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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因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何某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X路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韩某某因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公司)、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6月8日,本院决定受理。2010年6月8日,本院将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2010年6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洪涛,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的代理人袁伟、何某某,被告安隆公司的代理人王某鹏,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0日23时30分许,原告韩某某驾驶皖x号重型货车在焦晋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行至47公里+113米处时,与被告宋某某所雇用司机朱磊驾驶的因故障修车占停车道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相挂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坏,乘车人原告之妻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2、第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规定,车损财产限额为2000元,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被告安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货车,实际车主是宋某某,该车挂靠在安隆公司,安隆公司未收取宋某某任何某外费用,此次肇事车辆由宋某某控制、占有、使用、收益,与安隆公司无关,故安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辩称,豫x货车,实际车主是宋某某,该车挂靠在安隆公司。该车在第一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具体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第二、第三被告之间的关系;2、原告各项请求的依据;

焦点一,原告提交证据有:朱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为安隆公司,肇事司机的雇主为被告宋某某。被告中银公司、安隆公司及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安隆公司提交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实际车主为宋某某,公司仅为名义车主。原告质证意见为: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但对于实际车主为宋某某无异议,对公司不收取管理费有异议。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宋某某对证据无异议。

焦点二,原告提交证据有:第一组维修费及施救费发票1张、车损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支出车损维修费x元和施救费8300元(用于事故车辆倒装货物所产生的费用);第二组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将焦作市山阳区新城汽车修理厂提供的两份维修发票进行了公证;第三组施救费发票1张2500元,证明为了起吊肇事车辆原告支出2500元;第四组鉴定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因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支出3400元鉴定费;第五组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损坏,原告支出600元。

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质证意见为:维修发票真实性不认可,车辆维修在09年8月份,而代开发票是2010年4月份,既然是代开发票,应该是代修理厂开具,不是代原告开具;施救费2500元与本案无关;公证书对假发票事项进行公证,无任何某义;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人员无资质,价格中心作出的结论超出法律赋予的职权;鉴定费发票与鉴定结论书作出单位不一致,相互矛盾;路产赔偿通知书和发票无异议。

安隆公司质证意见为:代开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支出的维修费用;施救费25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本案原告所支出的费用;鉴定费无客户名称,也不显示鉴定项目;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车辆鉴定结论书,原告未提供价格认证中心的执业范围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被告宋某某的质证意见同其他二被告的意见一致。

此外,原告提交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营业执照,证明皖x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韩某某,挂靠在毫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安隆公司提供交强险保单两份,证明宋某某的车在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和被告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事故责任认定书、朱磊驾驶证、豫x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山阳区国税局及武陟县地税局所代开的维修和施救发票,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虽持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路产赔偿通知书、路产赔偿费用发票、安徽省毫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安隆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原告对部分事实持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6月10日,被告宋某某所雇用的司机朱磊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韩某某驾驶的皖x重型货车,在焦晋高速公路X公里+11米武陟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坏、乘坐人王某受伤。2009年6月10日,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皖x重型货车和被告宋某某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焦作宏海修理厂进行维修。2009年8月24日,修理厂给原告出具发票两张(发票号码是x和x),载明修理及配件费用为x元和施救费8300元(用于事故车辆倒装货物所产生的费用)。2009年8月4日,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韩某某的皖x重型货车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400元。原告在前期起诉时,被告中银焦作支公司对该发票真实性提出异议。2010年4月7日,山阳区国家税务局又给原告代开了发票。2009年8月21日,原告支付周建国施救费2500元(用于吊肇事车辆),武陟县地方税务局代周建国开具了发票。此外该起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坏,2009年8月21日,焦作市X路管理局给原告出具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要求韩某某赔偿路产损失600元。同日,韩某某向焦作市X路管理局交纳了600元。

另查明,皖x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韩某某,该车挂靠在安徽省毫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宋某某,该车挂靠在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1月1日,被告宋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焦作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挂靠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分别载明:“保险由甲方代办、保险费用由乙方按投保金额付给甲方”和“乙方挂靠甲方,甲方不收取任何某理和服务费用”。

再查明,2009年6月3日,被告安隆公司为豫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所雇用的司机朱磊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韩某某驾驶的皖x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各自车辆均有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朱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朱磊给原告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应由雇主被告宋某某承担,参照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本院认定,宋某某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因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赔偿总额外的部分,被告宋某某应当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被告安隆公司与被告宋某某之间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宋某某,双方明确约定,安隆公司不收取任何某理和服务费。该车的管理、使用、收益均由宋某某所控制取得,安隆公司并未从中取得收益,故安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真实,有据可证,本院对其损失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在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安隆公司与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范围内支付原告韩某某2000元。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车辆损失修理费、车辆损坏鉴定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失、施救费等各项费用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光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薛海波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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