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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温县X镇X村农民。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张坤,男,1990年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温县X镇X村农民。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3日1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到温县天盛财富广场商务酒店门前,盗窃陈某某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060元。

2009年9月14日夜,被告人张某乙在温县慈胜市场盗窃王某某的赛克牌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2020元。该车由被告人张某甲销售给侯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盗窃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盗窃的事实。

案发后,所盗车辆均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证人张某丙、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主动供述盗窃事实的证明,起获车辆的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亦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甲所犯盗窃罪应属自首,且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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