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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川华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和汇世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113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1365号

原告北京百川华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

淀区X路X号世纪科贸大厦C座X室。

法定代表人额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凤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汇世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友谊宾馆苏园写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被告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和汇世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和汇世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尧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和汇世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住(略)。

原告北京百川华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诉被告和汇世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汇公司)、姜某、汪某某、尧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川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凤涛,被告和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及被告汪某某、尧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川公司诉称:姜某、汪某某、尧某三被告原先均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分别是原告公司的设计总监、副总经理、销售部助理。2006年中、下旬三被告以种种借口辞职离开原告公司,去向不明。2007年2月之后原告公司陆续接到全国各地邮政局寄来的反馈信,告知和汇公司给其邮政局寄发宣传资料,宣传资料与原告发放的宣传资料极其相似,部分内容表述相同,询问原告与和汇公司是什么关系、身为原告公司副总经理的汪某某和销售部助理的尧某怎么成了新公司的业务联系人等一系列问题。原告经过调查得知,姜某和汪某某二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后,作为股东即在海淀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和汇公司,姜某任法定代表人。姜某、汪某某、尧某三被告利用各自在原告公司中的身份和地位等便利条件,将属于原告公司的客户名单、设计图纸等大量的商业秘密带至和汇公司,用和汇公司的名义开展与原告公司经营相竞争的邮政支局、邮政所标准化设计、装修业务。四被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企业之间正常的公平竞争,严重影响到原告正常业务的开展,使原告业绩受到严重损害。姜某、汪某某、尧某三被告不执行与原告签署的保密协议,肆意违反协议约定和践踏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不被法律认可的,是应该受到法律严惩的违法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销毁侵权资料;2、在《中国邮政报》上刊登致歉声明;3、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人民币;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和汇公司、姜某、汪某某、尧某辩称:我们三人从原告离职是正常流动,经过了原告的批准,办理了工作交接,离职后的去向与原告无关。江华、汪某某注册公司是经过工商局批准的合法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和汇公司宣传资料与原告相似,也没有证据证明和汇公司与汪某某、尧某的关系,我公司宣传资料与原告明显不同,汪某某、尧某与原告公司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他们的名字出现在我公司宣传资料上纯属正常。和汇公司曾为许多知名公司提供客户服务。姜某曾参与四川眉山、江苏南京等重大项目。我公司宣传资料上的图片均来自中国邮政的统一标准,不存在与原告相似的问题。我公司产品规格、样式都是根据中国邮政管理手册统一调整的,与原告明显不同。我们公司的业务范围、顾客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都可以通过114、中国邮政官方网站等公共信息渠道获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公司业务在全国范围内不是独家的、排他的,其业务在市场竞争条件下波动纯属正常,不能把业务下滑归结于我们。保密条款和竞业禁止条款应当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一同签署,我们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被迫签订了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且原告没有支付我们任何竞业禁止补偿金,合同明显不公平,属于霸王条款,应当无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们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也不能证明哪些内容构成商业秘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8月1日,姜某、汪某某、尧某(乙方)分别与百川公司(甲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姜某担任设计总监、汪某某担任副总经理、尧某担任销售部助理,协议主要内容如下:除非事先得到甲方的批准或因乙方履行其在甲方的职务所必须披露者外,或有关商业秘密已由其他途径(不包括由乙方所导致或乙方允许披露的情况下)进入公众领域外,乙方自受甲方聘用之日起至日后的任何时间都应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因甲方工作安排或为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务所掌握的全部商业秘密、所开发的技术成果、所发展的业务渠道、所建立的商业信誉等,都属于甲方的知识产权和无形资产;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1)可行性研究报告;与客户、合作伙伴的意向、合同、协议、章程等法律文件的内容;谈判方案、内容、会议会谈纪要、决议;业务渠道:供货来源、销售渠道、客户名单、中介单位;产品成本、交易价格、利润率;销售策略、方案;为客户制作的策划方案、咨询服务工作成果、设计方案以及设计图纸;(2)有关公司的财务状况:包括但不限于企业人员档案资料;公司内部重大人事变动;重要管理人员的个人信息招聘裁员计划;(3)有关公司的重大决策与行动计划;(4)有关公司的重大决策与行动计划: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计划、收购、兼并、合并、清算、破产、分立计划;准备进行的诉讼、仲裁行动;或未公开审理的诉讼、仲裁;企业形象设计,广告计划、活动安排。乙方在受聘期内编制的、使用或持有的、与甲方业务有关的任何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往来书信、客户单位、笔记、备忘录、计划、图纸)样本均属于甲方所有;乙方须在甲方的要求下在任何时候及在受聘期完结时将上述文件(包括正本与副本)和样本交还甲方,乙方不得保留上述文件的任何复制资料(包括纸制、影像等)。乙方同意,除非已获甲方书面许可;将不会直接或间接违反下列规定:(1)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不得利用甲方的工作条件、业务资料、设施和渠道,私自为自己或任何单位和个人工作,进行与甲方相竞争的活动,无论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不得将公司的业务私自截留、承揽或介绍给他人经营;(2)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不得在乙方的竞争企业任职、兼职、亦不得自行组织公司、工厂或其它实体,与甲方的经营业务进行竞争;(3)乙方从离职之日起的一年内,不得到与甲方生产经营业务相同的竞争行业任职,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劝说、诱使、抢夺甲方的客户;不得引诱甲方的其他雇员离职。协议中约定了甲方可追究乙方的责任并采取扣发工资、奖金等措施,但未约定对乙方进行补偿的内容。姜某、汪某某、尧某称上述协议系其受百川公司胁迫所签,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建宏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柏凌的证言,证明其单位强迫其签订保密协议,百川公司不予认可。

2006年6月19日、2006年9月18日,尧某、汪某某分别递交了离职申请,百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额某某分别于次日在离职申请上签字同意。2006年11月27日,姜某提交了离职申请,申请自2006年10月15日从公司离职。额某某于2006年11月28日签字同意。

后尧某、汪某某、姜某先后进入和汇公司工作,姜某、汪某某于2006年11月15日出资成为和汇公司股东,姜某担任总经理,汪某某担任经理。后和汇公司将办公地点迁至百川公司原设计部门办公地点,即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楼友谊宾馆苏园写字楼X室。

百川公司、和汇公司主要业务之一是邮政系统相关设计。百川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宣传资料-《标准化工作技术咨询手册》,经与双方提供的和汇公司宣传资料对比,两者之间存在以下相似之处:1、资料封面注明的主要业务包括邮政储蓄骨干网点设计、邮政支局所室内设计,且和汇公司使用的实景图片与百川公司在内页中使用的图片近似;2、资料中办公室地址、邮编一致,且汪某某、尧某均被列为联系人;3、资料中部分内容一致或近似,如关于“邮政支局所室内标准化设计理念”一栏内容均一致;关于“标准化店招”一栏内容中文字与图片多处相同或近似;4、在产品介绍中使用了相同的产品图片且编号一致。另外,在和汇公司宣传资料“设计简历”中列明:2004年8月至2006年,指导并完成了四川省眉山市、河北省保定市邮政营业网点样板店的工程,参与编写完成了国家局标准化指导文件《中国骨干网点改造工程设计及验收暂行规定》、《中国邮政企业形象管理手册第二部分》。百川公司主张资料中使用的图片著作权归该公司所有,但未提交有关权属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百川公司提交了国家邮政局科学研究规划院于2005年12月1日下发给百川公司与中讯邮电咨询该院的文件:邮政标准技术归口管理[2005]X号的《函》及相关会议纪要,文件中记载百川公司参与《中国邮政企业形象管理手册<第二部分>》的编写工作。百川公司还提交了国家邮政局下发的《关于下达国家邮政局2004年第一批新技术开发项目计划(邮政标准类)的通知》,其中《中国邮政企业形象管理手册<第二部分>》的起草单位为百川公司。双方均提交了国家邮政局发布《邮政储蓄骨干网点改造工程设计及验收暂行规定》,其中前言部分注明:百川公司负责起草附录B,起草人额某某、姜某。

百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x.5),外观设计名称为中国邮政局储蓄服务台,专利权人百川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1日。经对比该证书中所附图片,与和汇公司宣传资料中所用图片并不一致。百川公司还提交了专利权人为北京百川盛业广告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第x号),外观设计名称:中国邮政广告灯箱,授权公告日2002年6月12日。但未提交证书原件及相关图片。2002年8月11日,北京百川盛业广告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称,授权百川公司负责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许可、使用、保护等事务。和汇公司在宣传资料中“专业优势“一栏中称:“我们引进美国灯箱的生产技术……”。本案审理过程中,和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普华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签订的《灯箱定做合同》、普华公司简介、普华公司广告宣传资料、普华公司证明,其中提及普华公司制作的灯箱制作工艺全面引进美国生产技术。

百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与四川省邮政局签署的《四川省邮政局标准化网点改造项目框架协议》及该公司在四川省眉山市、河北省保定市进行设计、施工时的图片,用于证明该公司承担了两地的相关设计、施工工作。姜某等人表示曾作为百川公司参与相关工作,百川公司亦认可姜某参与了上述工作,但认为其是职务行为。

针对和汇公司宣传资料的内容,被告辩称,和汇公司从事的业务取得了合法的营业手续,办公地点亦是其合法租赁,姜某等人离职正常到和汇公司工作;资料中部分内容相似是因为相关工作流程相同且所用内容属于口号性语言,任何人均可使用;宣传资料中使用的产品图片来源于《企业形象管理手册(第二部分)》。经对比,相关产品图片在该手册中均有记录,该手册前言中明确记录:“本部分规定了邮政支局所营业厅外部和内部装修涉及视觉识别形象的基本要求……本部分内容若与……等标准有交叉或矛盾时,以本部分为准。本部分知识产权(含版权)属于中国邮政所有。

被告称资料中所列设计简历系姜某等人个人简历,部分实景图片系姜某等人参与相关工作是拍摄的,并提交了《新华字典》关于“简历”的释义复印件、其参与相关工作的照片及北京百富纬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公司)的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额某某的身份证,内容为百富公司委托该公司姜某全权负眉山市邮政局装修事宜。百川公司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和《新华字典》复印件无异议。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保定市邮政局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郭江徐证言,内容为百富公司设计部姜某参与并指导完成了保定邮政局相关支局的内容装修工程,百川公司以该证言没有加盖公章且证人没有出庭为由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百川公司认可姜某等人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参与了上述工程,并认可该公司与百富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百川公司主张河南邮政局曾向该公司邮寄了和汇公司的宣传资料,但仅提供了收件人为该公司的河南省邮政政局信封一个,和汇公司不予认可。

百川公司主张被告实施了侵犯其客户名单、设计图纸等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该公司提交了王爱娣的证人证言,称姜某于2006年11月将公司为其专配的手提电脑归还公司,但王爱娣未到庭作证。姜某表示已归还电脑,对该证言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损失,百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的2006年6月至2007年1月期间税收通用缴款书及2007年第一季度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该公司在此期间计税金额某销售收入存在波动现象,并非持续下降。被告对税收通用缴款书真实性不持异议。

百川公司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了百富公司与柏凌签订的保密协议、柏凌与尧某签字的交接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均不予质证。百川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2003)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当事人与本案均不相同,被告亦不予质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百川公司提交的《保密协议》、《离职申请》、《和汇公司章程》、国家邮政局科学研究规划院文件、河南省邮政局信封、和汇公司的宣传资料、《标准化工作技术咨询手册》、百川公司与四川省邮政局签署的《四川省邮政局标准化网点改造项目框架协议》、国家邮政局文件、《邮政储蓄骨干网点改造工程设计及验收暂行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委托书》、邮政局所工程实景照片16份、《情况说明》、《税收缴款书》、《增值税申报表》、证明信;和汇公司、姜某、汪某某、尧某提交的百川公司与普华公司签订的《定做合同》复印件、普华公司宣传资料及证明、照片、《邮政储蓄骨干网点改造工程设计及验收暂行规定》、《新华字典》复印件、法人委托书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言、和汇公司宣传资料、《中国邮政企业形象管理手册》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百川公司与和汇公司从事相同的业务,故百川公司与和汇公司系同业竞争者。姜某、汪某某、尧某等人长期在百川公司工作,且系该公司管理人员,应了解百川公司产品、宣传等各方面信息。姜某等人离开百川公司即到和汇公司工作,姜某、汪某某成为和汇公司的股东,三人均是和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汇公司对姜某等人的行为应明知或应知,四被告对相关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生产者、质量、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和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自身产品、服务进行宣传本无可厚非,但该公司宣传中用与百川公司宣传资料中相同或近似的内容,加之姜某等人的特殊身份及两家公司先后使用同一办公场所的事实,足以造成相应的客户在认购相关产品、服务时产生混淆和误认,认为相关产品、服务由百川公司生产、提供,或认为百川公司与和汇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和汇公司利用了百川公司通过经营确立的市场优势,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和汇公司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百川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百川公司主张享有相关图片的著作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由于本案是不正当竞争纠纷,与相关图片的著作权归属无关。本案中,双方均不否认图片内容系反映百川公司承接工程时所摄相关场景,和汇公司将相关图片用于自身宣传,足以使客户产生误认,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百川公司在产品介绍使用的有关产品图片,与国家邮政局制定的规范文件中图片一致,任何经营者如需参与邮政局装修业务,不可避免要使用上述图片,以利于客户了解该公司的经营内容。百川公司主张和汇公司侵犯了该公司对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对百川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和汇公司辩称宣传资料中所引用的设计简历系姜某等人个人简历,不构成侵权。本案认为,百川公司承担了相关课题的研究及工程项目的建设,系有关部门、客户综合考虑该公司各方面能力的选择,这其中即对姜某等工作人员个人技能的认可,也包括对百川公司的管理能力、经济实力等企业综合能力的认可。姜某等人到和汇公司工作后,该公司如需推介姜某等其个人技能,应如实陈述,避免客户误认上述工作是在和汇公司参与下完成。故对和汇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百川公司主张姜某等被告离职后到和汇公司工作侵犯了该公司的商业秘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本院认为,姜某等人主张百川公司采取胁手段迫使其签订了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百川公司主张姜某等人侵犯了该公司的秘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及姜某等人实施了相关侵权行为,百川公司主张姜某迟延归还电脑的事实,即使属实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至于尧某曾代理其他公司与离职职工办理交接手续,即使该公司与百川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亦与本案无关。故对百川公司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约定离职后的就业限制,但由于上述约定限制了劳动者利用自身的劳动技能谋生的权利,用人单位应给予一定补偿,以避免对劳动者正常生活造成影响。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对姜某等人的就业限制,但未约定百川公司应给予姜某等人经济补偿,应属无效。故姜某等人从百川公司离职后到和汇公司工作并无不妥,对百川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和汇公司等被告的行为使百川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一定程序的损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的民事责任。百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税收单据以证据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单据记载内容,百川公司在一定时期内业务量出现起伏,但不足以证明该后果完全因和汇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故对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还将参考和汇公司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等酌情予以判定,不再全额某持其诉讼请求。

百川公司要求姜某等被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和汇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足以造成客户的误认,故其应当采取措施消除相应的后果,具体方式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情节酌情予以判定。由于百川公司在举证期间届满前并未提交诉讼合理支出的票据,现姜某等被告拒绝对律师费用发票进行质证,百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和汇世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姜某、汪某某、尧某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和汇世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姜某、汪某某、尧某在《中国邮政报》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报刊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和汇世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姜某、汪某某、尧某负担;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和汇世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姜某、汪某某、尧某赔偿原告北京百川华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百川华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和汇世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姜某、汪某某、尧某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百川华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和汇世纪(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姜某、汪某某、尧某负担二千三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刘卫星

人民陪审员闫洪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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