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喜尔公司与被告上海豪华正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冰,人民陪审员易中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许旺球担任记录。原告湖南喜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豪华正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喜尔公司诉称:2004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豪华正清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有8796元余款未支付。因原告多次前往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8796元;2、支付延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合理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讼诉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名称变更资料,拟证明湖南喜尔电器有限公司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将名称变更为“湖南喜尔公司”;
3、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标的为x元;
4、差旅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追讨货款有差旅费损失5600元。
被告上海豪华正清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4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E-02-18的喜尔环保空调1台,空调单价为8000元,原告在收到第一笔货款之日起6日内安装完毕,安装费用为4980元,合计x元,被告在空调安装完毕后30日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空调并按时安装完毕,被告在支付4184元货款后,余款879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湖南喜尔电器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11月21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其单位名称已变更为湖南喜尔公司。原告为追讨货款有差旅费损失5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空调并安装完工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引起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豪华正清公司支付原告湖南喜尔公司货款8796元,并赔偿原告湖南喜尔公司利息损失1745元;
二、被告上海豪华正清公司赔偿原告湖南喜尔公司差旅费损失5600元。
上述款项合计x元,限被告上海豪华正清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上海豪华正清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关
审判员王冰
人民陪审员易中华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许旺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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