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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伟历信建筑工料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北京伟历信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6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伟历信建筑工料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爱群道X号爱群商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力博,北京市高朋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伟历信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外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伟历信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宇,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香港)伟历信建筑工料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伟历信公司)、北京伟历信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伟历信行公司)、李某某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伟历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博,上诉人伟历信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刘志军,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朱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伟历信公司于1992年9月8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公司名称x。2001年9月3日,x增加公司中文名称为伟历信建筑工料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998年4月1日,x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雇用李某某并授权李某某为该公司驻北京办事处首席代表。同年7月15日,该公司在北京设立伟历信建筑工料测量师事务所北京办事处。

2001年3月28日,李某某给伟历信公司发出《有关北京伟历信行名称》的报告。

2001年4月29日,李某某作为自然人股东,与他人共同注册成立了北京伟历信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李某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1年8月28日,李某某向伟历信公司提交了关于《北京伟历信行公司注册报告》。

2001年10月8日及10月15日,李某某以伟历信行公司的名义,向北京宝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宝润公司)及北京敬远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敬远公司)发出传真,就伟历信行公司曾经为上述公司提供工料测量顾问服务应收取的费用问题进行交涉,上述费用共计x元。在传真上载明了伟历信公司香港办事处及北京办事处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还查明,伟历信公司未就其要求伟历信行公司、李某某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提交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在香港办理公证的相关发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及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均系巴黎公约成员,均有义务遵守巴黎公约的规定对厂商名称给予保护。因此,虽然伟历信公司于1992年9月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名称为x英文名称,但伟历信公司于1998年7月即已使用伟历信字号在北京设立办事处并进行登记,因此伟历信公司对伟历信字号享有在先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但是,李某某在明知伟历信公司具体要求的情况下,隐瞒真相,反而以个人的名义注册了带有“伟历信”字样的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上述做法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伟历信公司的相关利益受到损害。李某某关于伟历信公司与伟历信行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其个人无关,伟历信公司不应对其提起侵权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伟历信行公司与伟历信公司的经营业务具有关联性,且在其公司的业务开展及运作过程中对伟历信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该行为必然造成相关市场混淆,致使他人产生伟历信行公司为伟历信公司子公司的误认。伟历信行公司关于其与伟历信公司所经营的业务不在一个行政区域内,二者不存在竞争关系的抗辩理由,没有法理依据。因此,伟历信行公司、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对伟历信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伟历信”字样及赔偿伟历信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伟历信公司未能提交经济损失30万元的相关证据及在香港进行公证的发票,对伟历信公司的赔偿请求不予全额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伟历信行公司在其对伟历信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收取的费用为13万余元,对其非法获利予以酌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伟历信行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伟历信”字样,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企业名称变更;二、伟历信行公司、李某某共同赔偿伟历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公证费十万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伟历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伟历信公司、伟历信行公司、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伟历信公司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伟历信行公司、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承担本案公证费港币x元。主要理由是:伟历信行公司、李某某恶意注册公司后,采取不正当手段造成了伟历信公司的经济损失,现有证据已证明伟历信行公司、李某某提供工料测量服务应收取的费用至少为人民币x元。

伟历信行公司、李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主要理由是:李某某设立伟历信行公司系经伟历信公司同意,并且在公司设立后同意伟历信行公司使用公司名称开展经营活动,故伟历信行公司、李某某无不正当竞争行为。伟历信公司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虚假事实导致原审法院作出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伟历信公司于1992年9月8日依据香港公司条例在香港注册设立为有限公司,公司名称x。2001年9月3日,x增加中文名称为伟历信建筑工料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998年4月1日,x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雇用李某某在该公司北京代表处工作并任代表职务,直到该公司在北京设立正式办事处为止。同年5月28日,该公司授权李某某为该公司驻北京办事处首席代表。同年7月15日,该公司在北京设立办事处,名称为伟历信建筑工料测量师事务所北京办事处。其业务范围为建筑工程招投标、成本估算及造价管理业务提供联络。

2001年2月12日,有伟历信公司董事郑森兴签名的授权书载明:授权和同意李某某在中国发起和注册建立一家名称为伟历信(x)的工程顾问责任有限公司,授权和同意李某某先生担任该公司的企业法人代表。

同年2月2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向北京伟历信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发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3月2日,李某某向伟历信公司报告了上述情况并传真了该通知书。

同年3月28日,李某某给伟历信公司发出《有关北京伟历信行名称》的报告。该报告称:第一次以伟历信注册公司名称时,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重名理由退回,该名称在同行业里有同名、发音同名或近似名称,因此第二次以伟历信行注册公司名称……。

同年4月29日,李某某作为自然人股东,与他人共同注册成立了伟历信行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人民币,李某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同年7月7日,宝润公司(甲方)与伟历信公司(乙方)就北京东风小区(东润枫景)签订《建筑工程工料测量顾问服务合同》,约定:工料测量宗旨为甲方授权范围内,代表甲方控制工程项目的建筑成本…;乙方应按照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的工作计划完成其所承担的工料测量工作;依合同规定取得服务酬金;乙方服务酬金以人民币方式支付,支付予伟历信行公司等。

同日,伟历信公司董事郑森兴给李某某签署授权书:兹授权和同意李某某先生全权代表我公司办理宝润公司开发的东风小区工料测量顾问服务合同的洽谈和签订合同事宜,所签署的文件均属有效。

同年7月11日,宝润公司按前述服务合同向伟历信行公司支付了顾问费人民币x元。

同年7月30日,有伟历信公司董事郑森兴签名的证明书载明:兹证明伟历信行是伟历信(香港)建筑工料测量师事务所授权和同意在中国北京发起和注册建立的一家建筑工料测量顾问有限公司。授权和同意李某某先生担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等。

同年8月28日,李某某给伟历信公司提交关于《北京伟历信行公司注册报告》,载明:……根据公司总部的指示,北京办事处于2000年12月开始规划北京伟历信的注册和建立工作。北京伟历信的注册和建立工作共分为四个阶段:(1)伟历信北京办事处向公司总部提供伟历信在北京建立一家当地公司的设想和规划报告。(2)伟历信公司总部审议和通过北京办事处的建立公司申请。(3)完成北京伟历信行的名称注册。(4)取得北京伟历信行的行业注册和资质证书。……公司总部须将人民币50万元的资金提供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银行,北京伟历信行方可以完成行业注册,并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核获得专业资质证书,鉴于我公司至目前为止,没有提供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要求的法定注册资金,我司尚未完成执业公司注册的全部申请程序。……建议伟历信公司在北京注册和建立一家招投标代理和造价咨询公司。……北京伟历信行至目前为止没有完成作为一家招投标代理和造价咨询公司的公司申请及资质证书申请工作,不具有经营和签约的合法资格等。

同年9月12日,伟历信公司董事郑森兴致宝润公司柴志坤的传真件三份,载明将有关工程文件提供给宝润公司。

同年10月8日、10月15日,李某某以伟历信行公司的名义,以传真方式分别向宝润公司及敬远公司发出付款申请书,申请应付工料测量顾问服务费共计人民币x元。在传真上载明了伟历信公司香港办事处及北京办事处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伟历信公司的业务范围、伟历信公司办事处及联合机构的所在国名称。

同年11月28日,伟历信公司董事郑森兴传真致宝润公司柴志坤,就其在提供服务方面的操作方法进行解释。

2002年2月19日,伟历信公司执行董事甘百礼传真致宝润公司柴志坤,通知对方伟历信公司已更改银行帐户,并要求日后支付工料测量顾问费时直接存入深圳办事处帐户。

同年9月28日,北京安佳信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伟历信行公司的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变更后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李某某货币出资10万元,北京瑞杰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货币出资30万元。同年10月14日,伟历信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注册资本变更为50万元、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2003年9月23日,伟历信公司经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审查核定在中国北京地域取得企业承包工程资质。

2005年8月30日,伟历信行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可承担工程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房地产信息咨询;工程咨询等。

至本院审理期间,伟历信行公司仍以该企业名称进行经营活动。在其营业场所的服务标识上仍在使用“x”及伟历信公司的图形标识。

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杜伟强出具的证明书及公司注册证书、更改名称证书、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税务登记证、伟历信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首席代表授权书、李某某向伟历信公司发出的内容为《有关北京伟历信行名称》及《北京伟历信行公司注册报告》的传真、伟历信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伟历信行公司分别向宝润公司及敬远公司发出的关于收取工料测量顾问服务费的传真、(2005)京国证民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两份、2004年4月号中国地产杂志、《资质证书》、郑森兴致李某某书面授权书两份、李某某致伟历信行公司的报告(三份)、伟历信行公司的验资报告、东风小区《建筑工程工料测量顾问服务合同》及郑森兴致李某某书面授权书、东风小区开发商向伟历信行公司付款凭证、郑森兴致东风小区开发商函(两份)、伟历信公司执行董事致东风小区开发商函(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于1985年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成员国,1997年7月1日后,该公约同样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因此,我国有义务遵守巴黎公约的规定对厂商名称给予保护。本案伟历信公司虽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名称为x,但伟历信公司于1998年7月即已使用伟历信字号在北京设立办事处并进行登记,即伟历信公司在伟历信行公司之前已在中国大陆使用伟历信字号,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伟历信公司的伟历信字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是正确的。

伟历信行公司成立前,伟历信公司的董事郑森兴授权李某某在北京市发起和注册名称为伟历信的工程顾问公司,并授权李某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李某某进行了与公司注册相关的咨询和申报,并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情况通知了伟历信公司,该通知书载明公司名称为伟历信行公司。虽然伟历信行公司于2001年4月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李某某在给伟历信公司的工作报告中仍称公司尚未成立,但是,伟历信行公司成立后,经伟历信公司授权,李某某作为全权代表与宝润公司就东风小区工程进行洽谈并签订了《建筑工程工料测量顾问服务合同》,这一事实表明伟历信公司知悉并认同伟历信行公司设立的事实。因此,应认定李某某注册伟历信行公司系经伟历信公司授权,伟历信公司关于李某某采取欺骗手段,恶意注册伟历信公司字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伟历信公司授权,李某某作为全权代表与宝润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工料测量顾问服务合同》的乙方为伟历信公司,合同约定乙方伟历信公司的服务酬金支付予伟历信行公司,之后,该服务酬金按约支付至伟历信行公司。在该合同的履行中,伟历信公司还就工程的有关事项与宝润公司进行了联络。因此,伟历信行公司成立后的经营活动亦系经伟历信公司授权,伟历信公司主张伟历信行公司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无事实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伟历信公司关于李某某采取欺骗手段,恶意注册伟历信公司字号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其主张伟历信行公司应向其支付侵权损失及公证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2001年10月8日、10月15日,李某某以伟历信行公司的名义,就工料测量顾问服务应收取的费用分别向宝润公司、敬远公司发出申请付款的传真,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原审法院认定为人民币x元显系错误。此外,因该两份传真均载明为“申请付款”,伟历信公司在上诉状中亦称系“应收取费用”。故伟历信公司据此主张应由伟历信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亦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李某某注册伟历信行公司是基于伟历信公司的授权,现李某某已离开伟历信公司,伟历信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明确主张李某某及伟历信行公司不得使用伟历信字样,故李某某及伟历信行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继续使用伟历信字样已无合理依据。伟历信公司关于李某某及伟历信行公司在其一切经营活动中应停止使用伟历信字样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基于其查明的事实做出的处理并无不当,但是,由于本院审理中伟历信行公司提交了其经授权注册该公司的相关证据,使案件事实有了根本的变化,据此,本案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北京伟历信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伟历信”字样,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企业名称变更;驳回(香港)伟历信建筑工料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北京伟历信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李某某共同赔偿(香港)伟历信建筑工料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公证费十万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北京伟历信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北京伟历信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李某某共同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伟历信建筑工料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216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二OO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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