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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卢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卢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2010年3月1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0年3月26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8日结婚,2000年6月27日婚生一子王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被告生育后,就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儿子王某一直随原告生活。2004年,原告因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后经人说合,2005年3月17日,原告撤回诉讼,但之后双方感情并未完全愈合。2008年4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最终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我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扶某,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结婚后不久,被告便怀孕,孕期经诊断得了重度妇高症、高血压、脑梗塞、脑水肿等,为控制病情,进行抛腹手术终止孕期,住院治疗77天,病未治愈便出了院,之后被告精神失常、双眼失明,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10年来被告基本上都是在娘家生活,原告未尽夫妻间扶某义务,实属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因被告今后不能生育并不会再婚,如判决离婚,婚生子应判给被告,由原告承担生活费和教育费;要求原告所居住房(工人村X街X号楼X号)归被告及其婚生子王某所有,原告的工资与被告合理分割;被告产后脑梗塞,又多发病后,造成双眼失明至今。10年来,被告是在娘家生活,患病靠娘家人护理,故要求判决被告给付近10年(116个月)的生活扶某某12元×30天×116月=x元,要求判决被告给付近10年(116个月)的陪护费358.88元/月×116月=x元(2000年9月9日至2010年5月9日共116个月);要求离婚时原告支付被告今后的生活安某、医疗监护(双眼失明)等费用共计20万元。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二、如离婚,婚生子王某由谁扶某,扶某某如何承担;三、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四、如离婚,原告赔偿被告扶某某、安某某等费用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2008)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8年原告就离婚一事向法院起诉过,自被告产后生病至今已经分居近10年。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原告以上所举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扶某比较合适,扶某某由原告自行承担,并愿意带孩子常去看望被告。被告认为如离婚,应由被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因为被告的生活更需要人照顾。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共同财产有:29 TTCL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VCD一台、电视柜一个、衣柜一个、组合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摩托车一辆(五洋125)。原告现在所住的房子是原告哥的,自已没有所有权。被告对原告陈述无异议。围绕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原告是古汉山矿工人,月收入1600元左右,除了抚养孩子和正常家用,原告愿意离婚后每月支付被告200元。被告陈述被告月收入三、四百元,在被告娘家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由被告母亲照顾10年,原告是被告丈夫,原告应尽扶某义务。如果离婚,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另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赔偿费用2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要求过高,自己没有能力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10月8日结婚,2000年6月27日婚生一子王某。婚后不久,被告怀孕,孕期得了重度妇高症、高血压、脑梗塞、脑水肿等病,为控制病情,进行抛腹手术终止妊娠,住院治疗77天,病未痊愈出院,之后被告精神失常、双眼失明,10年来被告基本上都在娘家生活,由被告母亲照顾。2004年和2008年,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均未获准许,之后夫妻感情并未合好,纠纷成诉。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9 TTCL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VCD一台、电视柜一个、衣柜一个、组合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摩托车一辆(五洋125)。

本院认为,夫妻间有相互扶某的义务,生活上应相互关心照顾。被告是因怀孕生产得的病,在此情况下,更需要原告的细心照料。虽然被告常在娘家生活,但作为原告不忘常去看望被告、关心被告,履行了一定的作为丈夫的义务。对被告娘家的帮助行为,更应当心存感激。基于本案当事人现状,不宜离婚,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克服生活上的困难,不计前嫌,为家庭的和谐更多地付出自已的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斌

审判员邓辉

审判员王某领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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