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某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雁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西安某X路X号。
负责人舒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该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陕西金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某X区鱼化英发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西安某彼特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糜家桥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陕西金澳食品有限公司、西安某彼特装饰工程公司票据资金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师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某、杨某河及被告陕西金澳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西安某彼特装饰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26日被告陕西金澳食品有限公司以银行承兑协议在其处签发了金额为(略)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到1999年9月26日止,承兑汇票期限届满后,被告陕西金澳食品有限公司仅支付了(略)元的保证金、剩余(略)元票款未予履行、被告西安某彼特装饰工程公司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票款(略)元及逾期付款之利息。
被告陕西金澳食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辩称:其目前暂无能力付清该笔欠款,表示愿意先付部分利息。
被告西安某彼特装饰工程公司承认上述所诉属实、也表示愿意以保证方的身份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3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兑金额为(略)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次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兑金额为(略)元的银行承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陕西金澳食品有限公司承兑金额为(略)元的汇票;出票日期为1999年3月26日,到期日期为1999年9月26日,同时还约定:陕西金澳食品有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原告;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无奈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陕西金澳食品有限公司不能足额交存票款时,原告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承兑申请人陕西金澳食品有限公司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被告西安某彼特装饰工程公司作为保证方在该协议中承诺:如陕西金澳食品有限公司到期日之前未足交存票款,由其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交足所欠票款。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替被告陕西金澳食品有限公司承兑了金额为(略)元的汇票款。该承兑汇票期限届满后,被告陕西金澳食品有限公司仅偿还了(略)元的汇票票款,未能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原告,被告西安某彼特装饰工程公司也朱能履行其的保证责任义务。
以上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原、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书及本院调查材料等据可证,并经当庭质证无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陕西金澳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依约承兑了(略)元汇票后,未能按约定足额支付票款,显系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陕西金澳食品有限公司除应付清承兑汇票票款外,还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西安某彼特装饰工程公司既然以保证人的身份承诺为被告陕西金澳食品有限公司依约足额支付汇票票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被告西安某彼特装饰工程公司就必须依法对被.告陕西金澳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足额支付票款.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金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支付(略)元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及罚息(罚息按实际欠款全额×欠款时间×利率计算;欠款时间自1999年9月26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西安某彼特装饰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故由被告在清偿上列欠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略)元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某申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师敏
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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