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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利迪化学品有限公司诉辽宁润迪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朝民初字第196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19654号

原告辽阳利迪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X乡。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红,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利迪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辽宁润迪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铁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略)-X号。

被告北京太和四元桥汽车配件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村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市场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太和四元桥汽车配件市场有限公司大厅西5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辽阳利迪化学品有限公司(简称利迪公司)诉被告辽宁润迪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润迪公司)、北京太和四元桥汽车配件市场有限公司(简称太和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红、郭某,润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某、薄某,太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迪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93年,原名辽某鲸化学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机动车制动液、润滑油、车用特种油品、防冻液等。1996年,公司更名为利迪公司,并先后申请获得了3件“利迪”商标注册。我公司生产的汽车制动液、防冻液产品,通过多家权威机构质量鉴定,并得到多家汽车生产厂家认可,多次获奖。2002年,“利迪”注册商标被认定为辽宁省著名商标,并于2004年获得辽宁省名牌产品称号。为了扩大知名度,十多年来我公司在各类媒体上大量进行广告宣传,通过多种途径推广“利迪”产品,并由公司的设计部门为不同型号的“利迪”制动液、防冻液产品设计了不同的包装,以使产品更为醒目、更易识别。目前,我公司生产的“利迪”制动液、防冻液产品已销售遍及全国各地,成为知名商品。从2006年6月开始,我公司发现东北、北京、山东、内蒙等地有大量润迪公司生产的“润迪”汽车制动液、防冻液销售。这些产品的外观包装与我公司生产的“利迪”制动液、防冻液产品包装极为近似,极易引起公众误认。太和公司在北京也在销售润迪公司的上述产品。我公司认为,润迪公司和太和公司的行为构成仿冒我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起诉要求润迪公司停止生产、使用,并销毁侵权包装物,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要求太和公司停止销售使用侵权包装物的“润迪”制动液、防冻液产品。

润迪公司辩称,利迪公司所诉并非事实,我公司的“润迪”产品于2007年被评为辽宁省名牌产品,所使用的包装均是我公司自行设计的,并已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利迪公司的产品虽然曾经是名牌产品,但其于2006年6月已经停产,此后利迪公司的产品就不是知名产品了,而我们是2006年8月才开始销售,因此我公司的行为不会给利迪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利迪公司主张的赔偿额不合理。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利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太和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为商户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对于商户销售的商品无法逐一审查,只要求商户销售有正当来源的产品。而且,涉案“润迪”产品是润迪公司的人员来商户处推销的,商户进货时审查了润迪公司相关的销售手续。我公司不同意利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利迪公司成立于1993年,原名辽某鲸化学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机动车制动液、润滑油、车用特种油品、防冻液等。1996年,公司更名为利迪公司,并先后在第1类和第4类商品上申请获得了3件“利迪”商标注册。现3件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1999年12月14日,中国汽车工程学会油料委员会《会员单位有关情况介绍》中介绍:利迪公司是“中国汽车工程学会油料委员会会员单位之一。其产品汽车制动液是中国唯一通过美国西南研究所的68项指标检验,并同时得到德国大众公司的认可,其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水平。”

2000年6月,利迪公司的高级制动液x和x被国家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环保局联合批准为国家重点新产品,并颁发证书。

2002年2月20日至2005年2月20日,“利迪”商标被认定为辽宁省著名商标。2004年至2006年,利迪牌汽车高级制动液被授予辽宁名牌产品称号。

利迪公司的LD-3000、LD-4000汽车制动液等产品曾获得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简称一汽集团)的认可,并作为一汽集团的货源。2002年一汽集团采购部出具的证明显示:利迪公司一直是一汽集团生产线装车用高级制动液主要供货商,每年的需求量都超百吨以上。

利迪公司的产品销售区域覆盖到:辽宁、黑龙江、吉林、北京、山东、山西、内蒙古、陕西、甘肃、新疆、上海、江苏、贵州、广西、广东等地。2005年至2006年6月利迪公司的制动液和防冻液产品销售额总计x.19元,其中制动液产品共9种、防冻液产品共27种。

利迪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停产,停产后,利迪公司委托原产品经销商北京利迪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利迪欣公司)代为生产、销售“利迪”制动液和防冻液,所使用的商标和包装与原利迪公司生产的产品完全一致,只是生产厂家名称由利迪公司变为利迪欣公司。利迪公司称,其按照利迪欣公司销售利润的10%提成。

润迪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30日,经营范围是:制造发动机冷却液、机动车制动液、润滑油及其它化学制品。诉讼中,润迪公司称从2006年8月才开始面向市场销售产品,且认可利迪公司的产品在2006年以前确实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07年4月25日,利迪公司在太和公司大厅西X号商户处购得润迪公司生产的“润迪”牌“DOT-3全能3000制动液”20桶、“DOT4超级制动液”3桶、“7合1防冻液”4桶;在3厅X号商户处购得润迪公司生产的“润迪”牌“DOT-3全能3000制动液”10桶、“DOT4捷达制动液”6桶、“7合1防冻液”2桶,共花费1010元。另外,利迪欣公司为利迪公司代付了1000元公证费。

利迪公司主张上述太和公司内商户销售的“润迪”牌“DOT-3全能3000制动液”、“DOT4超级制动液”和“7合1防冻液”的包装、装潢与其生产的对应产品“利迪”牌“DOT-3全能3000制动液”、“DOT4超级制动液”和“5合1防冻液”近似。另外,利迪公司还主张润迪公司生产的“润迪”牌“高级制动液(RD-3160)”与其生产的“利迪”牌“DOT-3高级制动液(LD-x)”的包装、装潢近似。

润迪公司认可上述4种产品是其生产,但提出包装、装潢是其自行设计。2007年5月23日,润迪公司已对“润迪”牌“高级制动液(RD-3160)”产品外包装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x.3。2007年3月14日,润迪公司已就“润迪”牌“7合1防冻液”的包装桶和标牌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受理,申请号为x.3。

上述4种产品的包装装潢对比情况如下:

(一)“利迪”牌“DOT4超级制动液”对比“润迪”牌“DOT4超级制动液”:

1、二者都使用白色塑料瓶作为产品包装,瓶盖上都以拼音和汉字标注各自的商标;

2、瓶身装潢分为正反两面,两面内容完全相同;

3、中央部分以相同字体、相同倾斜角度、大小近似的内白绿色字分两行标注“超级”和“制动液”文字;

4、上述文字左上方和右上方都有一个在蓝色椭圆形上用白色字体标注的各自商标“LIDI”和“x”;左上方的商标下面均用相同大小的黑色字体标注“原装备件”、上面均用相同大小的黑色字体标注“x”;右上方的商标下面“利迪”产品标注“捷达”、“DOT4”和“x”,”“润迪”产品标注“一汽捷达”、“DOT4”和“x”,两者字体、颜色排列均相同;

5、“超级制动液”文字下方为黑色同样字体的“油品介绍”,内容完全相同。

(二)“利迪”牌“DOT-3全能3000高级制动液”对比“润迪”牌“DOT-3王者全能3000高级制动液”:

1、二者都使用白色塑料瓶作为产品包装,瓶盖上都以拼音和汉字标注各自的商标;

2、瓶身装潢分为正反两面;

3、瓶身正面均为产品名称、商标等内容,背面均为产品介绍;

4、正面中央部分都是一个深绿色方框和脚踩刹车的图案组合的相同图形,其中绿色方框上方以相同的红色字体标注“高级制动液”,方框内“利迪”牌标注为“全能”和“3000”、“润迪”牌标注为“王者全能”和“3000”,二者使用了相同的白色字体,且大小近似;

5、中央图形上方左侧都标注了各自的商标,都是在红色椭圆形内标注商标的拼音,下面用相同绿色字体标注商标的中文,右侧上行以相同绿色字体标注“DOT-3”、下行以相同红色字体标注“x”。

(三)“利迪”牌“DOT-3高级制动液(LD-x)”对比“润迪”牌“高级制动液(RD-3160)”:

1、二者都使用白色塑料瓶作为产品包装,瓶盖上都以拼音和汉字标注各自的商标;

2、瓶身装潢分为正反两面;

3、瓶身正面均为商标、产品型号及装饰图案、背面均为产品名称和产品介绍;

4、正面上方分别以金黄色字体标注各自的商标“LIDI”和“x”,商标下面是产品型号“LD-x”和“RD-3160”,中间的装饰图案都是红色五角星配以宽窄不等的条纹,但二者的条纹宽窄、数量不同,装饰图案右下角都标注“x”,下面是产品的质量认证标准等内容。

润迪公司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就是该“润迪”牌产品的外包装。

(四)“利迪”牌“5合1防冻液”和“润迪”牌“7合1防冻液”

1、二者包装桶形状相同,但颜色不同;

2、产品正面标贴上方各自标注自己的商标,上为红色椭圆形内用拼音分别标注的“LIDI”和“x”,下为相同白色字体的汉字“利迪”和“润迪”,中间分别以相同字体标注“一汽装车用”、“5in1防冻液”和“一汽指定装车用”、“7in1防冻液”,下方左侧在多个大小相同、蓝白渐变的椭圆形中标注产品的功能,椭圆形下面是产品获得的质量认证情况,右侧在相同的淡绿色图形上标注“05环保”和“7最新防型”,该图形下方以相同字体标注“净含量:4公斤”。

3、背面上方标注与正面相同的商标、产品名称,中间是产品介绍,下方是各自的商标和企业名称、电话、地址。

润迪公司申请并获受理的外观设计专利针对的就是该“润迪”牌产品。

上述事实,有利迪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各类认证证书、检测报告、采购合同、销售明细、情况说明、公证书,润迪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专利证书、专利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利迪公司主张的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首先应当认定利迪公司所主张的涉案4种产品是否是知名商品。利迪公司成立于1993年,截至2006年6月停产时,已经生产机动车制动液、防冻液等产品10余年的时间,其使用的“利迪”商标也已注册10余年,而且曾获得省级著名商标和名牌产品的称号,产品销售遍及全国10多个省市,2005年一年的销售额就达到2000余万元,并多年作为一汽集团生产线装车用指定供应商。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利迪公司所主张的4种产品已经构成知名商品。

知名商品上使用的特有的包装、装潢才是法律保护的对象。现利迪公司诉称的白色塑料包装瓶和防冻液产品的包装瓶形状,应属同类产品通用的包装,并非利迪公司所特有,因此利迪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对于涉案4种产品上使用的装潢,虽然内容都是产品名称、型号、性能,以及生产者商标的体现,但所使用的文字颜色、字体、排列组合,以及所使用的装饰图案,都具有一定的特性,润迪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同类产品也使用相同的装潢,因此这些内容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应受到法律保护。

润迪公司在涉案4种商品上均使用了与利迪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相同或近似的装潢,但由于润迪公司已于2007年5月23日获得了“润迪”牌“高级制动液(RD-3160)”外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中包括本案中利迪公司所主张的特有装潢。因此,在润迪公司的该专利未被宣告无效前,润迪公司有权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该装潢。而其他3种产品,因润迪公司没有提交其使用具有合法性的证据,而且由于双方的商标在中文上都使用了“迪”字,拼音的形状也近似,所以二者再使用相同、近似的装潢,应当说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因此,润迪公司在同类产品上使用利迪公司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停止使用,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润迪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以及利迪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因素,酌情判处。

对于润迪公司提出利迪公司已于2006年6月20日停产,其产品自此已经不具有知名度的辩称,本院认为,虽然利迪公司已经于2006年6月20日停止生产产品,但其仍然在委托其他公司使用涉案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进行产品生产,涉案知名商品的市场竞争力和影响力仍在继续。因此,应当认定利迪公司主张的涉案产品仍然是知名商品,润迪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太和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辽宁润迪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涉案的产品装潢生产、销售“润迪”牌“DOT4超级制动液”、“润迪”牌“DOT-3王者全能3000高级制动液”、“润迪”牌“7合1防冻液”;

二、辽宁润迪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辽阳利迪化学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十万元;

三、北京太和四元桥汽车配件市场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使用涉案产品装潢的“润迪”牌“DOT4超级制动液”、“润迪”牌“DOT-3王者全能3000高级制动液”、“润迪”牌“7合1防冻液”;

四、驳回辽阳利迪化学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辽阳利迪化学品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已交纳),由辽宁润迪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保全费x元,由辽宁润迪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张春英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某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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