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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孙某丙、孙某丁、延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奇,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延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延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桂生与被告孙某丙委托代理人邓奇和被告延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3月17日15时许,孙某丙雇佣的司机孙某丁驾驶河南G-x号农用运输车在孙某村X路口时,将王某才撞伤,后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于2009年5月5日医治无效死亡,被告支付x元后,就停止支付其他费用。本事故经事故科处理,认定孙某丁负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x.87元。因该车辆在延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我方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丙、孙某丁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愿意赔偿。

被告孙某丁未答辩。

被告延津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1、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承担x元,其余按责任由第一、二被告承担;2、原告主张住院期限的护理与误工应按农民纯收入计算,对丧葬费无异议;3、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姬某某60岁以后的扶养应由其子女扶养,且其在事故发生后,只有56岁,不符合扶养条件,精神抚慰金让保险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8份,以此证明其在该院治疗花费x.27元;2、户口本三页,以此证明王某才及三原告身份;3、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孙某丁负主要责任,王某才负次要责任。

被告孙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其在被告延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责任险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其投保情况及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为x元。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卷宗43页。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效力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本院调取的事故卷宗和被告孙某丙提供的两份保单,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17日15时49分许,孙某丙雇佣的司机即其子孙某丁驾驶河南G-x号农用运输车在孙某村X路口时,将王某才撞伤,后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医疗费x.27元,诊断结果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后于2009年5月5日出院后回家疗养,于2009年7月2日因颅脑损伤后长期卧床,最终导致全身多系统器官衰竭死亡。被告在事故科处理期间支付原告x元。本事故经事故科处理,认定孙某丁负主要责任。另查明本事故车辆在延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为x元。另查王某才出生于X年X月X日。

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经勘验现场后,认定孙某丁应负主要责任,王某才应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孙某丁(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7元,因其提供的票据费用为x.27元,故对其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二人计算,住院48天,每人每天30元,计费288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48天,计费144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为x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X18年零6个月为x.4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庭审时变更增加护理费2880元为4000元,误工费1440元为3600元,因该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告提出异议,该异议成立,故对被告这一变更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x.67元,由被告延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144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4元,合计为x.4元,因被告在事故科处理期间已赔付原告x元,故被告延津支公司在赔付原告x.4元后,由原告将x元退付给被告孙某丙。另原告其他医疗费x.27元,鉴于被告驾驶机动车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推自行车横过道路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各种因素后,由被告按80%的责任赔偿为宜,即赔偿原告x.02元,因被告孙某丙在被告延津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x元,故由被告延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依王某才与姬某某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即原告姬某某扶养费x元,该要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但本案在审理中得知被告家庭生活非常困难,且王某才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故原告要求x元过高,由被告赔偿其x元为宜,因被告孙某丙在被告延津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尚余x.98元,故有被告延津支公司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98元,由被告孙某丙赔付原告1353.0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x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144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4元,合计为x.4元(由原告将其中x元退付给被告孙某丙)。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赔付原告医疗费x.0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98元。

四、被告孙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353.02元。

五、驳回原告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要求被告孙某丁(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

六、驳回原告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原告承担1260元,被告孙某丙承担2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某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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