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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某某与上诉人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

上诉人苏某某与上诉人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某某于2009年8月27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苏某某和武某某均不服,分别于2010年5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某、上诉人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苏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到2007.12.7前还清。2008年5月22日被告出具“今借到苏某某人民币叁千元整”的借条1份,该借条下方载明“到2008.6.20还清”。2008年8月9日被告出具“今借到苏某某人民币叁千元整”的借条1份。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余款未偿还原告,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x元,其中7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力,相关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其3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为x元以及已偿还原告本金x元,其提交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某某借款x元;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苏某某上诉称:2007年11月7日,被告称其在澳大利亚留学的儿子急需拾万元现金,向原告借款拾万元。约定于2007年12月7日归还。后被告人又多次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08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三千元;2008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七千元;2008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三千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上列款项被告至今未还。上诉人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一、1、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柒千元欠条,是由被上诉人在既未受到威胁,又未受到欺骗的情况下亲笔所写予以认可的债务关系。怎能因为一个“借”字和“欠”字的不同而否定了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在日常生活中,民间百姓向别人借钱,在打条时,有时用“欠”,又时用“借”字都是很普遍和正常的,也某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2、至于被上诉人所言的柒千元欠条系归还欠款时所打,更不值得一驳,根本不符合常理,世上哪有还钱打欠条的道理。正常情况下,归还欠款只有两种形式:(1)如果是一次性还完欠款,自然要收回借据,或收到人出收据,不可能打欠条;(2)如果是归还部分欠款还欠多少可变更借据,或由收到人打收条;从还款的正常形式看,也某明了被上诉人所谓的归还欠款时打的柒千元欠条根本就不能成立。这柒千元欠条明确无误表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二、1、上诉人认可收到三千元并非认可是其偿还本金,而是认可收到了三千元利息。2、关于借款是否有利息这个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最后陈述中已就这个问题做了详细陈述,充分说明了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故被上诉人所付的三千元无疑是在还利息。3、从被上诉人给付欠款的过程和形式上看也某明了这三千元是被上诉人给付的利息,被上诉人在给付欠款时心里很清楚是在还利息,双方心知肚明,所以被上诉人才不要任何手续。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然口头约定了利息,且被上诉人也某付了三千元利息,但双方就借款应给多少利息难以达成共识,为了减少诉讼麻烦,除已接受的利息外,上诉人放弃被上诉人从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8月28日提起诉讼期间应付的其他利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8月28日起的利息(按照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计算)。上诉请求:一、对被上诉人欠我七千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定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七千元欠款;二、被上诉人给我的三千元现金系给付的借款利息,不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8月28日起的利息(按照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计算)。

武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就本案事实在2007年11月7日借被上诉人9.5万元并给其打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才使本案引发诉讼纠纷,其余三张借据、欠条均系上诉人在不能如期按照约定还款时产生出的补充承诺借据,该承诺借据应属被上诉人不合法形式取得,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一审诉称:上诉人欠其款共计x元,其不知庭审中上诉人证人及录音对其部分印证,才使被上诉人的阴谋没有完全得逞。其次,从双方发生借款关系后,曾经约定每月还款5000元。事实上,上诉人在2008年6月8日至同年8月9日因未能及时清偿5000元数额的情况下,分别清偿2600元或3000元及2000元,(也某是2008年5月22日还2600元不够约定还5000元的情况下补充了3000元借条,2008年6月8日至同年7月8日二个月共还3000元又补充了7000元欠条,2008年8月9日还了2000元又补充了3000元欠条)。上诉人证人也某某证实了前后借款还款的事实,并且上诉人所提交的录音资料中也某明了上诉人还款的事实。而且部分已被被上诉人认可。二、就一审原告诉称请求利息共计896元,从其诉讼至今每月不过40元左右的利息,而一审法院不能支持被上诉人单方诉请随意向上诉人索要高额利息,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不能支持所还本金充当利息,理应参照其诉请利息,或同期银行贷款信息计算,那么一审法院对本金的认定是非常重要的,就9.5万元来讲结合录音及证人证言一审理应查明实际借款数额来公平裁判。其次,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所为的原告收到条,就在其虚拟的x元请求中取消了一万元整,那么司法实践中是以事实为依据的,根本不能就被上诉人认可后才算事实,一审不能听之任之,由被上诉人单方说了算,故显示法律上的不公平性。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理应结合实际,并彻查分析案情,究竟谁在说谎,既然被上诉人起诉标的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一审应当认识到司法审判的严肃性,不能采取只要看到欠条就判决给付对方,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实际借款标的,依法撤销(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

根据上诉人苏某某与上诉人武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武某某共向苏某某借款多少,尚欠多少未还,有无利息约定。

针对争议焦点,武某某认为:2007年11月7日借苏某某9.5万元,当时给其打了一张10万元借条,后约定每月还5000元,我共返还对方2万元,后又以2000元、3000元给原告,总共还了对方x元(详见一审卷17页)。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第一笔5000元有卢长青、周俞臣在场在广场工行门口还的。我借对方钱没有约定利息,一审中我提供录音资料已证实苏某某承认我还款事实。苏某某认为:被告总共借我x元,都是在我办公室给的。2007年11月7日10万元,2008年5月22日3000元,2008年7月10日7000元,2008年8月9日3000元,被告共还我了3000元利息,我们双方约定有利息。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武某某给苏某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欠条,今欠苏某某人民币柒千元整(7000.00元)。武某某,2008.7.10”。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武某某数次向苏某某借款,每次都出具了借据,应当偿还。武某某主张其实际只向苏某某借款x元以及已经还款x元的理由,无有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苏某某认可武某某还款3000元,该3000元是还的本金还是利息问题,武某某与苏某某说法不一,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定为偿还的是本金为宜。关于武某某于2008年7月10日给苏某某出具的7000元欠条,债权债务约定明确,武某某应当清偿,原审判决对此问题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因双方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苏某某主张利息应从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即2009年8月28日)算起,利率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武某某在接到本判决十日内偿还苏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率计算)。

三、武某某在接到本判决十日内偿还苏某某欠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率计算)。

一审诉讼费2560元,由苏某某负担200元,武某某负担2360元;二审诉讼费2560元,由苏某某负担200元(暂由武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武某某负担2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薛秀兰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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