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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自豪、尚某某,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我在通许县文化局二楼办公室上班,被同事杜某某打伤,后入住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案经通许县公安局处理,以殴打他人为由对杜某某拘留两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9.4元、误工费362元、护理费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103.4元。

被告辩称,此纠纷是由原告方造成的。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挑起事端,实属原告有过错在先。原告小题大做,小病大养,所提诉讼请求极不合理。原、被告之间只是相互抓住对方头发撕拽几下,可原告因此装病住院,所支出的费用不合理,属不必要的开支。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划清责任,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11时许,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在通许县文化局二楼办公室因故发生纠纷,随后引起互相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原告被打伤。当日原告入住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2009年10月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计1149.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及治疗票据,证人段XX的证言及其它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撕打,被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8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医疗费按1149.40元计算;误工费每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365天=36.2元计算,共计362元;护理费按362元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100元。被告承担80%,共计1578.72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于法无据,交通费缺乏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578.72元。

二、驳回原告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4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王永胜

审判员娄某泉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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