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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1958年9月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董某某之夫),男,汉族,1958年5月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桥。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公司职员,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该公司职员,住(略)。

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运生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某某诉称: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建筑扣件和钢架管租金x元,尚欠扣件5347套(折合人民币x元),应付违约金x.5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佳信大厦”时,租用原告董某某的建筑扣件和钢架管。现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建筑扣件和钢架管租金x元(押金x元已冲抵租金),尚欠扣件5347套(折合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诉讼期间,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董某某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董某某租金x元,扣件5347套折款x元,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同意支付违约金4320元,共计x元,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x元,余款x在2010年9月20日前全部付清,原告董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如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同意支付违约金x元。

案件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1011元,原告董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运生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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