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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9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5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5月6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9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7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5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5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5月6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李某某家中提出偷狗想法后联系徐某某开车同去,后三被告人四处寻找未果。3月28日凌某3时许,在被告人李某某提议下,三被告人到武陟县X镇X村将白某某的一条“大白某犬”偷走,价值1000元,卖掉后得赃款400元;13时许,三人到修武县X乡X村将郜某某养鸡场的一条“牧羊犬”偷走,价值2500元;15时许,三人到云台大道赵蒋村路口将凌某某诊所门前的一条“防暴犬”偷走,价值1500元。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综上,三被告人共参与盗窃三次,总价值5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某、郜某某、凌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莎、付某某等人的证言、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

四、作案工具柳州“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田英明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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