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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李某某与焦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某、李某某诉被告焦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与被告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2月3日9时50分许,被告驾驶其豫x号三轮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任某某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任某某花费x.44元,要求被告按其承担的责任某例赔偿其损失8907.08元,原告李某某花费x.9元,要求被告按其承担的责任某例赔偿其损失x.93元。

被告焦某甲辩称,对交警认定的责任某分,其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其不承担,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焦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其伤情及治疗情况;3、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五份,以此证明其治疗花费5212.44元。其主张的电动车损及护理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焦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其伤情及治疗情况;3、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八份,以此证明其治疗花费x.9元。其主张的护理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被告焦某甲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卷宗24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任某某提交的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被告焦某甲的申请调取的事故卷宗的证据,该证据并未反映出被告所说的其是正常行驶的依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主张的其是正常行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某根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3日9时50分许,被告焦某甲驾驶其豫x号三轮汽车与原告任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任某某和乘坐人李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焦某甲因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量,且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某负次要责任,乘坐人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任某某住院5天,花医疗费5212.44元,原告李某某住院18天,花费x.9元。

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经勘验现场后,认定被告焦某甲应负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任某某医疗费521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五天,计费150元,其要求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48天,计费144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其身份为农村居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4807元,每天为13.3元,其住院5天,计费66.5元,以上合计5428.94元,原告要求被告按70%赔偿,该赔偿比例要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任某某3800.3元;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900元、营养费50元、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其未提供与之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数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8天,计费540元,其要求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48天,计费144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其身份为农村居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4807元,每天为13.3元,其住院18天,计费239.4元,以上合计x.3元,原告要求被告按70%赔偿,该赔偿比例要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李某某8525.5元;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114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其未提供与之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数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按70%的责任某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3800.3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焦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按70%的责任某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8525.5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570元,由二原告共同承担240元,被告承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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