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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3月9日被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3月9日被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杞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份至2008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杞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副主任期间,在明知违反国家有关小额担保贷款程序和规定的情况下,听从刘XX的安排,审核通过刘XX套用周XX、高XX等人的13笔小额贷款申请,并填发放款通知书,致使国家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损失x.79元。

2009年12月份至2008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负责经办、核保有关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手续时,听从刘XX的安排,在明知违反国家有关小额贷款担保程序和规定的情况下,经办通过了刘XX套用高XX、张XX、袁XX等人的7笔小额贷款手续,致使国家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损失x.4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刘XX担任担保中心主任期间,我任副主任兼会计。我的职责是对相关手续进行审核,我审核之前是由经办人、核保人签字再转给我。但这些手续都是我和刘XX二人办理,只要我俩的签字就可发放通知书,这是刘某排的,李某某还有意见。2007-2008年间,刘某直接交给我一些已经填好的贷款申请书和担保偿还协议书及相关的申请人、担保人几份证件,再就是优惠证等,让我在担保偿还协议书上审核人一栏后签字并对着金城信用社填写放款通知书,也就是说刘XX安排我把这些贷款手续办好,我填写好后交给刘XX然后他自己或他安排人到信用社贷款,去贷款时我没经手。按规定,放款通知书我填好后应交给申请人本人,但我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去实际操作,因为都是刘XX直接交给我安排我办证的,他是领导我不能不听他的安排。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工作中不负责任,主要是刘XX担任主任期间,他安排我在有关小额担保贷款手续,需要担保中心工作人员审核签字的地上,让我签字,后来这些贷款无法及时要回,我共经手7笔,其中6笔办手续时,申请人及担保人我没见到,都是刘XX直接拿给我的,让我签字我就签字啦。

3、证人徐XX证明(徐XX系担保中心核保人):如申请人、担保人本人没有到场,按规定不应办理,但原来我没有按规定严格去做,特别是有些手续当时刘XX主任直接转到我、李某某、张某某手里,他直接安排我们在偿还担保协议书的经办人、核保人、审批人等处签字,主要责任应该是刘XX,他是领导,都是他安排的,作为一般同志,应该听从领导的安排。

4、证人周XX、薛XX、张XX、张XX、班XX、王X、刘XX、何XX、李XX等人的证言。

5、担保贷款协议书、信用社贷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收到条、还款情况、收款凭证、劳动局文件等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部分贷款已还,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二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张某某、李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蕊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杞刑裁字第X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任杞县劳动局XX中心主任。

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29日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人刘某某终止审理。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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