限公司、北京金城合作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刘某恒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二OO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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