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张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涿鹿县X乡X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涿鹿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涿鹿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殿安,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04)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涿鹿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张某“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下设的落实政策办公室关于对原告房屋落实问题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依据涿鹿县委、政府制定的(2003)X号文件规定,退还本属原告之父张佩金的房屋8间及被拆除房屋的补偿款”。不属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提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一审诉讼请求和上诉中提到的房屋问题涉及到“私房改造”和“落实政策”等相关政策,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涿鹿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在一审诉讼请求和上诉中提出的中共涿鹿县委、涿鹿县人民政府涿字[2003]X号《关于转发<涿鹿县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关于解决1958年私房改造和文革期间被挤占房遗留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是落实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落实政策性质文件,同时证明了上诉人张某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房屋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上诉人张某应去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上诉人张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涿鹿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张某诉讼请求中涉及到的房屋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房地产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慧荣
审判员王某一
代理审判员尹力民
二OO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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