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金鹰公司诉北京金鹰亚美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1784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17845号

原告金鹰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伊州芝加哥启尔达南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沈春湘,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鹰亚美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甲X号1-606。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贵斌,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玲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鹰公司诉被告北京金鹰亚美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春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斌、孙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公司成立于1960年,本公司的汽车用养护用品在全球享有极高声誉,深受欢迎。本公司的商号为“x”,中文译名为“金鹰公司”。1996年起,本公司的产品开始进入中国销售,并在中国的媒体上使用了“美国金鹰公司”及“x”商标。被告未经本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加工、制造、销售的汽车养护用品的包装瓶及瓶盖上使用了与本公司“x”商号近似的“x”标识。同时,被告还在其产品外包装上标注“采用美国金鹰公司最新专利技术”字样,而实际上,被告的包装瓶内灌装的根本不是本公司配方产品,本公司也不存在“最新专利技术”情形,故被告此行为属于虚假宣传。鉴于被告上述行为已对本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2、在《中国科技月报》上向本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不良影响;3、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2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产品为知名商品,原告所称的其“x”企业名称或商号也没有在中国注册。本公司在中国合法取得的企业名称中含有“金鹰”字样,而“x”为“金鹰”的英文普通译文,不为任何人专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案外人北京金鹰亚美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自原告处购进后销售给本公司的,本公司在自己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采用美国金鹰公司最新专利技术”字样是为了对产品进行宣传,完全出于善意。综上,本公司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美国公司,成立于1960年8月9日,主要从事汽车用化学品的制造和销售。1996年起,原告的产品开始进入中国销售,并在中国的媒体上使用了“美国金鹰公司”及“x”文字商标。

2000年7月28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号“x”文字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7日止。

被告成立于2006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销售日用品、工艺美术品、文具用品、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建材、金属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润滑油;技术推广服务;汽车装饰;家居装饰设计;维修家用电器。

2007年1月8日,案外人北京智产伟业商贸中心的职员范少文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简称: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驰耐普总部”内的被告经营场所内,以总计人民币515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制造、销售的“金鹰亚美喷油咀及进气门专用清洗液(1617)”四瓶(单价35元)、“节气门进气道专用清洗液(1618)”四瓶(单价35元)、“7#辛烷值改进剂(1620)”一瓶(70元)、“5分钟引擎内部清洗剂(1615)”三瓶(单价35元)、“超润王(1805)”一瓶(单价60元)。海淀第二公证处将前述范少文购买的每种产品中的部分产品使用被告提供的硬纸板质包装箱进行了装箱封存,并就前述购买及封存事实过程出具了(2007)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前述由海淀第二公证处装箱封存的产品实物,被告确认此部分产品是其制造、销售的。

前述被告提供的硬纸板质包装箱上使用了“x”文字及鹰图案组合标识。

前述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的瓶身标贴上使用了“x”文字及鹰图案组合标识或“x”文字标识;大部分产品的瓶盖上注塑有“x”字样。

2007年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以下简称:稽查大队)根据原告的举报,在被告处查封扣押了被告制造的汽车养护系列产品共计481箱(6204瓶),其中包括前述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前述查封扣押的产品使用了“x”文字及鹰图案组合标识或“x”文字标识,大部分产品的瓶盖上注塑有“x”字样。2007年4月17日,稽查大队对前述查封、扣押的被告产品予以解封。

此外,被告还在其前述产品的包装瓶及相应宣传材料中标注了“采用美国金鹰公司最新专利技术配方”、“美国金鹰公司专利技术配方”、“美国金鹰公司最新专利配方”等文字。

在审理中,被告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就是来源自原告的汽车用化学品,系其自案外人北京金鹰亚美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北京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渠道购进大桶装原告的汽车化学用品后分灌成小瓶销售。为支持此主张,被告提交了其与自案外人北京金鹰亚美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案外人北京金鹰亚美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形式发票复印件。

原告认为前述被告提交的证据既没有原件佐证,也不能充分说明被告的产品系来源于原告,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查:

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另案起诉被告在其产品及包装上使用“x”文字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其第x号“x”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已就该案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涉案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第x号“x”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不服该判决,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该案现处于二审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商标证书、稽查大队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查封记录、解封决定书、《公证书》、涉案产品实物及照片、被告产品宣传材料、本院判决书、合同文本及报关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x”文字是作为商标使用,在原告已另案起诉被告此行为构成对其第x号“x”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且本院也已就该案作出了相关判决的前提下,原告本案关于被告此行为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它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从事汽车用化学品的经营,为同行业竞争者。

被告提交的其与自案外人北京金鹰亚美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在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又无其它证据印证的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被告关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自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在此前提下,被告在其产品的包装瓶及宣传材料上标注的“采用美国金鹰公司最新专利技术配方”、“美国金鹰公司专利技术配方”、“美国金鹰公司最新专利配方”等文字,即构成虚假宣传。被告实施此行为的主观目的在于使消费者误认进而为自己取得经济利益,客观上也必然造成原告产品市场份额的损失。因此,被告除应承担停止此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外,还须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关于判决被告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意程度、原告所受损失的合理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鉴于被告的涉案虚假宣传行为仅构成对原告财产性权利的侵犯,因此原告关于判决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所提要求判决被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鹰亚美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金鹰亚美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涉案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在《中国科技月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相关内容须经本院核实),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北京金鹰亚美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北京金鹰亚美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三万元;

四、驳回原告金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0元,由原告金鹰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鹰亚美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鹰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金鹰亚美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孙春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