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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凯利资产服务有限公司与KTH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2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凯利资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东方广场E1座1508。

法定代表人x(蓝德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军,北京市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KTH基金管理有限公司(x),住所地英属开曼群岛。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玲,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凯利资产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凯利公司)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凯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军,KTH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KT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凯利公司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是与其筹建以及与该公司、股东或关联公司相关的业务资料、电子邮件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从主张的权利形式上,属于经营信息。由于凯利公司主张的上述权利过于笼统,没有具体指明信息中的哪一部分受保护,也没有以具体的表达方式体现出来,更没有证明对上述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不能认定其所称的上述信息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鉴于凯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存储有涉案信息的计算机的下落,根据现有证据,凯利公司也就不能证明KTH公司租赁的该计算机中存储有凯利公司所称的涉案信息。凯利公司关于确认储存在KTH公司计算机内的资料为其商业秘密,并要求KTH公司返还涉案经营信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凯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款之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凯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凯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KTH公司计算机内的资料为凯利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返还该商业秘密资料。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并据此形成错误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了经公证封存电脑、已有生效判决判定凯利公司归还电脑的事实,却没有认定“关于公证的说明”中KTH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已经认可的“被封存的电脑中存储了与本公司业务有关的信息和资料”的事实,显属不当。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凯利公司已经说明,经公证封存的电脑在案外人中金丰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内,原审判决却作出凯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该电脑下落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KTH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KT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03年1月20日被任命为凯利公司的董事。2003年3月10日,KTH公司与布鲁姆博格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由KTH公司向布鲁姆博格公司租赁1台计算机,该计算机由王某带至其当时任职凯利公司中使用。

2003年8月,王某因故被凯利公司停职。凯利公司以KTH公司租赁并由王某使用的计算机内可能存有凯利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王某将该计算机带走。2003年8月26日,经王某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将上述计算机封存在凯利公司原总经理办公室内。之后,凯利公司又将该计算机转移至案外人中金丰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丰德公司)内。

2004年2月5日,KTH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凯利公司和中金丰德公司返还其租赁的计算机,东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中金丰德公司处的计算机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2006年4月20日,该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凯利公司和中金丰德公司向KTH公司返还该计算机。该案判决生效后,由于未能找到该计算机,该案尚未执行终结。

本案一审过程中,凯利公司多次明确表示其并不知道该计算机的下落,也不知道该计算机是否在中金丰德公司内;二审庭审中,凯利公司明确表示该计算机在中金丰德公司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凯利公司营业执照、凯利公司任命书、KTH公司与布鲁姆博格公司于2003年3月10日签订的计算机租赁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3)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凯利公司请求保护其商业秘密,应明确其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内容,提供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证明KTH公司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现凯利公司并未明确其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也未能提出KTH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载有其商业秘密的涉案计算机,凯利公司也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其下落。因此,凯利公司关于保护其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上诉人北京凯利资产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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