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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1973年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生于1966年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76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1973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陈某乙、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陈某甲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630—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朱某某所有的豫K—x号轿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豫K—x号轿车,在禹州市X路第三汽修站由东向西出门上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陈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愿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被保险人在合同条款内应该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予以理赔。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事故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病历、诊断证明、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治疗情况及花费数额。4、车损鉴定及票据,用以证明该车损失为390元及鉴定费100元。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550元。

被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单2份,用以证明豫K—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2、门诊票2张、收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4、5经审查后认为,车辆损失鉴定书为相关行政部门作出的鉴定结果,且有其出具的正规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原告住院期间必然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朱某某出具的车辆投保单上的车牌号虽然与事故车辆的牌号不同,但该车入险时为临时牌照,且经保险公司批改,其保险号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2000元现金,门诊票据420元为相关医疗单位出具的正规票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豫K—x号轿车,在禹州市X路第三汽修站由东向西出门上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陈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甲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及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某甲入住禹州市中医院治疗,2010年6月2日出院,住院38天,医嘱休息2个月。花去医疗费7651.24元,加上被告为其垫付的门诊费420元,合计8071.24元。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陈某甲的电动车损失为390元,花去鉴定费100元。原告认可被告朱某某垫付现金2000元,医疗费420元,共计2420元。另查,豫K—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交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200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承担事故责任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朱某某驾驶豫K—x号轿车,在禹州市X路第三汽修站由东向西出门上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陈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应当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朱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向原告赔付。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071.24元、误工费7345元(98×x÷365)、护理费2336(38×x÷36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38×30)、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车损390元,上述损失共计x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陈某甲。原告的停车费100元、鉴定费1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应由被告朱某某个人承担。被告朱某某垫付的2420元,扣除应支付原告的200元,剩余22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朱某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扣除被告朱某某垫付的2220元,下余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陈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代理审判员:朱某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钟高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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