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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新丽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等诉赵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朝民初字第65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6502号

原告北京市新丽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霍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新能高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关环岛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碧花,北京市富普博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能高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址北京市朝阳区京通苑小区X号楼X号。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马泉营X楼X-X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马泉营X楼X-X室。

被告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北京市新丽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新丽厨房公司)、北京新能高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新能机电公司)诉赵某某、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京西厨房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丽厨房公司和新能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碧花、霍某丙,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京西厨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丽厨房公司和新能机电公司共同诉称:新丽厨房公司负责产品制造和售后服务,新能机电公司负责产品的销售、宣传和推广。赵某某原来是新丽厨房公司的销售人员,新丽厨房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指派其到新能机电公司任销售职务。2006年11月16日,新丽厨房公司与赵某某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赵某某离职后,到京西厨房公司担任国际部销售经理,并将在新丽厨房公司和新能机电公司获得的客户信息一并带走,并与该客户联系业务,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我两公司的商誉。新丽厨房公司与赵某某的劳动合同中有保密条款,由于赵某某透露我公司的商业秘密,京西厨房公司实际获益,由此给我两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某和京西厨房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在《中国日报》、《人民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共同赔偿x.55元;支付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

赵某某辩称:第一,新丽厨房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原告。第二,并不存在新丽厨房公司和新能机电公司诉称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第三,我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没有保密条款,且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了,即使有保密条款也对我没有约束力。总之,我不同意新丽厨房公司与新能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京西厨房公司辩称:赵某某从未在我公司任职,也没有新丽厨房公司和新能机电公司诉称的我公司受益的事实存在。故我公司不同意新丽厨房公司与新能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7日,新丽厨房公司与新能机电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新丽厨房公司与新能机电公司就共同推广新丽厨房公司的产品进行合作;新丽厨房公司负责产品的研发、生产和售后服务,新能机电公司负责以自己的名义宣传、推广和销售新丽厨房公司生产的产品。

2005年10月26日,赵某某进入了新丽厨房公司工作。2005年11月1日,赵某某受新丽厨房公司指派到新能机电公司工作。新能机电公司对其客户的合同用专门的柜子加锁保管,该公司只有三个人可以接触该柜子的钥匙,赵某某是其中之一。

2006年1月1日,新丽厨房公司与赵某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1月1日到2006年12月31日;赵某某不得泄漏公司的技术和商业秘密,如有泄漏,经发现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经济责任,支付违约金。

2006年4月,赵某某以新能机电公司名义作为参会人员之一赴新加坡参加展会,在该展会上获得了黎巴嫩的x.A.R.L公司(简称x公司)的联系信息。2006年6月,新能机电公司与x公司签订有一份买卖合同,新能机电公司销售给了x公司价值4585美元的厨房设备。

2006年11月16日,新丽厨房公司与赵某某协商解除了上述劳动合同。2006年11月17日,赵某某领取了2006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

2006年12月12日,赵某某从其注册电子邮箱(邮箱地址x@x.com)向x公司的电子邮箱(邮箱地址mls@x.net.lb)发出一封电子邮件。在邮件中赵某某向x公司提出,关于XNGK-x业务的货款变更为汇入其在中国银行的个人帐号中。

2006年12月19日,新能机电公司与x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XNGK-x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新能机电公司向x公司出售总货款x美元的厨房电器,包括台式电磁炒菜灶、台式电磁平头炉等货物。2006年12月14日,中国银行北京通州滨河支行向新能机电公司发出特种转帐贷方传票,通知该公司有9960美元的外汇收入。2006年12月18日,新能机电公司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了涉外收入申报。

2006年12月22日,赵某某向x公司发了一封邮件,在邮件中,赵某某以京西厨房公司职员的名义向x公司表述了如下内容:据我们所知,新丽厨房公司以低廉的价格从另一家小型工厂购买相关产品。请多加注意。电磁炉是一种高科技产品,在中国,仅有数家工厂可以生产高质量的电磁炉。我们工厂是中国最好的一家,并且可以生产多种电磁炉”。对于新丽厨房公司与京西厨房公司的关系,赵某某解释称:两公司只是商业合作关系,在我们的第一次交易中,我公司使用了新丽厨房公司的其中一个名称“新能机电公司”以出口我们的产品,因为按照合同,我们必须使用他们的公司名称和商标等;但是我们两家公司的商业关系已经破裂。我们不再与这家公司进行合作。现在这家公司怀着不良意图与我们竞争,并干扰我们的业务。对于第一封邮件提供其中国银行私人帐号的问题,赵某某在邮件中解释称:与x公司的第一次交易中,新丽厨房公司帮助我们收到了付款,并收取了高额操作费;为了保证我们公司的利益,我的老板决定使用我们自己的个人帐号来接受付款。

2007年2月25日,中国银行北京通州滨河支行对上述通知新能机电公司的9960美元外汇收入,告知该公司应汇款行的要求,该笔费用需要退回。新能机电公司退回了该笔定金。

另查一,2006年12月19日,新能机电公司与x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因x公司退回定金,合同已无法履行。

另查二,新能机电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电子邮件的公证书、供货合同、合作协议、通知、中国银行收款通知和退款通知、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新丽厨房公司和新能机电公司主张赵某某和京西厨房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不正当地获取和使用其商业秘密“客户名单”以及对其进行商业诋毁。

本案新丽厨房公司和新能机电公司作为进出口货物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具有合作关系,共同享有签订合同客户的获益,故此双方可以共同作为享有客户名单的权利人来主张权利。对于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应当是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本案涉及的客户x公司,系新能机电公司花费费用指派赵某某赴新加坡参加展会时获得,此后还与该公司发生过交易。因此,对于该客户的联系人、联系方式和交易习惯,并非可以通过公知信息免费获得的信息,从而该客户名单可以成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赵某某在与新丽厨房签有保密条款以及知晓新能机电公司对客户名单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下,在其离开新丽厨房公司后应当对其工作期间获得的客户名单不得透露或使用。但赵某某在离职后,却以其他公司销售人员的身份与x公司进行联系,系侵犯了新丽厨房公司和新能机电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对于新丽厨房公司和新能机电公司认为京西厨房公司也系共同侵权人的主张,从目前的证据看来,仅是赵某某在自己的邮件中称其是京西厨房公司的职员,而无直接证据证明京西厨房公司参与了共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对新丽厨房公司和新能机电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新丽厨房公司和新能机电公司还主张赵某某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的主张。从赵某某2006年12月22日发的电子邮件内容来看,赵某某对新丽厨房公司的进货来源和产品质量进行了否定性的评价,在没有证据表明该评价有客观事实基础的前提下,赵某某的该项陈述构成了对新丽厨房公司商业信誉的诋毁,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新丽厨房公司和新能机电公司主张的因为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共计x.55元,包括因与x公司买卖合同获益落空的x.55元、赴新加坡参加展会的费用x元和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参会费用系新丽厨房公司和新能机电公司经营费用,不应成为侵犯商业秘密受损失的部分,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新丽厨房公司和新能机电公司仅举证证明了公证费1000元,其余部分未举证,故本院仅对公证费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获益落空的x.55元,因为赵某某的涉案行为确对新能机电公司与x公司合同的履行造成影响,故因该合同未履行造成的损失属于本案的商业秘密受侵犯以及商誉受诋毁遭受的损失,但此损失应为合同获利,故对此赔偿额本院将依据合同获利情况酌定。

对于新丽厨房公司和新能机电公司主张的在《中国日报》和《人民日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北京市新丽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新能高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涉案客户信息的侵犯行为;

二、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市新丽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新能高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七万六千元;

三、驳回北京市新丽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新能高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7元,由北京市新丽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新能高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67元(已交纳),由赵某某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王某太

人民陪审员吴琼

二OO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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