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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豪兴商贸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程某、王某某、杨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豪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文成,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某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超,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4月出生。

被告杨某甲,男,成年人。

委托代理人李刚、杨某乙,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豪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兴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程某、王某某、杨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29日在本院新城法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文成,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超,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刚、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兴公司诉称:2008年9月29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天宇公司作为需方,被告杨某甲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天宇公司的德盛花园项目部供应木模板和方木,货到工地,货款待工程某体三层完工由作为担保方的被告杨某甲代扣,或由作为需方的被告天宇公司提前支付,但最长欠款期限自送货之日起不得超过二个月,如到期不还,按总欠款的1%每天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天宇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三份收条,被告程某、王某某在收条上签字。被告未付货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程某于2009年1月15日为田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三天一次付清欠款x元。2009年1月份,田某某以借款的方式通过给杨某甲打借条,约定月息5分借杨某甲x元,作为支付的货款。后又经过原告的多次催要,杨某甲于2009年1月底向田某某支付货款x元,2009年6月份支付货款x元,2009年9月份支付货款x元。现欠原告x元经要不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

被告天宇公司辩称:原告与他人串通私刻印章,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辩称:印章是如何盖上的,我签字时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被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且其已作出还款承诺,足见欠款与我无关。

被告杨某甲辩称:合同中对保证的内容约定不明确,我是被原告欺骗下签字的。违约条款不合理,应做出与原告实际损失相一致的变更。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间怠于行使权利,现已过保证期间,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豪兴公司要求被告天宇公司、程某、王某某、杨某甲给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豪兴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销售合同1份,2、收条3份,3、承诺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天宇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名称变更情况,2、报纸公告2份,以此证明被告天宇公司名称变更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某工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天宇公司承建了德盛花园X号楼。

被告程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天宇公司对原告豪兴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认为合同和收条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其公司也没有此印章,被告程某不是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代表其公司,被告王某某不是其公司的代理人。被告程某对原告豪兴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认为是被迫所签,对所盖印章不知情。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豪兴公司的证据未陈述质证意见。被告杨某甲对原告豪兴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认为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欠条不知情。

庭审中,原告豪兴公司对被告天宇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公告是被告天宇公司的单方行为,报纸只在商丘发行,对外地无效。被告程某、王某某、杨某甲对被告天宇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豪兴公司及被告天宇公司、程某、王某某对被告杨某甲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豪兴公司及被告天宇公司、杨某甲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程某、王某某签订买卖合同,被告程某、王某某的签字处盖有“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某限公司德盛城市花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被告杨某甲在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约定,原告供应木模板和方木,货款待工程某体三层完工由担保人代扣或由需方提前支付,但最长欠款期限自送货之日起不得超过二个月,如到期不还,按总欠款的1%每天支付违约金。原告供货后,被告程某、王某某分别于2008年10月10日、10月26日、11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三份收条,其中二份收条上盖有“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某限公司德盛城市花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被告程某于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我欠田某某肆拾捌万伍仟元,三天一次付清”。后支付部分欠款,仍欠原告x元。被告天宇公司曾承建德盛城市花园X号楼,并于2009年12月10日、14日在《京九晚报》上刊登公告,声明承建德盛城市花园X号楼期间未授权公司外任何人购料、聘用工人等,发现有冒名者于7日内与公司联系,共同追究冒名者的法律责任,过期视为作废。诉讼中,被告天宇公司否认有“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某限公司德盛城市花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原被告也均未证明该字样的印章是何人、何时盖于合同和欠条之上;被告程某认可被告王某某是其涉案合同事项中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未予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天宇公司虽曾承建德盛城市花园X号楼,但仅是德盛城市花园其中的一fj而非全部楼房;被告天宇公司否认有“河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某限公司德盛城市花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原被告也均未证明该字样的印章是何人、何时盖于合同和欠条之上,依法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天宇公司又公告声明承建德盛城市花园X号楼期间未授权公司外任何人购料,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天宇公司联系以追究冒名者的法律责任;且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既未在被告天宇公司的办公地点,也未有被告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又未有被告天宇公司的授权,更没有被告天宇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再者,被告程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内容,可见欠款与被告天宇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宇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王某某虽在合同和收条上签名,但其是被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王某某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程某承担。况且,被告程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内容,可见欠款与被告王某某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合同上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被告杨某甲在担保人处予以签名,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的保证合同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某甲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的供货日期分别为2008年10月10日、10月26日、11月15日,合同中约定最长欠款期限自送货之日起不得超过二个月,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杨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被告杨某甲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程某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又在收到货物后给原告出具了三份收条,且于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认欠款,并承诺三天一次付清,足见其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合同约定的按总欠款的1%每天支付违约金,明显过分高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方又认为违约条款不合理,要求做出与原告实际损失相一致的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某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酌定自2009年1月15日起按欠款x元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来确定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支付

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豪兴商贸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x元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豪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华

审判员张作华

审判员田某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祥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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