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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俊杰和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燕凌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有大男人主义,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并将从原告父母借来的x元赌输光。2009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在外非法同居,双方产生矛盾后于2009年2月20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春花、张小丽由被告抚养,女孩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2类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9月16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14日婚生长女张春花,2003年2月28日婚生次女张小丽(现两女孩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2月20日,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而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婚生长女张春花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其愿随被告生活;原告表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其中欠原告父母李某、甘书良x元、欠甘书志5000元),并要求由被告负担,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女孩,但由于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互不信任而产生矛盾,造成夫妻隔阂,致使双方自2009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没有采取任何和好措施,现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生活。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孩张春花、张小丽的抚养问题,应从双方抚养女孩的经济状况、能力、条件、女孩的生活习惯等有利于女孩的健康成长的因素及考虑女孩的意见予以确定。由于婚生长女张春花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女张小丽现随被告生活,与被告有了较深的感情,且原告表示婚生两个女孩由被告抚养,故由被告携带抚养婚生女孩张春花、张小丽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婚生女孩张春花、张小丽的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并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女孩的生活需要及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由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每个女孩的抚养费150元至两女孩分别成年止。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并要求由被告负担,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没有到庭,本院对此无法查证,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春花、张小丽由被告张某某携带抚养,其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由原告李某某自本案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张春花、张小丽分别成年止,每月10日前支付每个女孩当月的抚养费150元给被告张某某;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恩

审判员甘俊杰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燕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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