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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中国工商银行铁岭市银州支行存款纠纷案

时间:2000-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银民初字第757号

铁岭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银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男,一九五二年十二月四日生,汉族,玉深集团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路村,铁岭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铁岭市银州支行。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利,铁岭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行储蓄部主任。

原告罗某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铁岭市银州支行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路村,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文利、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一九九九年五月六日,我以“罗某仁”的名字在被告下属的前进储蓄所存款七万元,存期一年。今年五月十九日当原告持单存取款时,被告说该款已被告他人挂失取走,不能向原告支付该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存款本金及利息,并赔偿精神损失一万元。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铁岭市银州支行辩称,我们与原告罗某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而是与“罗某仁”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并已按有关法律规定认真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五月六日原告罗某以“罗某仁”的名义在被告下属的前进储蓄所存款七万元,存期一年,年利率3.780%。二○○○年五月十九日,原告执存单到该储蓄所取款时,被告以该存单已被“罗某仁”挂失并提前支取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该款系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被他人挂失支取的。在本院审理此案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诉争七万元存款被他的挂失支取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储蓄挂失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储蓄挂失证件核对单以及“罗某仁”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中储蓄挂失证件核对单发证机关鉴章处有“经查询确有此人,韩某龙”的字样,但发证机关鉴章模糊不清。“罗某仁”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发证机关的套印为“铁岭市公安局”,住址辽宁省铁岭市X街X委X组,另在银州区范围内的身份证发证机关的套印均为“铁岭市公安局银州区分局”,不存在“铁岭市公安局”的套印。储蓄挂失证件核对单上的“经查询确有此人韩某龙”字迹铁岭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大队和辽宁省公安厅刑技处鉴定,结论均是上述字迹并非铁岭市公安局银州区公安分局户政科主管该业务的韩某龙所写。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中国工商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大额)、储蓄挂失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储蓄挂失证件核对单,“罗某仁”的身份证复印件,铁岭市X区颁发居民身份证办公室证明、铁岭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大队文字检验意见书[(2000)铁公刑技文检字第X号]、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辽公刑技文(2000)X号]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成为本院上述查明及认定的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将人民币七万元存入被告所属的前提储蓄所,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存单,原、被告间储蓄存款合同成立,手续完备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而且在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之前,储户与金融机构间储蓄合同成立的条件只是储户交付存款并填写储蓄存款凭条、金融机构向储户交付与储蓄存款凭条上载明的存款人姓名一致的储蓄存单,金融机构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也没有法律的授权核实存款人姓名的真伪,存款到期后,金融机构负有无条件向存单持有人付款的义务。向存单持有人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只能因有关部门已依法冻结、扣划该存款或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单持有人系非法持有该存单而免除。本案中储蓄合同成立于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之前,故仅凭存单上存款人姓名与原告姓名的一字之差不能认定原告为非法持有该存单,也就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间不存在该储蓄合同,而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该储蓄合同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向本院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中储蓄挂失证件核对单已经两级公安技术部门鉴定为虚假的,而所谓“罗某仁”的身份证复印件发证机关套印为“铁岭市公安局”,并非“铁岭市公安局银州区分局”,对这一明显较易鉴别的“假冒伪造”之处,在储蓄合同中负有严格义务的被告未能及时发现。因此,在上述查验挂失支取手续过程中,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即存在明显的过错,并且也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为非法持有该存单。故在现有证据基础上,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合同。被告应该按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存入被告处的七万元存款已于二○○○年五月六日储蓄期满,原告于同年五月十九日逾期支取时,被告拒不履行支付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显系违约行为,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从二○○○年五月十九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及《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铁岭市银州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罗某支付七万元本金并按年利率3.780%支付该本金一年存期内的利息;并按活期储蓄存款利率给付自二○○○年五月六日起至二○○○年五月十九止的该本金的利息(利息税按规定扣除)。

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上述第一项钱款之和从五月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给付,按此标准双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三、驳回原告罗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六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辉民

陪审员刘士杰

陪审员张宋志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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