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计某与谢某追索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费案

时间:2000-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西民初字第967号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西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计某,男,一九七三年二月三日生,汉族,军人,现住(略)(系(略)部队战士)。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一九六六年十一月六日生,汉族,军人,现住(略)(系(略)部队保卫科干事)。

被告谢某,男,一九五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生,汉族,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铁岭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计某与被告谢某追索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某诉称:一九九六年八月六日,被告的辽(略)号油槽车因违章与我驾驶的乙01-(略)吉普车相撞,经交警队责任认定,我方不负任何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我被撞伤定为A级伤残。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伊通县交警大队制做了调解书,被告在调解前已支付医疗费(略)元,尚欠(略).26元。被告于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将保险公司赔付的第三者保险金13.3万元领走而占为己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依调解书支付的赔款,被告也多次答应等保险公司理赔款返回后就给原告,这笔保险费产生于原告的伤害事实,应专款专用由原告所有,不能称为被告的财产而随意处理。被告处理这笔保险费的行为,法庭应认定为无效,将该款项追回,返还给原告。原告自伊通交警队调解后,仍在治疗,又花医疗费2900.5元,应由被告支付,根据白求恩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吉林省专家协会股骨头坏死研究所的诊断证明,原告仍需很长时间的药物治疗。病情恶化后,还需植换髋关节及股骨头,治疗费用大约需要28万元(其中治疗费10万元,补救性治疗费18万元),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暂行规定》中的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对原告继续治疗问题的处理,请合议庭在合议时给予考虑。综上所述,原告计某是本案中此起事故的直接受害者,请法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一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谢某辩称,谢某本人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一、肇事车辆辽(略)号油槽车的车籍是西丰镇农机站,后转卖给西丰县农机实业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无论从车籍、受益人、所有人的角度去追究赔偿责任,都不能将谢某列为被告人而要求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二、根据“过错承担责任”的原则,其辽(略)司机是责任人,应将其作为赔偿的主体,而车辆所有人和车籍所在单位应负连带责任。三、谢某是西丰县农机实业公司的经理,是代表单位行使职务,其职务行为的后果是由单位承担,而不是谢某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八月六日六时许,西丰县农机实业公司的李刚驾驶的辽(略)号油槽车,在吉林省长东公路由南向北行至6公里722米处超越同向的毛驴车时,与对面相对驶来的(略)部队计某驾驶的乙01-X号(略)吉普车相撞,同时将毛驴车刮翻(已另案处理完毕),致使计某头部外伤,右血气胸、左胫腓骨及股骨头骨折,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西丰县农机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谢某从西丰镇农业基金会贷款(略)元到伊通县处理该事故,交给伊通县交警队(略)元用作暂时处理事故费用,计某从伊通县交通警察大队处获得医疗费(略)元。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经伊通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赔偿计某医疗费(略).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略)元,护理费(略).61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交通费5558元,住宿费1528.5元,电话费514元,谢某及计某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字。西丰县农机实业公司因未参加一九九九年度企业年检,被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二○○○年八月二日公告注销。由于肇事的辽(略)号油罐车在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以被保险人西丰镇农机站谢某的名义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西丰县支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西丰县支公司给付谢某赔偿保险金(略).44元。谢某领得该款后未赔偿给计某,用于偿还其在西丰镇农业基金会的贷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伊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伊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赔偿金。被告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西丰县支公司参加责任保险取得的保险金属于应给付原告的专项款项,被告取得该保险金后未向原告赔偿而用于偿还贷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过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应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述应将肇事司机作为赔偿主体,车辆所有人和车籍所在单位应负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在伊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协议达成后又发生医疗费2900元及需继续治疗费用约28万元的请求,因治疗尚未完毕,医疗费无法确定,本院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于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给付原告计某赔偿费(略).46元。

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被告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松

审判员孙国庆

代理审判员崔平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宫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